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祖英,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罗安辉,石首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首市南岳山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石必成,市长。
委托代理人魏秋红,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波,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祖英诉被告石首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祖英及委托代理人罗安辉,被告石首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秋红、刘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5日,原告张祖英向被告石首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2017年12月6日,被告收到了张祖英的信息公开申请,一直未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原告张祖英诉称:2000年原告与王昌栋登记结婚。
2010年7月16日二人出资3800元从案外人手中购得平房一间供二人居住生活。
2015年王昌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婚后的上述房屋由二人共有。
2017年7月,原告得知上述房屋已被被告拆除,后找被告交涉未果,遂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不予答复,其行为违法。
请求判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
1.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购房契约、出售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
拟证明原告与王昌栋从案外人处购得平房一间及已支付购房款并共同享有该房屋的事实。
3.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拟证明原告与王昌栋已离婚及所购得房屋属双方共有的事实。
4.邮寄单及申请书。
拟证明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给予书面答复的事实。
被告石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已就原告所提信息公开申请于2018年3月9日进行了回复并送达。
据此,答辩人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诉讼已无需继续下去。
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石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
1.石首市人民法院第00088号《民事判决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对诉争房屋的权属作出认定。
2.《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
拟证明诉争房屋的征收人系石首市博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被征收人系第三人之儿媳陈婧;征收人已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
3.回复函。
拟证明被告已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
4.送达回证。
拟证明该回复函已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送达。
被告在庭上补充提交证据5.《关于王昌栋签约情况的说明》。
拟证明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
经庭审质证,被告石首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无异议。
证据2-3有异议,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政府是否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房屋产权是否存在、与谁共有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已经在审理查明部分,对共有房屋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二审法院只是对原告上诉请求部分进行判决,对共有部分没有进行处分。
对证据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拆迁补偿协议里面的拆迁主体及内容与被告的第一次回复及后面的情况说明均自相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准确无误的履行了答复职责。
证据3有异议,回复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不是同一事实。
证据4送达的时间没有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主体、内容及证明目的均与本案不相符,也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答复职责。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予以认可。
证据2、3具有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该涉案房屋没有取得产权,法院没有对该涉案房屋进行处分。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生效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可。
证据2系征收人石首市博雅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征收人陈婧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已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已改变了原不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
证据3、4具有真实性,原告也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回复,至于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的范畴,本案只审查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是否合法,不审查履行的信息公开职责内容是否合法。
证据5盖有石首市解放路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公章,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可,王昌栋签约的情况说明本身也只是说明政府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至于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内容是否合法,不是本案不履行职责之诉应审查的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5日,原告张祖英向被告石首市人民政府邮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被告与王昌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
2017年12月6日,被告收到了张祖英的信息公开申请,但一直未履行信息公开答复义务。
在诉讼过程中,2018年3月8日,被告主动作出石政办公开〔2018〕3号《石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张祖英“依申请公开”的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 第三款 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该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因此,被告石首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对本辖区内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主动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已改变了原违法的行政行为,现判令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已没有意义。
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没有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对该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应确认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石首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首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开炎
审判员盛千
审判员王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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