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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7:01 阅读:2526次

2019南京市江宁区拆迁补偿标准 南京2019江宁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邦贞,女,194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诚信大道2211号。

  法定代表人周育刚,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群,江苏方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横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2007号天祥家园1幢。

  负责人张昌龙,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横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冯邦贞因诉被上诉人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横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岭居委会)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1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根据江宁国土征拆字〔2010〕第10号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南京江宁科学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园公司)对该批准通知书范围内房屋进行拆迁,冯邦贞主张的原××××区方山中心小学为其夫妻二人分配的小学校区内两间约六七十平方米校舍即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

  2012年4月,涉案房屋被拆除,冯邦贞于当月知晓。

  嗣后,冯邦贞多次向政府部门信访。

  2012年9月,科学园公司与横岭居委会签订征迁协议,约定科学园公司向横岭居委会支付征迁补偿费4434267.35元。

  2013年12月,科学园公司与冯邦贞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科学园公司将潭桥北园14幢506室租给冯邦贞居住。

  冯邦贞认可其于2014年4月搬入居住。

  2016年12月16日,南京江宁高新技术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高新管委会)向冯邦贞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书,称:横岭居委会于2007年2月在原老方山中心小学校舍发出公告,要求限期搬家;冯邦贞提出安置补偿要求不符合政策;经协商,由横岭居委会一次性给予一定生活补偿。

  2017年2月23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向冯邦贞作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书,称:冯邦贞要求拆迁安置补偿无政策法规依据。

  2017年4月2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冯邦贞作出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称:横岭居委会于2007年2月在原老方山中心小学校舍发出公告,要求限期搬家;冯邦贞提出安置补偿要求不符合规定。

  2017年7月,冯邦贞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江宁高新管委会于2012年4月拆除冯邦贞居住的原××××区方山中心小学内两间校舍的行为违法。

  一审审理中,横岭居委会称其在涉案房屋所在校舍东面墙上张贴了公告,并向校舍内居住的近30户住户发送了通知函,故冯邦贞明知房屋拆除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被诉行为存在是起诉的基本条件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冯邦贞诉称江宁高新管委会于2012年4月拆除涉案房屋,江宁高新管委会未予承认,此时应由冯邦贞承担被诉行为存在且系江宁高新管委会所实施的举证责任。

  但是,冯邦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宁高新管委会实施了被诉行为,不利的法律后果归于冯邦贞。

  而且,根据在案证据,科学园公司是江宁国土征拆字〔2010〕第10号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确定的拆迁人,该公司与冯邦贞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横岭居委会张贴了限期搬迁公告,相应主体均非江宁高新管委会。

  其次,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内容是起诉期限的起算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2年4月被拆除,冯邦贞于当月即知晓。

  根据在案证据,冯邦贞至迟在2013年12月应当知道被诉行为内容。

  但是,冯邦贞一直选择信访,迟至2017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综上,冯邦贞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第二款 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冯邦贞的起诉。

  上诉人冯邦贞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是拆迁行政强制行为主体,是本案适格被告。

  首先,横岭集镇旧城改造项目是由被上诉人备案,科学园公司并非行政主体,只是具体实施人。

  作为拆迁行政强制主体的只能是本案被上诉人。

  其次,在上诉人对此次拆迁行政强制行为进行信访后,是被上诉人作为行政主体进行信访事项答复。

  二、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2013年12月,上诉人与科学园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能作为上诉人知晓拆迁行为内容的依据。

  该协议内容就是为照顾退休教师居住问题而出租房屋。

  协议从形成过程和形式看和拆迁行为没有实质联系,签订协议时上诉人不知道拆迁行为内容。

  上诉人在2016年12月16日通过被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才知道拆迁行为内容。

  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江宁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拆迁行政强制行为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的横岭集镇改造项目经批准交由科学园公司进行拆迁,并领取了相应的拆迁证书。

  被上诉人只是区政府派出的管理机构,在拆迁事务中并非拆迁人,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拆迁行政强制行为产生的责任不成立。

  二、科学园公司与原审第三人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原审第三人通知上诉人要进行拆迁的行为也始于2012年之前,故上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横岭居委会述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宁高新管委会于2017年12月26日更名为江宁高新开发区管委会。

  故本院二审变更被上诉人名称为江宁高新开发区管委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冯邦贞诉称江宁高新管委会于2012年4月拆除了涉案房屋,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江宁高新管委会实施了被诉行为,江宁高新管委会对此也予以否认,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由科学园公司予以拆除。

  冯邦贞以江宁高新管委会对其就拆除涉案房屋的信访作出信访答复,从而认定江宁高新管委会实施了拆除涉案房屋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故冯邦贞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2年4月被拆除,当月,冯邦贞即已知晓。

  根据在案证据,冯邦贞至迟在2013年12月应当知道被诉行为内容。

  冯邦贞于2017年7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的规定,对于冯邦贞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冯邦贞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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