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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1:20 阅读:933次

2019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拆迁补偿标准 呼和浩特2019托克托县拆迁补偿案例

  案外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三泰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红霞,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郭智君,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泽公司)、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三泰玻璃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泰玻璃钢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三泰玻璃钢公司称,2018年4月1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拟拍卖依法查封的房地产,发出(2015)呼执字第111号公告称责令被执行人及实际占有人在2018年7月15日前从查封的房地产中迁出,到期不迁出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但查封公告要求迁出的房产中包含的位于回民区新华西街水岸世纪AB座A座13层和14层商业楼为申请人所有,如果强制执行将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2003年4月22日,异议申请人与明泽公司签订《协议书》,明泽公司拆迁异议申请人房屋,按拆一还一的原则补偿异议申请人办公楼房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

  因明泽公司违约,双方分别在2006年1月13日签订《补偿协议书》,于2008年6月4日签订《补偿协议书》,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协议书》,对回迁事项进行约定,最终商定明泽公司将自行开发的新华西街路南“明泽广场”项目中的高层写字楼A座13层面积2098.86平方米和A座14层面积2098.86平方米,合计4185.72平方米补偿给异议申请人。

  二、异议申请人与明泽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2010年4月19日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异议申请人回迁位置为新华西街路南“明泽广场”项目中的高层写字楼A座13层、14层,回迁面积4185.72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异议申请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实际入住该房屋。

  此后,异议申请人多次要求明泽公司办理单位所有权证,但明泽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直至贵院于2018年4月19日发布执行公告,要求腾房,异议申请人方才知道回迁房屋已经被贵院查封。

  贵院将异议申请人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查封,拟予拍卖明显错误。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水岸世纪A座综合楼13层、14层商业楼的执行。

  本院查明,案外人三泰玻璃钢公司与明泽公司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明泽公司拆迁三泰玻璃钢公司房屋总面积5929㎡,按拆一还一的原则补偿三泰玻璃钢公司办公楼房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

  因明泽公司违约,双方分别在2006年1月13日签订《补偿协议书》,又于2008年6月4日签订《补偿协议书》。

  2010年4月19日,三泰玻璃钢公司与明泽公司签订《协议书》(回迁),对回迁事项进行约定,最终商定明泽公司将自行开发的新华西街路南“明泽广场”项目中的高层写字楼A座13层面积2098.86平方米和A座14层面积2098.86平方米,合计4185.72平方米补偿给异议申请人。

  2010年4月19日,三泰玻璃钢公司与明泽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2010年4月19日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三泰玻璃钢公司回迁位置为新华西街路南“明泽广场”项目中的高层写字楼A座13层、14层,回迁面积4185.72平方米。

  2015协议签订后,异议申请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实际入住该房屋。

  且已经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并正式交付案外人使用,但未办理过户登记。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5)呼执字第111号公告:“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与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托克托县盛唐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水岸世纪AB座综合楼共计50691.82平方米的抵押房产(呼房权证回民区字第201411xxxx号)。

  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拟对上述查封的房产依法予以拍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 第一款 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及实际占有人在2018年7月15日前从上述查封的房地产中迁出,到期仍不迁出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外人三泰玻璃钢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三泰玻璃钢公司提供《协议书》2份、《补充协议书》2份、《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1份、营业执照1份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案外人三泰玻璃钢公司与明泽公司于2003年4月22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明泽公司拆迁三泰玻璃钢公司房屋总面积5929㎡,按拆一还一的原则补偿三泰玻璃钢公司办公楼房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

  2010年4月19日,三泰玻璃钢公司与明泽公司、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2010年4月19日签订《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确定三泰玻璃钢公司回迁位置为新华西街路南“明泽广场”项目中的高层写字楼A座13层、14层,回迁面积4185.72平方米。

  2015协议签订后,异议申请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实际入住该房屋。

  且已经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案外人,并正式交付案外人使用,上述协议合法有效。

  在房屋抵押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前已按拆迁补偿协议取得了涉诉房屋所有权。

  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三泰玻璃钢公司的原因。

  综上,案外人三泰玻璃钢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内蒙古明泽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水岸世纪AB座综合楼A座13层、14层房屋查封的执行行为。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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