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海生,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陈想珍,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原告陈海生诉被告陈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少良独任审理,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海生,被告陈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生诉称:被告因购买生猪及饲料缺乏资金,于2017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5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半年结一次,约定还款期为一年,因另一借款人柴文学意外身亡,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可能。
现被告陈想珍完全有偿还原告陈海生借款的能力,柴文学死后留有遗产及生猪若干,价值十多万元。
然而被告陈想珍却以无钱偿还为由,拒不偿还。
被告陈想珍因购生猪及饲料向原告陈海生借款50000元,有被告陈想珍及其柴文学出具的借条(附后)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想珍既是继承人也是债务人,依法因当偿还原告陈海生的借款。
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陈海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令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五万元整(¥50000.00元);㈡给付利息肆仟伍佰元(500X9个月);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海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陈海生的身份证。
证明其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2,借条。
证明2017年10月21日,被告陈想珍及其丈夫柴文学(已去世)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2018年4月21日付息3000元,借款时间-年为限。
被告陈想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我丈夫柴文学已于2018年6月28日因车祸去世,我家是养猪大户,借款用于家里养猪,我愿意偿还25000元,还有25000元应用我丈夫的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偿还,利息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陈想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想珍对原告陈海生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
本院认为:2017年10月21日,被告陈想珍及其丈夫柴文学(已去世)向原告陈海生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2018年4月21日付息3000元,借款时间一年为限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民间借贷主体的出借人、借款人均可为自然人,本案借贷主体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陈想珍及其丈夫柴文学向原告陈海生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00元,折算月利率为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关于月利率约定不得超过20%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认为约定利率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告陈想珍及其丈夫柴文学向原告陈海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柴文学已经去世,该借款理应由被告陈想珍偿还,对被告陈想珍称其愿意偿还25000元,还有25000元应用其丈夫的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偿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想珍未按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海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海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给付(或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想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少良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袁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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