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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6:02 阅读:1139次

邓州拆迁-邓州市拆迁补偿标准,邓州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士豪,男,生于1962年3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敏,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河南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渠,男,生于1958年3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邓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士豪、刘荣渠因与被上诉人徐士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士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敏、张永军,上诉人刘荣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仁敏、被上诉人徐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士豪、刘荣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不构成合伙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

  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书面证言、借条、养猪场房屋补偿登记表等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上诉人一直参与养猪场事务。

  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

  徐士军辩称,一审审理中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系间接证据,仅能证实二上诉人帮助被上诉人开办猪场和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且一审中二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合伙份额表述不一,二上诉人不能有力证明二上诉人系合伙人。

  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动物检疫条件合格证等书证均能证实案争猪场一直由被上诉人夫妇独自经营管理,盈亏自负。

  被上诉人对自己开办猪场时二上诉人作为兄长从人、财、物等方面给予的极大帮助心存感激,但被上诉人已将借款、劳务款分批偿还共计25.4万元,被上诉人已问心无愧。

  徐士豪、刘荣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徐士军支付徐士豪拆迁补偿款77.4万元、支付刘荣渠拆迁补偿款38.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下半年,徐士豪、刘荣渠与徐士军在邓州市××楼乡××村筹办养猪场,徐士豪给徐士军现金6.7万元和废砖、檩条等共计9.4万元左右;刘荣渠向吴明霄借款4万元、向姚敬发借款2万元,再加上其给徐士军的现金1万多元和五金、玉米等共计9.6万元左右;徐士军向吴明霄借款5万元,再加上徐士军手中的现金1万元和物料共计8-9万元,大概共计27-28万元。

  2011年10月26日,徐士军与邓州市××楼乡××村十一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将甲方即茶庵村十一组的5.2亩土地租赁给乙方即本案徐士军用于养猪,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等权利义务。

  2012年6月5日,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邓州市士军养猪场,经营者为徐士军,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在邓州市××楼乡××村,经营范围为猪饲养。

  后士军养猪场办理了相关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本案中,徐士豪、刘荣渠方要求认定其与徐士军存在合伙关系,并要求按出资比例分配猪场拆迁补偿款,但其未提供其与徐士军之间的书面合伙协议。

  虽然徐士豪、刘荣渠与徐士军双方对猪场投资总数额的认定基本一致,但徐士豪、刘荣渠方认为是其出资,徐士军认为是向徐士豪、刘荣渠方借的款,从徐士豪、刘荣渠方提交的现有证据看,虽然可以认定徐士豪、刘荣渠与徐士军在邓州市××楼乡××村养猪场是共同出资,但不能认定徐士豪、刘荣渠与徐士军在该养猪场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不符合合伙的要件,且该养猪场于2012年经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徐士军。

  故徐士豪、刘荣渠现基于主张与徐士军系合伙关系而要求徐士军支付徐士豪拆迁补偿款77.4万元、支付刘荣渠拆迁补偿款38.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待有新证据后,可依法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徐士豪、刘荣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49元,由徐士豪、刘荣渠负担。

  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是否系合伙关系?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规定,公民个人合伙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个人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结合本案,徐士军开办猪场,其兄长徐士豪、刘荣渠分别通过实物、金钱等方式向徐士军提供支持,现案涉猪场因拆迁得到补偿后,徐士豪、刘荣渠主张其与徐士军成立合伙关系,合伙开办案涉养猪场,对此徐士军不予认可,认为其与徐士豪、刘荣渠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辩称该款已予偿还。

  另徐士军在经营过程中,已以自身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畜禽养殖代码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徐士豪、刘荣渠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案涉猪场自2007年开办至拆迁停办,在长达数年的经营过程中,徐士豪、刘荣渠未与徐士军就案涉猪场进行过盈亏盘点,亦无主张过盈利分成和对亏损进行承担。

  徐士豪、刘荣渠未能提交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徐士军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对合伙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进行过约定。

  徐士军自认徐士豪、刘荣渠在徐士军创办猪场时确实存在投入实物、资金等帮助行为,但徐士军的自认只能证明徐士豪、刘荣渠在徐士军创办猪场时存在钱物支持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因此当然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因徐士豪、刘荣渠对其与徐士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9元,由上诉人徐士豪、刘荣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干祥

  审判员赵琳

  审判员牛永权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宵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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