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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6:59 阅读:1285次

2019杭州市上城区拆迁补偿标准 杭州2019上城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丁松年,男,192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丁国明(系原告儿子),男,195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胡杰,浙江诺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紫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玮,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轶群,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松年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紫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紫阳街道)房屋强制拆除一案,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向被告紫阳街道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

  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丁松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明、胡杰,被告紫阳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张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阳街道的街道主任张建文作为行政首长出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紫阳街道于2017年6月28日对案涉房屋原坐落于本市上城区上灰团巷×号房屋实施拆除行为。

  原告丁松年诉称,其原有坐落于上灰团巷××号房屋一幢,建筑面积为330.84平方米,该房屋属于望江单元SC0403-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城市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

  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没有与原告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形下,在2017年6月28日下午对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房屋拆除后,被告既没有进行异地安置,也没有进行货币补偿,原告的居住权和财产权受到了重大的侵害。

  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居住的位于上城区上灰团巷×号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丁松年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原告的房产。

  3、地名门牌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房产门牌号。

  4、照片,拟证明案涉房屋拆除前后情况。

  5、征收补偿方案,拟证明被告是征收实施单位。

  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6、案涉房屋电费缴纳单,拟证明房屋权利人。

  被告紫阳街道辩称,一、原告已经与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签署了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腾空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和钥匙移交区住建局。

  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与区住建局签署了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并与该局签订了望江单元SC0403-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项目房屋征收腾空封门单,书面声明房屋内遗弃物做放弃处理,将案涉房屋腾空搬迁完毕并将房屋和钥匙移交区住建局。

  杭州市望江地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依法征收、封门等处理措施并无不当。

  现原告再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紫阳街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书》、《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已经与区住建局签订货币和产权调换协议书的事实。

  2、房屋搬迁征收腾空封门单,拟证明原告自行腾空搬迁并将钥匙上交区住建局同时书面确认房屋内遗弃物作放弃处理。

  被告紫阳街道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的若干意见》。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告紫阳街道是否存在违法拆除行为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紫阳街道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丁松年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未登记建筑认定书的使用人认定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征补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虽然系原告签字,但非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认为系原告签字,但非真实意思表示。

  对原告丁松年提供的证据1-6,被告紫阳街道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认可被告是征收实施单位;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紫阳街道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未登记建筑认定,原告丁松年与区住建局就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丁松年签署案涉房屋征收腾空封门单,声明房屋内遗弃物作放弃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丁松年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身份信息,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证据4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紫阳街道主体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28日,原告丁松年与区住建局签署望江单元SC0403-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城市项目房屋征收腾空封门单,声明对案涉被征收房屋于当日腾空搬迁完毕,并移交征收实施单位予以封门,房屋内遗弃物作放弃处理。

  当日紫阳街道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行为。

  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杭上征认(2016)第011026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认定书,对坐落于本市上城区上灰团巷××号未登记建筑作出如下认定:该未登记建筑搭建人为陈某(亡)(使用人丁松年),住宅建筑面积330.84平方米,建造年份1983年12月10日之前,在个人合法用地范围内,属于望江单元SC0403-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城市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认定该户未登记建筑330.84平方米参照合法建筑标准予以补偿。

  2017年12月28日,被征收人陈某(亡)、丁松年(使用人)(乙方)与征收部门区住建局(甲方)及受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紫阳街道签订《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坐落于上灰团巷×号未登记建筑,建筑面积330.8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330.84平方米,乙方同意将以上房屋由甲方征收,合计建筑面积330.84平方米,其中267.22平方米选择货币安置、63.62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现房安置,甲方补偿补助乙方各项金额合计10310344.52元,约定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还对补偿安置的房屋搬迁腾空、违约责任、协议争议解决等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丁松年签字捺印确认。

  还查明,陈某系原告丁松年的母亲。

  紫阳街道系望江单元SC0403-R21-02地块农转非居民拆迁安置房(含城市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本院认为,原告丁松年诉请确认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紫阳街道实施了案涉房屋实际拆除行为,其系本案适格被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案中,原告丁松年与征收人区住建局签订《杭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协议》,同意将以上房屋交由甲方征收;其作为案涉房屋使用人,亦于2017年6月28日向区住建局签署房屋征收腾空封门单,声明对案涉房屋于当日腾空搬迁完毕,并移交征收实施单位封门,房屋内遗弃物作放弃处理。

  2017年6月28日,紫阳街道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对上述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诉请被告未征得其同意、亦未与其达成征收补偿协议即实施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丁松年要求确认被告紫阳街道案涉房屋拆除行为违法理由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松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松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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