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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28:39 阅读:5876次

关于耒阳拆迁-耒阳市拆迁补偿标准,耒阳市拆迁案例

  原告:李作玉。

  原告:文海波。

  原告:文俊霞。

  原告:文俊丽。

  原告:文俊虹。

  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贵云。

  被告:文昌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波。

  第三人: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

  原告李作玉、文海波、文俊霞、文俊丽、文俊虹为与被告文昌运、第三人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兰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霞、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李滢担任记录。

  原告李作玉、文海波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贵云、被告文昌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华生、贺洪波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五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2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85年11月12日,文昌正与被告兄弟两人在耒阳市竹市镇大成村14组家中,经代笔人刘洪旦等八位中间人在场证明,共同签订了一份《家庭继承协议书》,约定:1、房屋:文昌正、文昌运父亲遗留六方五间房屋一栋,东北方向两间归文昌正所有,西南方向两间归文昌运所有,厅屋属于共同所有。

  2、家庭用具:家庭用具当面分清随屋所有。

  3:原上栋房屋遗留杂物,文昌正今后准备建房半间,材料归文昌正使用。

  此份继承协议书签订八年后的1993年,由于文昌正已在耒阳市灶市建房居住,且文昌正顾及兄弟情谊及被告文昌运家庭住房困难,于是文昌正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让房合同》,明确了文昌正分得的一半房屋暂借给被告守业居住,但根基不赠。

  被告愿赠币2280元也一直没有支付。

  《让房合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此合同并没有生效。

  文昌正、被告的房屋位于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原竹市镇)大成村14组的老宅在耒阳市G107绕城公路、竹市至哲桥公路的基建工程征收范围之内,2017年8月17日,被告未征得文昌正同意,与拆迁办签署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包括文昌正房屋征收补偿款,并于2017年9月18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30000元。

  其后,文昌正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本属于自己的一半拆迁补偿款计215000元,被告百般推诿、抵赖、不予理睬,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文昌正的财产权。

  文昌正于2017年12月1日去世,此财产权由五原告继承。

  为挽回五原告的损失,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家产继承协议书,用以证实文昌正与被告兄弟俩的房屋财产继承状况。

  3、让房合同,用以证实让房合同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被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合同没有生效;此房屋所有权在政府征收时应属于文昌正所有。

  4、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用以证实2017年被告与拆迁办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情况。

  5、领款单据,用以证实2017年8月17日,被告签署并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

  6、银行电子单及惠民一卡通,用以证实2017年9月18日,房屋征收补偿款到账至被告户头。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代理人无法确认,被告的儿子文华生也没有看到过该份协议书,因被告八十多岁了,不敢带他来开庭,假设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与被拆迁的房屋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达到五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出让的房屋是指从文昌正、文昌运父亲处继承的老砖房,与被拆迁的房屋没有关联性,该让房合同实际是买卖合同;文昌正对继承的老房已经作出处分,处分时间是1993年,已经超过了20年,让房合同所牵涉的2280元已经处分了。

  证据4与本案无关,被拆迁的房屋是文昌运的房屋,不是对老房的拆迁补偿,补偿协议也没有对宅基地作出补偿,故不能达到五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五原告无权请求分配房屋征收款。

  1、五原告故意张冠李戴,混淆事实;2、五原告对涉案被拆迁房屋没有所有权;3、涉案被拆迁房屋为被告单独建设,单独所有;4、文昌正因继承而得来土砖房的所有权早已灭失;5、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不包括宅基地,宅基地没有补偿;6、涉案被拆迁房屋宅基地建设使用权人、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原告既不拥有使用权,更没有所有权;7、原告的程序权利早已灭失,本案涉案房产和五原告亲属文昌正因继承而得来的土砖房产的处分行为,早已超过民诉法最长20年的时效,原告的程序权利早已灭失。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1、户口本、身份证,用以证实被告的主体身份。

  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耒集建(1992)352320号],用以证实涉案被拆迁房屋属于被告自建,涉案宅基地和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被告。

  3、合同,用以证实文昌运兄弟继承而来的房产除半间祖先堂的宅基地保留外,其余宅基地和全部房产已全部处分给被告,文昌正对继承所得的房屋所有权已归于消灭;文昌运已支付约定对价;且该协议签订至今已达二十五年之久,原告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时效,其诉权已灭失。

  该合同所涉房屋是文言寿的遗产,并非文昌运所建的红砖房,五原告无权请求分配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4、相片,用以证实涉案被拆迁房屋在被告建好后至被拆迁之前的状况。

  5、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用以证实涉案被拆迁房屋始建于1991年,为砖混结构;并非文昌正继承自文言寿的土砖房产;涉案被拆迁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被告;补偿协议并未针对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作出补偿;补偿方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仅包括房屋结构装修装饰、附属设施,不包括宅基地;补偿金总额为43万,对房屋本身的补偿款仅为373950元,五原告无权请求分配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6、调查摸底评估表,用以证实涉案被拆迁房屋属于被告所有;补偿范围不包括宅基地。

  7、调查笔录,用以证实涉案被拆迁红砖房屋属于被告自建和单独所有;文昌正继承所得部分老土砖房的所有权早已灭失。

  文昌正对涉案被拆迁房屋无所有权,没有权利来分配拆迁补偿款。

  8、村、组证明,用以证实涉案被拆迁红砖房屋属于被告自建和单独所有;文昌正继承所得部分老土砖房的所有权早已灭失,文昌正对涉案被拆迁房屋无所有权,没有权利来分配拆迁补偿款。

  9、照片,用以证实被拆迁后的现状。

  五原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不能因为有证就认可土地的所有权,法院应根据其他事实来进行裁判,且办证的情况五原告并不清楚,直到因为补偿款发生争议才听说有该证据,今天是第一次看到。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附条件合同,被告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建房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所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

  证据4只能说明房屋翻新的情况,但不能因为翻新了,就证明该房屋是被告的。

  证据5是一笔综合款,补偿款是包括宅基地在内的。

  证据6是包括宅基地的。

  证据7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陈述文昌正、文昌运协议买房屋时只有其一人,如果买卖房,不应该只有一人,翻建房屋时被告没有与原告协商,原告对此事不知情。

  证据8说明被告是在原有的宅基地上修缮房屋,并没有新建;证明应当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但该证明的签字人身份不明,没有具体的联系方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9房屋已拆属实。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真实性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均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8,均具有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7,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让与合同,对让与房屋一事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昌运与原告李作玉之夫,原告文海波、文俊霞、文俊丽、文俊虹之父文昌正系亲兄弟。

  1985年农历11月16日,被告与文昌正对父母遗留的家产签订了一份家产继承协议书,约定:文昌运、文昌正父亲遗留六方五间房屋一栋,东北方向两间归文昌正所有,西南方向两间归文昌运所有,厅屋属公共所有;家庭用具当面分清随屋所有;原上栋房屋遗留部分树林等材料,文昌正今后准备建房,半间材料归文昌正使用。

  1991年,由于文昌正不在老家居住,被告拆除了整栋老房屋,在此栋房屋的基础上,被告全额出资新建了一栋房屋。

  1992年10月5日,耒阳市国土局为被告办理了集体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耒集建(1992)字第352320号],土地使用者:文昌运;地址:东湾乡大厉村14组大成山;土地类别:宅用地;用地面积:274.2平方米。

  1993年10月30日,文昌正与被告就老房屋的相关事项签订了让房合同,约定:父亲文言寿生子文昌运、文昌正二兄弟,原在大城十四组座落六逢五间一栋房屋,兄弟各分得一半,现达成如下协议,(1)文昌正分得的一半房屋赠送给兄文昌运受业(但祖先堂的根基不赠);(2)其弟文昌正在灶市起房,其兄文昌运愿赠币2280元,作为资助建房用款;(3)文昌正及其后代如愿回乡告老,其兄后代应让房约予借住(三代后不得借居);(4)本合同自成立日生效,双方后代不得反悔。

  合同由文昌正起草,文昌运、文昌正均签名。

  之后,双方相安无事。

  由于竹市至哲桥公路和G107绕城公路用地需要征收被告的房屋和其他附属设施,2017年8月17日,耒阳市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根据耒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耒阳市竹市至哲桥公路和G107绕城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方案》(耒政发[2016]30号),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确认:1、被征收房屋的位置及范围:水东江街道大城村14组;2、经双方现场勘测房屋面积和审核房屋所有权,被征收房屋建于1991年,主体八成新;房屋结构为砖木一级、砖混二级,砖混面积37.92平方米,砖木面积432.18平方米;3、补偿依据及补偿费用:根据《耒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耒政办发[2016]34号文件)和《耒阳市竹市至哲桥公路和G107绕城公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方案》(耒政发[2016]30号)两个文件综合实际情况执行;根据迁建安置要求,补偿到位后,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调剂宅基地,村民按规划自行建设房屋;迁建房屋给予一次性货币补偿,包括房屋结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如水井、水电、电视、电话、网络、零星风景林等)及各项拆迁补偿费用合计430000元,征收补偿款373950元、过渡安置费18000元、搬迁费4000元、提前搬迁奖励34050元;4、付款腾地: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在指定时间即2017年8月23日完成被征收房屋腾空移交。

  2017年9月18日,耒阳市城市环线建设开发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将拆迁补偿费用43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账户。

  之后,被告的房屋被拆除。

  文昌正知情后,认为该笔拆迁补偿费用应得一半,遂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同意。

  2017年12月1日,文昌正死亡后,五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文昌正与被告签订的家产继承协议和让房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从让房合同中文昌正写明“文昌正及其后代如愿回乡告老,其兄后代应让房给予借住(三代后不得借居);本合同成立日生效”的内容来看,文昌正将房屋赠与其兄即被告,且约定以后要回乡时,也只是借住,显然对于所赠与的房屋,文昌正实际是表示放弃了所有权;双方也未约定待被告支付价款后,合同再生效,也就是说被告是否支付价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该让房合同不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即使如五原告主张的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被告尚未支付价款,造成赠与合同尚未生效,由于被告早在1991年就拆除了老房屋,在原址上新建了房屋,文昌正在1993年与被告签订让房合同时,就应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而文昌正直到被告的新建房屋被征收即2017年8月之后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对文昌正及五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的义务,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涉案被征收房屋属被告所有,被告有权与拆除单位签订拆除协议,有权获得补偿款。

  五原告对被拆除、被征收房屋没有所有权,无权享有拆除补偿。

  五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2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作玉、文海波、文俊霞、文俊丽、文俊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五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兰兰

  人民陪审员刘霞

  人民陪审员贺雪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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