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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48:57 阅读:664次

2019天津市大港区拆迁补偿标准 天津2019大港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红,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燕森,女,193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良,男,196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经纬针织厂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淑琴,女,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行车二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杰,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加拿大(3000SomervilleCourtSW.211.Calgary.AB.Cana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营(系张国杰哥哥),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刘素红因与被上诉人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张国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0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磊,被上诉人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文,被上诉人张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素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诉争房屋是刘素红与张国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2012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诉争房屋属于刘素红的个人财产。

  因刘素红与张国杰离婚,双方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张国杰在一审庭审中存在虚假陈述,张国杰应该提交银行流水来证实其所陈述的问题。

  被上诉人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并没有证据证实涉诉房屋的出资全部由其支付,本案又涉及张尊铭的遗产问题,一审法院在未审核的情况下,将两种法律关系相混淆,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共同辩称,刘素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其与张国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刘素红与张国杰不具备在一年之内付清全部购房款的经济能力。

  其二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注明了房产分割问题,而本案诉争房屋不在分割的财产之列,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此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张国杰为本案被告,不是证人,不涉及利害关系的问题。

  由于诉争房屋不是张国杰出资购买,张国杰无法提供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但被上诉人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在一审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置。

  本案是确权案件,不是遗产分割案件,且经一审法院核实,张尊铭的各法定继承人均亲自到庭陈述,放弃张尊铭在涉案房屋中的遗产份额,故本案不存在法律关系混淆和程序错误的情形。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国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横堤冬云里13-2-601号房屋为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共同共有;2.判令刘素红无条件将房屋过户至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名下;3.诉讼费用由刘素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燕森与张国良、张国杰系母子关系,张国良与韩淑琴系夫妻关系,张国杰、刘素红原系夫妻关系。

  1998年12月28日,刘素红与天津市广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字落款处系刘素红的手章),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横堤冬云里13-2-601号房屋,总房款为133000元,其中首付78000元,剩余55000元为贷款,张国杰、刘素红到中国建设银行大港支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组合贷,公积金贷款28000元,商业贷款27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

  还贷期间,刘素红的公积金账户没有偿还贷款,一直是用刘素红的商业贷款账户(卡号为43×××33的建行卡)进行还贷,自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进行月供还贷,2000年2月,剩余贷款51552.47元一次性还清。

  购房后,购房的相关票据及手续一直存放于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处。

  诉争房屋一直由该三人居住至今。

  张国杰、刘素红于2012年2月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名下各房产产权,保持不变,属各自所有(天津市大港区产、大港区兴德里9-2-102房产所有权在女方名下,归女方所有)”。

  2012年12月23日,诉争房屋取得房本,登记在刘素红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侯燕森与张尊铭系夫妻关系。

  购房时,张尊铭健在,现已去世。

  1999年9月20日,张尊铭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拆迁,天津红房拆迁有限公司与张尊铭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

  1999年1月29日,张国良名下的坐落于红桥区公产房进行置换。

  刘素红的工作单位系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1999年1月的公积金的月缴纳额为92元。

  一审庭审中,对于购房合同的签订情况,张国良、韩淑琴主张由其签订合同,落款处盖的是刘素红的手章,合同签订当天交纳首付款70000元现金,1999年1月28日交纳8000元现金。

  刘素红主张其确实未去签订购房合同,当时咨询完房产公司之后说不需要本人到场,是张国杰去的,其拿着刘素红的手章去办理的。

  张国杰主张没有参与购房过程,认可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的陈述。

  对于首付款的出资情况,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主张首付款由侯燕森用其存款出资28000元,由韩淑琴和张国良用借款出资50000元,其向邢名凤借款5000元,向孙钢重借款45000元。

  韩淑琴和张国良的公产房进行置换及侯燕森的房屋拆迁后,偿还了借款。

  刘素红对于上述陈述不予认可,主张首付款系由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刘素红给张国杰20000元,张国杰向朋友借款40000元,其余为夫妻共同财产。

  张国杰对于刘素红的主张不认可,其主张对于首付款没有出资,刘素红没有给张国杰钱,张国杰也没有向朋友借钱。

  对于月供情况,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主张月供系韩淑琴办理的,月供由张国良和韩淑琴出资,来自家庭收入。

  刘素红主张月供还贷是张国杰办理的,刘素红未在还款凭证上签字,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张国杰对于刘素红的主张不予认可,否认办理过还贷手续,主张月供是韩淑琴办理的。

  对于大额还贷的情况,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主张大额还贷是将钱交给张国杰,由张国杰办理的,资金来源是侯燕森及张尊铭的房屋拆迁款。

  刘素红主张大额还贷不是由其办理的,是张国杰办理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张国杰认可大额还贷由其办理,是韩淑琴给的钱,其与刘素红没有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刘素红名下,但对于签订购房合同,首付款的支付,还贷的情形刘素红均未参与,其虽主张由张国杰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办理,但张国杰予以否认,刘素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的出资情况。

  本案双方当事人关系较为特殊,结合当时的购房原因,购房经过及双方的家庭经济情况,根据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实际是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借用刘素红的名义买房,由侯燕森与案外人张尊铭,韩淑琴与张国良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出资购买,虽张尊铭已去世,但张尊铭对诉争房屋仍享有份额,本案为确权案件,对于张尊铭对诉争房屋的份额可以通过继承案件另行处理。

  本案系确权案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横堤冬云里13-2-601号房屋归原告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共有(包含张尊铭的份额),被告刘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9600元,公告费1700元,由被告刘素红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素红提交公积金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03年10月24日上诉人提取两笔公积金分别为1128元和11872元,并将该13000元款项交给了张国杰,用于偿还因购买案涉房屋而产生的借款。

  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诉争房屋清贷时间是在1999年3月至2000年2月份,最后一笔大额还款完成于2000年2月份,该证据显示的取款时间是2003年10月,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关联性。

  张国杰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

  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物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虽然诉争房屋登记在刘素红名下,但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认定该房屋实际由被上诉人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出资购买,刘素红仅为出名登记人,主要理由如下:

  1.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由被上诉人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一方订立。

  关于订立购房合同的事实,张国良、韩淑琴主张亲自去售楼处签订的购房合同,刘素红认可未到现场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主张由张国杰带其手章一个人办理的购房手续,而张国杰对于刘素红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结合购房后相关票据及各类手续,特别是首付款收据长期存放于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处的事实,对于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主张的购房合同订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实际由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一方偿还。

  对于贷款偿还情况,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主张其每月向贷款账户中存入一定的现金以用于还贷,银行存款凭条中“刘素红”的名字由韩淑琴签署,而刘素红明确表示从未亲自在柜台办理过相关业务,亦认可存款凭条中的名字并非其本人签署。

  结合用于偿还贷款的银行卡一直在被上诉人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处保存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实际偿还诉争房屋按揭贷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3.被上诉人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一方始终具有取得房屋物权的意思。

  诉争房屋购买后,一直由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实际居住,有关房屋的物业费、取暖费、有线电视费、水费等相关费用,特别是房屋购买及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均由其缴纳,刘素红主张上述款项由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一方缴纳是向其借款,但对于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4.刘素红不具有取得该房屋物权的意思。

  在张国杰与刘素红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分割,应视为张国杰与刘素红对于夫妻共同所有房产的确认。

  其中房屋部分约定:男女双方各自名下房产产权,保持不变,属各自所有(天津市大港区产、大港区兴德里9-2-102房产所有权在女方名下,属女方所有)。

  而本案诉争房屋并未出现在双方确认的女方名下房产中,对于刘素红抗辩因房本没有取得而没有进行分割的理由,亦不足以采信。

  综合上述四点理由,对于诉争房屋购房合同订立、实际出资情况及取得物权的意思等事实的证明,被上诉人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刘素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实际由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借用刘素红的名义购买的事实清楚,该认定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侯燕森、张国良、韩淑琴共同所有,并由刘素红配合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素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刘素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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