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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55:19 阅读:1761次

2019福州市连江县拆迁补偿标准 福州2019连江县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杜春兴,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刘宏国,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连江县凤城镇八一六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敏,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副总指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琪,福建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杜春兴诉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合议庭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程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以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上诉。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立案后,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原告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行终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杜春兴位于连江县××××村的房屋。

  原告杜春兴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成立的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没有经过任何手续,将其房屋拆除。

  请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

  原告杜春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连江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物品损失清单,4、强拆现场照片,5、财产损失照片,欲证明被告违法强拆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事实。

  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10月18日,因福州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项目建设需要,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作出连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成立福州市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负责协调拆迁征收工作,由连江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实施征收。

  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福州市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连江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连江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此后,连江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按约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

  原告在领取搬家补贴后,将涉案房屋腾空等待拆除。

  2014年12月20日,连江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委托拆迁施工队对被拆迁房屋集中拆除。

  故原告的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拆除行为是履行合同行为、不是行政强制行为。

  据此,请求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综[2013]25号《关于国道主干线福州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征收补偿有关事项的批复》,2、连政[2013]34号《连江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欲证明征收行为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并进行公告的事实;3、《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连江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4、《东湖镇洋门村房屋征收补偿花名册》,欲证明其与原告就涉案房屋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已领取安置补偿款,房屋所有权已转移的事实。

  当庭提供证据:指挥部关于杜春兴、杜钦国、杜新武等三户房屋征收交房有关情况的说明,欲证明原告已经领取安置地进行建设、原、被告双方已履行完毕拆迁安置协议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4因没有原件校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当庭补充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采信,作为材料参考。

  原告杜春兴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5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因福州绕城高速公路东南段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

  2014年3月1日,原告与福州市东绕城高速公路(连江段)征地拆迁指挥部、连江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福州东绕城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连江段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随后,被告方划拨宅基地供原告自建、并将补偿款汇入其银行账户。

  2014年12月19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

  被告连江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虽经上级政府批准、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按约划拨宅基地并支付补偿款,但在原告尚未交房的情况下非经法定程序将其房屋拆除,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该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领取安置补偿款后,涉案房屋所有权即已转移,该意见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三)项 、第七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杜春兴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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