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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43:14 阅读:2337次

关于库尔勒拆迁-库尔勒市拆迁补偿标准,库尔勒市拆迁案例

  原告:马国新,男,回族,籍贯新疆焉耆县,系退休干部,住新疆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丽,女,回族,籍贯新疆焉耆县,系干部,住新疆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光明,系新疆诺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源房产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徐忠卫,系浩源房产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宁,女,汉族,系浩源房产公司和静分公司职员,住新疆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国新与被告浩源房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丽、靳光明,被告浩源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宁、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国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2、折价赔偿原告拆迁置换四套房屋款964942元(419.54㎡×2300元/㎡)。

  3、支付过渡费18000元(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共计30个月,每月600元)。

  4、支付逾期交房利息损失97095.93元(964662元×5.75%÷12个月×21个月)。

  以上款项合计:1080037.93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经协商后,原告将位于和静县团结路64号私有房屋院落、附属设施、果树等交被告拆除。

  2013年5月30日,双方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被拆除的房屋、院落及附属设施置换被告的楼房4套,分别为2单元501、503、801、803,并负责接通水、电、暖、天然气。

  其中501、801两套房屋面积合计为208.12㎡,503、803两套房屋面积合计为211.42㎡,并约定于2015年3月交付置换房屋。

  协议签订后,原告及时将拆迁房屋交付被告拆除,但在房屋拆除后双方约定需交付的419.54㎡住房至今未开发建设,故原告现请求判令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80037.93元。

  被告浩源房产公司辩称:给原告拆迁安置换的住房确实未交付,系近年来公司暂无能力开发所致。

  对原告提出置换4套住房面积419.54㎡不认可,因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双方约定置换房屋按照1:1.3的比例置换,按次比例应给原告置换两套住房面积为187.2㎡,原告诉请多出的两套住房系当时原告为了居住方便而要求公司给其优惠由其另行购买,并非无偿置换,故不予认可。

  对于置换住房每平方按2300元计算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过渡费、计算逾期交房利息损失同意支付,但计算时间以及计算的利率不认可。

  前期已给原告支付部分过渡费,且过渡费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2016年10月9日止,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年利率4.35%标准适当,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原告马国新与被告浩源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原告位于和静县团结东路1号区64号144.2㎡土木结构房屋。

  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甲方按照1:1.3的比例给予乙方置换。

  乙方置换应获得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按照置换标准计算为187.2㎡……。

  ”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临时安置过渡费,标准为每户:600元/月,……。

  临时安置过渡费由甲方每6个月一付,多退少补。

  搬迁费每套房1000元(来回)……,”同时协议第四条其他约定事项约定:“乙方要求置换甲方的楼房四套,分别为2单元501、503、801、803,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费用,面积以测绘部门实际测绘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

  水、电、暖、天然气甲方不再收费并接通(501、801面积合计208.12㎡米)(503、803面积合计211.42㎡),与另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2015年3月交付使用。

  ”该协议中填充部分均由被告浩源房产公司工作人员樊君付书写,并作为甲方授权人在协议落款处签字,但该协议前后约定的置换住房面积存在差异。

  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交付了需拆迁房屋,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44.2㎡,院落土地面积660㎡,地上附着物包括果树、机井、棚圈,地坪等。

  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对置换住宅楼实际开发建设,导致置换房屋已经无法交付,已构成严重违约。

  另因该协议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在第四条其他事项约定中对置换房屋明确了具体的单元、房号及交付面积,故被告认为超过187.2㎡的面积属于原告为了居住方便另行向被告优惠购买的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该条款以及其他条款中也没有对超过187.2㎡的房屋特别注明需另行优惠购买,故原告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在审理期间经过协商确认了置换房屋价格按照每平米2300元计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的期限搬迁完毕,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搬迁费(来回)以及截止到2013年11月期限半年的过渡费360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半年过渡费3600元,于2015年3月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7个月过渡费4200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2015年全年12个月的过渡费72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被告共计支付原告搬迁费、过渡费19600元。

  原、被告双方对约定交付置换房屋的时间为2015年3月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条、拆迁房屋调查表、起诉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拆迁协议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协议内容,被告作为房产开发商以及拆迁一方主体,在签订拆迁协议时应对协议认真审查,并要严格杜绝协议约定内容不一致或产生歧义,对于协议签订后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协议内容理解发生歧义,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至今未能开发置换房屋,其行为属严重违约,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

  另,原、被告双方认可被拆迁置换房屋每平方市场价为2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偿房款964942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在拆迁原告旧房后截止到2015年12月,已支付原告搬迁费、过渡费19600元,故后续过渡费应从2016年1月起支付至止起诉之时即2016年12月,共计12个月,需另行支付7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未对无法交付置换房屋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庭审中同意按照4.35%的年利率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利息损失,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按照该利率计算较为适当,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共计20个月,需支付利息6995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国新与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解除。

  二、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国新支付四套房屋折价款964942元。

  三、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国新支付拆迁安置过渡费7200元。

  四、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马国新支付逾期交房利息损失69958元。

  以上款项合计1042100元,由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马国新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库尔勒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970元,由原告马国新承担290元(原告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智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欧云才次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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