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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49:50 阅读:6074次

2019长春市绿园区拆迁补偿标准 长春2019绿园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曹学远,男,汉族,1943年6月3日生,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邹德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彩霞,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学远与被告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学远、被告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学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损失人民币14657.40元。

  并偿付利息(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支付完逾期补偿款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至今被告违约在先,迫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辩称,原告主张款项已经绿园法院、长春中院、吉林高院进行了审理,原告主张的款项,依法没有得到法律支持,此次再次起诉违背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原告主张的款项是拆迁补偿款的损失,而支付补偿款的损失问题应由被告所述的绿园区政府财政部门进行解决,属于国家财政问题,所以被告无权擅自做主签订和解协议,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的损失,此和解协议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该案系晚给原告拆迁补偿款958000.00元,应当是2013年4月26日之前给付原告该笔补偿款,实际给付时间是2013年11月5日,晚了7个月的利息损失,现已经支付完毕了,原告还想要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所以计算了一个逾期支付的拆迁款的损失是1465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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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原告不断上访,被迫与其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款项被告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曹学远与被告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征收原告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村×社,建筑面积为105平方米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迁出所居住的房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

  原告选择货币安置,双方约定该货币补偿于2013年2月9日前,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及附属设施等补偿款958000.00元,直到2013年11月5日,被告才给付原告上述补偿款,被告拖延给付原告补偿款10个月有余,已违约。

  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0元。

  基于该事实及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绿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本院结论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的民事判决书,并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其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7个月的损失,损失数额为958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因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没有保护原告自2013年1月26日至4月26日期间3个月的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损失约15000.00元(该款即同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14657.40元)。

  原告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17年6月2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申17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维持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论。

  2017年11月14日,长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长检民(行)监[2017]22010000×××号终结审查决定书,决定书内容是:“本院在办理曹学远与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曹学远与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达成和解协议,由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于2017年11月29日前给付曹学远其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损失人民币14657.40元。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七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决定终结审查。

  ”同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内容是:“曹学远与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长春西部新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曹学远与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达成和解协议,由长春西部新城重点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于2017年11月29日前给付曹学远其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损失人民币14657.40元,曹学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再因此事进行诉讼、信访、申请民事监督等行为”。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自己的意思决定权利义务和自己的行为,其与原告在2017年11月1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拆迁补偿款的损失人民币14657.4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其逾期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损失人民币1465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0元,减半收取计83.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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