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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47:14 阅读:822次

2019唐山市路南区拆迁补偿标准 唐山2019路南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高东,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师范学院退休教师,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增,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秀荣,女,195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师范学院退休教师,住唐山市。

  原告:高秀玲,女,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师范学院退休教师,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富庄东里。

  负责人:李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河北鑫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守志,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开滦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焕荣,郭守志之妻,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鞋厂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郝建国,男,1963年3月12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

  原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路南区住建局)、郭守志,第三人郝建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东(系原告高秀荣、高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增,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被告郭守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焕荣、张立军,第三人郝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唐山市路南区外贸平房4条2号住宅征收货币补偿中的院落和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共计182956.5元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郭守志共同返还给原告补偿款182956.5元。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父母髙士名、李珍英于1999年12月20日立下自书遗嘱,将二人所有的唐山市路南区外贸平房4条2号平房四间及厨房厕所共七间遗留给三原告所有。

  2000年9月13日,髙士名、李珍英立下公证遗嘱将上述四间房遗留给三原告所有。

  2002年10月4日李珍英去世。

  2003年5月27日,髙士名与么洪兰结婚,2004年8月20日,髙士名立下公证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髙士名的份额遗留给么洪兰继承。

  2006年6月16日,三原告办理了继承权公证,后取得房地产所有权证。

  2006年7月21日,三原告将房产转让给郝建国,2010年3月18日,郝建国取得房地产权证。

  2010年11月2日,郝建国签订了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2012年3月6日,么洪兰去世。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再(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与郝建国签订的买卖合同处分三原告应继承50%份额部分有效,处分么洪兰生前应继承50%份额无效;郭守志因继承么洪兰遗产享有上述房产50%的所有权份额。

  2018年4月,路南区住建局分别与郭守志和郝建国签订货币补偿协议书。

  郝建国认可院落及附属物补偿归原告所有。

  原告认为,父母的自书遗嘱将将涉案房产及厨房、厕所共七间房遗留给原告,其余遗嘱均未处分厨房、厕所及院落,故装饰装修及院内附属物的补偿应归原告所有,不应属于郭守志。

  路南区住建局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的原告与涉案的标的不具有利害关系。

  涉案标的权属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所诉的附属物的权利归属应当随主物。

  被告发放拆迁款的依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及拆迁协议及评估报告,拆迁款发放行为合法有据,被告没有共同返还拆迁补偿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返还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郭守志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唐山市路南区外贸平房4条2号50%的份额归郭守志所有,补偿费用的50%也应归被告郭守志所有。

  髙士名2004年8月20日所立遗嘱所处分的房产份额中不仅包括主正房也包括厨房、厕所等必备的附属设施,不仅包括房屋也包括院落。

  按通常理解,房屋的转让必然包括土地及附属设施的转让。

  原告诉状中所称两份公证遗嘱均处分的是涉案房产的四间房及对应的土地,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所称厨房、厕所相对独立以及原告参与修建,与事实不符,厨房、厕所是房屋的必要附属设施,在高士明夫妇购买时就已经存在,而并非以后修建。

  第三人郝建国述称,第三人与高东有协议,按照协议处理,房产所有权证以外的没有做登记的部分补偿款归高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父母高士名、李珍英于1999年6月18日购买了涉案房产。

  2000年9月13日,高士名与李珍英分别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立(2000)唐南民证字第237号、238号公证遗嘱,内容均为:”上述房产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由高东继承40%,高秀玲继承40%,高秀荣继承20%。

  ”2002年10月4日李珍英去世。

  2003年5月27日,高士名与么洪兰登记结婚。

  2004年8月20日高士名在唐山市路南区公证处设立(2004)唐南证民字第902号公证遗嘱,内容为:”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外贸平房4-2号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么洪兰一人继承。

  ”2006年5月23日高士名去世,2006年6月16日么洪兰起诉三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产。

  2006年6月16日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在唐山市第二公证处办理了(2006)唐二证民字第744号继承权公证,并办理了诉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2006年7月21日三原告与郝建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产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郝建国,同时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郝建国支付50000元,待办妥过户手续后,郝建国一次性支付其余100000元。

  2009年10月12日,么洪兰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准予么洪兰撤诉。

  2010年1月13日,郝建国与高东、高秀荣、高秀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郝建国与高东、高秀荣、高秀玲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坐落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外贸工房4条2号平房四间,归原告郝建国所有,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协助郝建国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于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2012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该案再审。

  2010年7月14日么洪兰再次起诉高东、高秀荣、高秀玲要求继承诉争房产,2012年3月6日么洪兰去世,2015年2月9日,么洪兰的继承人郭守志对么洪兰起诉的继承纠纷案件撤回起诉后,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2014)南民再(重)字第19号案件的诉讼,2015年5月20日,对原审原告郝建国与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第三人郭守志房屋买卖合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做出(2014)南民再(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髙士名(2004)唐南证民字第902号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并判决”原审原告郝建国与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签订的关于诉争房产唐山市路南区外贸平房4条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处分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应继承50%份额部分有效,处分么洪兰生前应继承50%份额无效;第三人郭守志因继承么洪兰遗产享有诉争房产唐山市路南区外贸平房4条2号50%的所有权份额。

  ”依据生效判决,2018年1月29日,路南区住建局与郭守志签订了南新道南侧区域住宅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2018年2月2日,郭守志领取了拆迁补偿款449536.76元。

  本院认为,2015年5月20日,本院对原审原告郝建国与原审被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第三人郭守志房屋买卖合同、继承纠纷一案做出的(2014)南民再(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郭守志因继承么洪兰遗产(么洪兰继承髙士名涉案房产所有权份额)享有诉争房产唐山市路南区外贸平房4条2号50%的所有权份额。

  依据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作为不动产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及房屋附属物的民事权益附属于房屋所有权而存在,并不能单独对其设立不动产物权,也不能单独做出处分。

  而房产所有权转让时,房产所有权人所有的房屋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也一并转移。

  涉案房产进行了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的是四间房屋,故作为附属物的厨房、厕所未进行登记,也不能单独进行处分,而土地使用权证书中的土地,也不能根据其使用功能划分面积并做出分别处分。

  涉案房产因拆迁将房屋及其装饰装修、附属物、院落等分别计算补偿数额,也不能作为原告请求取得房屋装饰装修及厨房、厕所等附属物及院落补偿款的依据。

  在涉案房产的买卖合同及继承纠纷案件已审理终结的情况下,三原告持髙士名与李珍英”自书遗嘱”,请求确认郭守志已取得的唐山市路南区外贸平房4条2号住宅征收货币补偿中的院落和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共计182956.5元归三原告所有;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郭守志共同返还给三原告补偿款182956.5元,理据不足,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东、高秀荣、高秀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9元,减半收取1979.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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