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1-12-23 15:54:11 阅读:2687次

2019哈尔滨市香坊区拆迁补偿标准 哈尔滨2019香坊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安乐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喜,黑龙江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利业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电教街1-7号。

  经营者:刘利,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利业汽车修配厂经营者,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智,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安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利业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利业汽修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安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永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喜、被上诉人利业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乐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693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利业汽修厂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2002年9月20日,安乐村委会与利业汽修厂签订《建设协议书》载明利业汽修厂租用安乐村委会集体土地,应向安乐村委会支付土地使用费、管理费、乡工业办管理费。

  2003年4月1日签订的《租地合同》约定利业汽修厂土地使用权期限为15年,应向安乐村委会缴纳土地租金155,000元。

  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香坊区2011年城市重点整治工程征用地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征用利业汽修厂使用的土地7078平方米,其中所属企业地上房屋建筑面积2992平方米,安乐村委会按国家规定向利业汽修厂支付地上建筑物总费用7,180,800元。


 

  利业汽修厂另使用安乐村委会所有的337平方米厂房没有给付租金,加上未付的土地使用费、管理费、乡工业办管理费,利业汽修厂共应向安乐村委会支付1,092,595元。

  上述三份协议为陈殿义与利业汽修厂恶意串通、未召开村民会议签订的无效合同,且因陈殿义、张廷义违反国家规定将村里的15块集体土地对外出租、发包,2007年香坊区纪委对二人作出党内警告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用地协议书》、《租地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经上级政府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基于二合同作出的《香坊区2011年城市重点整治工程征用地补偿安置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 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三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2014年8月,65426部队未经村民会议表决占用安乐村4万平方米土地,经时任哈尔滨市副市长丛科明批示,王先民协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权威解读,认为该协议无效;3.《建设协议书》、《租地合同》中土地租金严重不合理,价格为0.5元/平方米,显著低于邻接地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土地价格5元/平方米,并且安乐村委会需承担办理用地手续费。

  在承包期内,安乐村委会同意利业汽修厂转让、转租第三方,完全无需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上述条款和基于合同签订的《香坊区2011年城市重点整治工程征用地补偿安置协议》均足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属恶意串通,严重损害集体利益的无效条款,根据《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三份协议均应归于无效;4.利业汽修厂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协议书》、《租地合同》因未经法定程序而归于无效。

  由于从2002年至2012年实际拆迁以来非法占用安乐村委会村民集体所有土地,所产生的土地使用费、管理费、工业办管理费应当依法与其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相互抵消,其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通过而转租第三方所得利益应当上缴。

  一审法院未经审查认定,应予纠正;4.安乐村委会一审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告知可撤回反诉,另行起诉,另诉后将进行快速处理。

  2017年9月安乐村委会向香坊法院递交起诉状,香坊法院至今没有立案受理,其不予立案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改判驳回利业汽修厂的诉讼请求。

  利业汽修厂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租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安乐村委会经过村委会开会决定签订的该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乐村委会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过质疑,而且该合同已经大部分履行,直至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安乐村委会也未对合同效力产生异议,只是认为利业修配厂主张的50万元补偿款不应当给付,理由是安乐村委会认为利业修配厂应当缴纳部分费用,承诺过剩余的租金不再索要,对此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在合同签订、履行以及事后产生争议时安乐村委会均未对合同效力产生质疑,合同合法有效。

  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履行的金额双方没有争议,安乐村委会在一审中确认确实有50万元的租金未付,只是认为不应当给付。

  以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安乐村委会认为有其他费用应当支付,无论是否成立其均应另案处理。

  在一审中法院也向其释明,而且安乐村委会也已自行撤回反诉。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法律、审理程序均合法,不存在安乐村委会所说的各种瑕疵,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

  利业汽修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乐村委会立即给付利业汽修厂征地补偿款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要求安乐村委会返还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127,87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日,利业汽修厂作为乙方、安乐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电教街1-7号土地,租赁面积6200平方米,使用年限为50年,租金每年3100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土地租金155,000元。

  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土地一旦被国家征用,地上覆着物、土地赔偿费归乙方,其它有关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合同第六条约定:“土地在使用权未到期限前国家一旦将土地征用,甲方应将土地使用费退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利业汽修厂依约一次性向安乐村委会支付了155,000元的租赁费。

  2011年该宗土地被征用,利业汽修厂作为乙方、安乐村委会作为甲方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了《香坊区2011年城市重点整治工程征(拨)用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受香坊区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委托,承办征(拨)用乙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7078平方米,其中所属企业地上房屋的建筑面积是2992平方米;二、甲方按照国家规定向乙方支付征(拨)用土地及地上物总费用7,180,800元……”。

  该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安乐村委会已给付利业汽修厂拆迁补偿款6,680,800元,尚有500,000元补偿款未给付,剩余租金127,875元亦未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利业汽修厂提交的合同书、香坊区2011年城市重点整治工程征(拨)用地补偿安置协议结合安乐村委会提交的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关于安乐村集体土地及建筑物征地拆迁补偿的明细表和收据以及庭审中安乐村委会自认尚欠利业汽修厂500,000元拆迁款的陈述,可以确认安乐村委会尚欠利业汽修厂500,000元拆迁款的事实属实。

  关于利业汽修厂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因征用地补偿安置协议中未就补偿款的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利业汽修厂可随时行使主张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对安乐村委会关于利业汽修厂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业汽修厂、安乐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合同、征用地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利业汽修厂根据征用地补偿安置协议主张要求安乐村委会给付尚欠的拆迁补偿款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利业汽修厂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利业汽修厂主张安乐村委会应自2012年10月1日起支付尚欠拆迁补偿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不予支持。

  对利业汽修厂诉请安乐村委会应返还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款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1.安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利业汽修厂拆迁补偿款500,000元;2.利业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9元(利业汽修厂已预交),由利业汽修厂负担1279元;由安乐村委会负担8800元,与上款同时给付利业汽修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安乐村委会上诉提出的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安乐村委会与利业汽修厂于2003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确认该合同性质应为租赁合同。

  该合同签订于2003年4月1日,2011年12月6日因征收而终止,根据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时间,关于民主议定程序对合同效力影响问题应当适用2010年10月28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该法第十九条 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安乐村委会作为其上诉理由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均未规定村民委员会关于集体土地租赁问题签订的合同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应被确认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 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该规定已经废止且本案并非依据该规定第二条提起诉讼的案件,不能作为支持安乐村委会上诉理由的依据。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只要承包合同签订后的一年以内没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即不应以此确认合同无效。

  故本案所涉合同即使适用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不应认定为无效。

  该规定虽已废止,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稳定的原则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于2003年4月1日签订合同,2007年香坊区纪委对陈殿义、张廷义作出党内警告处分,2011年12月6日签订《香坊区2011年城市重点整治工程征(拨)用地补偿安置协议》,7,180,800元拆迁补偿款已给付6,680,800元,仅尚欠500,000元未给付,直至2016年10月24日利业汽修厂提起诉讼索要上述欠款期间,无论是安乐村委会还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均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案涉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而应确认为无效的主张,政府法制办公室不是确定合同效力的法定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安乐村委会上诉状中引用的《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效力等级均为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安乐村委会主张签订案涉合同存在恶意串通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安乐村委会上诉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

  关于安乐村委会上诉提出的程序问题。

  安乐村委会自认其已撤回一审的反诉,至于香坊区人民法院对其另行起诉是否受理不属本案二审程序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安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街道办事处安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