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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2:17 阅读:2531次

2019长沙市望城县拆迁补偿标准 长沙2019望城县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徐力能,男,汉族,1950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

  原告李群辉,女,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系徐力能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花,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系两

  原告之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寻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洋菁,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李果,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系两原告之子。

  第三人刘惠,女,汉族,1982年5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望城县,系徐李果之妻。

  原告徐力能、李群辉(以下简称二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以下简称被告)与第三人徐李果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应属无效,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7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力能、李群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花、袁嘉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梅盼、张洋菁,第三人刘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徐李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02年在胡家冲××××栋两层房屋,一直居住至2013年。

  后二原告与小儿子徐瑶山共同居住生活,偶尔回该栋房屋小住。

  2017年9月,二原告得知被告与大儿子徐李果就该房屋达成了《补偿安置协议》,二原告前往查看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在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草率的与徐李果签订协议,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与徐李果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徐李果系二原告长子,第三人刘慧系徐李果之妻。

  二原告一家均系原望城县含浦镇东山湾村胡家冲组村民,二原告在该村建有老屋一栋。

  2002年,二原告户在老屋旁边建有一栋二层楼房(即涉案房屋),该房建成后由徐李果、徐瑶山(二原告次子)两兄弟居住,二原告仍住老屋。

  2008年,二原告和徐李果、徐瑶山共同出资在含浦大道另建房屋一栋,二原告和徐瑶山一家搬至该房屋内居住,徐李果一家仍住在涉案房屋内。

  2013年6月,含浦大道上的房屋被政府征收,二原告与徐瑶山合为一户进行了安置补偿,将该房屋连同老屋一起与征收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随后,该房屋被拆除,老屋因与徐李果一家居住的涉案房屋相邻太近,考虑到安全问题未予拆除。

  2017年5月,涉案房屋被征收,由于二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建房手续,被告经对涉案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后,根据相关政策,以徐李果户为被征收人,以每人45平方米的标准按徐李果一家三口(另有一本独生子女证)认定了180平方米的合法补偿面积。

  2017年9月11日,徐李果与受被告委托的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重点工程项目拆迁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各项补偿奖励共计714534.5元。

  徐李果在领取了补偿款后将房屋交指挥部予以拆除。

  二原告得知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因二原告及其次子徐瑶山在2013年已经各有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认定为合法建筑予以征收,给予了征收补偿和安置,且二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被征收的房屋系二原告所有。

  本次征收徐李果一家所居住的房屋,由于徐李果户无建房手续,故征收部门为保障其基本的居住权,与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该协议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力能、李群辉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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