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1-12-23 15:52:31 阅读:1472次

2019南京市秦淮区拆迁补偿标准 南京2019秦淮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虞国美,女,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秦淮区,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林涛,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制协调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庆先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虞国美因认为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称秦淮区政府)征地补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国美诉称,2006年7月,秦淮区拆迁工作小组对原告赖以生存的房屋和土地进行了违规违法暴力拆迁,威逼原告在空白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拆迁按60-370元/平方米赔偿,购房却要按3070元/平方米。

  秦淮区政府拆迁了原告家350平方米的房屋,赔偿仅给351966元,且仅允许原告申请8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使原告全家从过去有房出租的小XX活变成了生活艰苦、居住困难的困难户。

  原告迫不得已,在明知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被迫与被告秦淮区政府签定了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空白协议。

  原告事后多次向秦淮区政府反映违法征地拆迁问题,但是秦淮区政府拒绝承担相关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秦淮区政府对原告虞国美在梅家廊村民小组的房屋征收赔偿补偿安置不到位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当时市场价格合理合法安置补偿,并就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秦淮区政府承担。

  原告虞国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证据2、《南京市征地拆迁房屋收购表》、《南京市征地定附着物补偿费用表》、《南京市征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表》。

  被告秦淮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虞国美的房屋为集体土地上房屋,2006年案涉拆迁补偿适用宁政发〔2004〕93号《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称《办法》)。

  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因此,被告并非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二、涉案争议应当先经由人民政府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原告虞国美主张”房屋征收赔偿补偿不到位”,依法应先行向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三、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拆迁人已向原告足额支付补偿款,原告也已将房屋交由拆迁人拆除。

  2006年8月14日,经平等协商,原告虞国美与拆迁人秦淮区房产管理局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两份《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人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共计439966元。

  2006年9月16日,拆迁人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8000元、197246元及专项补偿款154720元,原告出具了领条。

  至此,拆迁人补偿义务已履行完毕。

  四、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涉案拆迁补偿行为发生于2006年,原告在知道涉案补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未提出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秦淮区政府认为,秦淮区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涉案纠纷未经人民政府裁决,且涉案补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期限也早已届满,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虞国美的起诉。

  被告秦淮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常住人员登记卡》;

  证据2、《关于批准南京市2002年度第6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2〕773号);

  证据3、《关于同意秦淮河主城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剩余区段立项的批复》(宁建综字〔2003〕357号);

  证据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宁规城中用地〔2003〕0197号);

  证据5、《关于批准南京市2004年度第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函〔2004〕52号);

  证据6、《关于南京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苏国土资函〔2005〕241号);

  证据7、《委托书》;

  证据8、《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宁国土征拆字〔2006〕24号)。

  证据1-8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涉案土地为集体土地,被告主体不适格。

  证据9、《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45);

  证据10、2006年9月16日领条(145);

  证据11、《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46);

  证据12、2006年9月16日领条(146)。

  证据9-12证明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己履行完毕,拆迁人己向原告足额支付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为实施秦淮河整治工程,南京秦淮河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秦淮区房产管理局对宁规城中用地〔2003〕019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定的秦淮河整治工程红线范围内集体土地及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迁。

  2006年7月,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宁国土征拆字〔2006〕24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通知书》,批准对涉案地块进行拆迁,由南京市秦淮区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原告虞国美与秦淮区房产管理局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分别在2006年8月14日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二份,约定由秦淮区房产管理局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向原告虞国美支付补偿款共计439966元。

  2006年9月16日,秦淮区房产管理局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88000元、197246元及专项补偿款154720元,原告虞国美出具了领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原告虞国美于2006年8月14日与秦淮区房产管理局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06年9月16日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告虞国美对拆迁补偿行为的内容至迟于2006年9月16日已经全部知晓,故原告虞国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据此,征地补偿与安置工作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004年实施、当时有效的《南京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04〕93号)第四条规定,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统一管理本市征地拆迁补偿工作。

  各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具体实施征地拆迁补偿。

  上述规定及虞国美与秦淮区房产管理局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可以表明,被告秦淮区政府不是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主体,原告虞国美请求确认被告秦淮区政府对其补偿安置不到位违法及请求判决秦淮区政府给予补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虞国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