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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4:12 阅读:3123次

2019哈尔滨市道外区拆迁补偿标准 哈尔滨2019道外区拆迁补偿案例

  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晶,区长。

  原告柴健诉被告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道外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健诉称,2017年6月10日上午9点左右,柴健回家取东西时,看到一伙不明身份的人正用挖掘机将其居住的房屋扒塌。

  两道上了锁的铁制防盗门和铁制卷帘门全被破坏,所有家具、生活用品、办公用品(价值15万余元)全被埋在废墟下。

  柴健报警,十分钟后胜利派出所四位民警到现场,对案件进行处理,作出是政府行为不归公安机关管辖的法律文书。

  柴健对派出所结论质疑,把派出所告上法庭,法院通过审理确定拆房人是政府工作人员,下达(2017)黑0104行初33号行政判决,支持了公安机关处理决定。

  道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没有政府公告北马路42号政府要动迁,没有公示市城建局拆迁许可证和拆迁范围,更没有依法进入拆迁程序给动迁户办理交房、验收、签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等法律手续情况下,违反先补偿、后动迁的规定和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在没有和房屋产权人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时偷拆民宅,严重侵害了群众房屋所有权和合法利益。

  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认定道外区政府对柴健所有的房屋在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评估,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半夜凌晨二点乘柴健家中无人之机趁机将柴健居住房屋强行拆除,所有家具、生活用品全部埋在废墟下的行为是政府违法行为

  道外区政府辩称,首先柴健无诉权。

  此次起诉前,柴健曾于2018年2月5日向中院,3月1日向道外区法院起诉。

  向中院起诉案件已撤诉结案,向道外区法院起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柴健提起的三次诉讼,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完全一致,只是在中院起诉的被告是道外区政府,在道外区法院起诉的被告是道外区征收办。

  柴健的行为是重复起诉。

  柴健在道外区法院起诉之后,无权再起诉。

  其次涉案地段的征收对象是哈尔滨市燃料公司第一分公司。

  北马路42号产权人为哈尔滨市燃料公司第一分公司。

  该房在验收时,使用人哈尔滨市北马路水果贸易货栈提交了哈尔滨市第一燃料公司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该房于1980年无偿转让给下属集体企业哈尔滨市北马水果贸易货栈)。

  柴健不是被征收人,无权对北马路42号房产征收拆迁提起诉讼。

  再次与案件有关联的单位是哈尔滨市北马路水果贸易货栈。

  从哈尔滨市第一燃料公司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得知涉案房产是无偿转让给下属集体单位哈尔滨市北马路水果贸易货栈的。

  但房产的产权人没有发生变化。

  假设转让真实、合法、有效,有权提出安置补偿的被征收人应是哈尔滨市北马路水果贸易货栈。

  柴健提供的与哈尔滨市北马路水果贸易货栈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柴健没有交付买房款的证据,没有产权变更手续。

  哈尔滨市北马路水果贸易货栈全体职工提供了声明,证明柴健与水果贸易货栈经理刘彩凤签订的买卖协议未经职工大会讨沦通过,是违法无效的买卖行为。

  涉案房产的征收补偿与柴健无关。

  请求驳回柴健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柴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道外区政府,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对柴健所有的房屋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半夜凌晨二点乘柴健家中无人之机将柴健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

  2018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8)黑01行初36号行政裁定,载明:在审理柴健诉道外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中,道外区政府辩称案涉房屋系道外区征收办拆除。

  道外区征收办亦承认实施了拆除行为。

  柴健2018年3月1日申请撤回对道外区政府的起诉。

  柴健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裁定准予柴健撤回起诉。

  2018年3月,柴健向道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道外区征收办,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认定被告对柴健所有的房屋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半夜凌晨二点乘柴健家中无人之机将柴健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就本案诉讼请求,柴健曾对道外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审理过程中,道外区政府否认强制拆除房屋,道外区征收办承认实施了强拆行为,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8)黑01行初36号行政裁定,准予柴健撤回起诉。

  2018年3月,柴健已就本案诉讼请求以道外区征收办为被告向道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次再以道外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柴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柴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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