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尤,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雷州市雷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梁亚雄,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定阳,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公职律师。
被告:雷州市公用事业局。
住所地:雷州市雷州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武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银元升,该局干部。
原告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源公司)因要求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履行土地征收补偿义务,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尤、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志、陈定阳,被告雷州市公用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银元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源公司于2000年1月14日与原雷州市规划局签订《拆除房屋协议书》后,多次向原雷州市规划局及雷州市人民政府请求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540442元,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以土地拍卖抵偿方式抵偿了88000元,2006年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补偿款352442元。
原告美源公司诉称:原告美源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
1996年7月,雷州市人民政府为了发展经济推动城市建设,在香港进行招商引资,原告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先生原籍为雷州市,其积极响应雷州市政府的号召,回乡发展旅游行业。
原告美源公司于1996年在雷州市区购买了广海北路3号房地产[土地权属证号为:雷府用字(96)第008841号],计划建设一家大型综合性酒店,项目已立项,且已获得了雷州市政府的有关批文,项目正在筹建中。
不料,2000年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却以建设道路需要为由,征用了原告美源公司上述土地561平方米,并拆除原告美源公司地面上的所有建筑物。
2000年1月14日,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委托当时的雷州市规划局与原告美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拆除房屋协议书》。
协议约定:在房屋拆除后15天内付清补偿款给原告美源公司,经评估原告美源公司房屋土地补偿为528462元,地面附着物补偿为11980元。
但协议签订后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以财政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上述款项,经原告美源公司多次催讨后,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才在2001年12月以土地拍卖抵偿方式抵偿了88000元,2006年以现金支付方式给原告美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冲减两款尚欠补偿款352442元。
之后,雷州市规划局撤销,2003年8月成立了雷州市公用事业局,被告雷州市公用事业局自称其承接原告补偿款债务。
据此,原告美源公司也多次派员到被告雷州市公用事业局追讨上述补偿款,但是被告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同样以雷州市政府没钱为由拖延支付,致使原告美源公司这笔补偿款至今已长达18年无法收回。
综上所述,两被告不依约履行征地补偿协议的付款义务,不但构成行政不作为,而且给原告美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美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美源公司支付土地房屋被征用及地面附属物被拆除补偿款共计35244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00年1月30日起至付清补偿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主张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情况;2、《拆除房屋协议书》、《207国道拆迁房屋土地评估价格表》、《207国道拆迁户地面附属物评估价格表》、《国有土地使用证》[雷府国用(96)字第008841号),主张证明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在207国道征用的561平方米土地,在原告持有的雷府国用字(96)第0088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范围内,经评估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及房屋补偿为528462元,地面附着物补偿为11980元,两项补偿款共计540442元,补偿协议约定在房屋拆除后15天内被告应付清原告补偿款;3、《关于要求返拨我公司竞买拍卖物款支付拆迁赔偿费的请示》、《拍卖成交确认书》、《记帐凭证》2份,主张证明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以土地拍卖抵债方式冲减了88000元,2006年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00000元,两款共计支付了188000元,尚欠补偿款352442元;4、《关于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7国道的房屋、土地被拆除征用的赔偿申请》、《关于要求拨付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7国道的房屋、土地被拆除征用赔偿款的请示》、《关于要求支付拆除房屋及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请示》、《关于要求支付拆除房屋及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请示》2份、《关于请求雷州市政府支付征用土地、拆除房屋赔偿款的请示》、雷公用[2016]141号《关于拨付207国道拆迁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请示》、雷财建函[2016]12号《关于对市公用事业局要求拨付207国道拆迁补偿款的审核意见》,主张证明原告口头或书面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补偿款,但是两被告均以财政资金困难为借口拖欠原告补偿款至今。
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雷州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为拓宽207国道建设需要,2000年1月14日,原雷州市规划局与原告美源公司签订《拆除房屋协议书》。
原雷州市规划局因机构改革已撤销,其职能已划转由雷州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雷州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
二、原告美源公司已失去给付请求权。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粤08执90、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通知:一、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400462元及利息;二、如有异议,应当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雷州市人民政府对(2016)粤08执90、91号通知有异议,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08执异3、4号执行裁定,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二份裁定书中认为“在雷州市政府已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现对该到期债权应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粤荣工程公司可循代位权诉讼途径救济。
”雷州市人民政府不服(2017)粤08执异3、4号裁定,提交了《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
根据上述法院执行有关文书可知,原告美源公司已失去对诉讼标的的给付请求权。
原告美源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原告美源公司已失去给付请求权,再提起给付之诉,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告美源公司请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
原告美源公司请求雷州市人民政府向其支付土地房屋征用及地面附属物拆除补偿款共计35244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从2000年1月30日起至支付清补偿款之日止),其提交的依据是《拆除房屋协议书》、《207国道拆迁房屋土地评估价格表》、《207国道拆迁户地面附属物评估价格表》、雷府国有(96)字第0088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关于要求返拨我公司竞买拍卖物款支付拆迁赔偿费的请示》、《拍卖成交确认书》、《记帐凭证》2份、原告美源公司2002年4月23日作出《关于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7国道的房屋、土地被拆除征用的赔偿申请》、2002年10月20日的《关于拨付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7国道的房屋、土地被拆除征用赔偿申请》、2016年4月20日的《关于要求支付拆除房屋及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请示》、2016年8月29日的《关于要求支付拆除房屋及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请示》、2016年11月17日的《关于请求雷州市政府支付征用土地、拆除房屋赔偿款的请示》、雷公用〔2016〕141号《关于拨付207国道拆迁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请示》、雷财建函〔2016〕12号《关于对市公用事业局要求拨付207国道拆迁补偿款的审核意见》。
在《拆除房屋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有关拆迁事项,没有利息约定。
原告美源公司仅单方向雷州市公用事业局提交2016年8月29日的《关于要求支付拆除房屋及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请示》,要求给付赔偿款340462元及利息1348229052元(按年利率24%×16.5年)。
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在雷公用〔2016〕141号《关于拨付207国道拆迁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请示》及雷州市财政局在雷财建函〔2016〕12号《关于对市公用事业局要求拨付207国道拆迁补偿款的审核意见》都不认可原告美源公司的利息主张,雷州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美源公司的利息主张也不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合同变更必需经协商一致,在协议没有利息约定,原告美源公司单方面提出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综上,雷州市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美源公司已失去给付请求权,再提起给付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美源公司诉讼请求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审理。
被告雷州市公用事业局与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第二、三点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除房屋协议书》,主张证明拆除房屋协议书的约定事项;2、雷公用[2016]141号《关于拨付207国道拆迁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请示》,主张证明雷州市公用事业局请示事项;3、雷财建函[2016]12号《关于对市公用事业局要求拨付207国道拆迁补偿款的审核意见》,主张证明雷州市财政局审核意见;4-5、法院的执行文书,主张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为法院执行标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美源公司对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证据1证明被告2000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征用原告土地及拆除地面房屋等附属物的事实;证据2证明两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土地房屋征用及地面附着物拆除补偿款共计352442元;证据3证明雷州市财政局经审核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352442元,建议被告加快拍卖土地,拟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解决;证据4-5证明本案诉讼标的不是法院的执行标的。
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共同对原告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关于要求支付拆除房屋及征用土地补偿款的请示》2份有异议,该证据不合法,原告单方面提出要求按年利率24%×16.5年给付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美源公司及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公用事业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0年,为加快市政设施配套建设,雷州市委、市政府决定拆迁207国道城区段两侧房屋,拓宽路面,并委托原雷州市规划局组织实施,拆迁户包括原告美源公司。
2000年1月14日,原雷州市规划局与美源公司签订了《拆除房屋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国家建设道路和城市市政设施配套建设的需要,甲方(原雷州市规划局)受雷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同乙方(美源公司)协商,双方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207国道经市区道路路段两旁占道的房屋有偿拆除。
现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将坐落在雷城镇广海北路占道的房屋交由甲方有偿拆除……具体拆除地面附属物详见《雷州市房地产估价所报告书》、《雷州市土地估价所估价报告》(土地拆迁面积为561平方米,补偿价格为528462元;地上附着物的面积为83.82平方米,补偿价格为11980元);二、雷州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同意将拆除面积内的合法地面附属物交房地产估价部门进行评估折价后给予乙方补偿,补偿项目及金额详见《报告书》。
属拆除部分宅基地的使用面积,由国土部门进行评估折价后给予乙方补偿或另行安排宅基地使用;三、拆除乙方地面附属物后15天内付清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原雷州市规划局没有如期向美源公司支付补偿款,经美源公司多次催讨,雷州市财政局经雷州市政府审批后,于2001年12月通过拍卖土地抵偿了88000元,于2006年向美源公司支付了现金100000元,共计188000元,尚欠352442元。
雷州市公用事业局于2003年8月成立,承接了原雷州市规划局该部分债务。
2016年9月6日,雷州市公用事业局作出雷公用[2016]141号《关于拨付207国道拆迁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的请示》,请示雷州市人民政府拨付给美源公司补偿款352442元。
2016年10月31日,雷州市财政局作出雷财建函[2016]12号《关于对市公用事业局要求拨付207国道拆迁补偿款的审核意见》,建议雷州市政府加快拍卖土地,拟在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解决该笔补偿款。
另查明:经案外人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粤08执90、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美源公司对雷州市人民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340462元及利息。
同日,本院作出(2016)粤08执90、9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雷州市政府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海南粤荣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其对美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40462元及利息,若擅自向美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美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雷州市政府对(2016)粤08执90、9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21日、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08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雷州市政府的异议请求。
雷州市政府对(2017)粤08执异3、4号执行裁定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行政机关不履行给付义务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五、六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原雷州市规划局与美源公司所签订的《拆除房屋协议书》显示,原雷州市规划局是受雷州市政府的委托与美源公司签订该协议,且在补偿款的实际支付过程中,款项的支付需要雷州市政府的审批为前提,故雷州市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由于原雷州市规划局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亦履行了其自身的部分职权,本案的土地征收行为属雷州市政府与原雷州市规划局共同作出的行政行为,属共同被告。
由于原雷州市规划局已被撤销,其涉案部分的职权由雷州市公用事业局继续行使,故原告将雷州市政府与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
原雷州市规划局受雷州市政府的委托与美源公司签订《拆除房屋协议书》,征收美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拆除地上附着物,理应依协议约定向美源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款,故雷州市政府与雷州市公用事业局原本均负有给付补偿款的义务,但之后美源公司该到期债权及利息被本院(2016)粤08执90、91号执行裁定所冻结,在该冻结解除之前,美源公司请求雷州市政府与雷州市公用事业局直接向其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美源公司可在该到期债权解除冻结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乐清
审判员陈晓明
代理审判员莫望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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