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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0:37 阅读:791次

2019南宁市武鸣区拆迁补偿标准 南宁2019武鸣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树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鄂陵,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武鸣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潘辉德,系该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兆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树进与被上诉人南宁市武鸣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武鸣国土局)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树进上诉请求:1、撤销(2016)桂012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征收上诉人的土地没有规划依据也没有合法性;2、《房屋拆迁协议书》是无效的;3、《房屋拆迁协议书》是行政协议,被上诉人只能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4、《房屋拆迁协议书》确实是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哄骗下签订的,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同意并履行该协议的意愿,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5、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武鸣国土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武鸣国土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树进排除妨害,将其位于武鸣区土名“止廖”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交给武鸣国土局处置,拆迁费用以料抵工,不足部分由武鸣国土局自行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黄树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8月10日,经武鸣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黄树进取得座落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x组(即现相凉屯x号)地号xxxxxx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武集建(1991)字第xxxxxxx号],用地面积294.8平方米。

  黄树进在该宗地上建造长约18.26米、宽约6.19米的砖瓦结构主房四间以及长约7.32米、宽约4.03米的砖瓦结构厨房一间和长约6.60米、宽约4.11米的砖瓦结构杂房两间,同时,在该宗地上建有猪栏及简易结构房屋三间,在该宗地的南面搭盖有长约10.72米、宽约2.33米的简易柴房一间。

  根据武鸣县城总体规划,需拆迁黄树进位于土名止廖的上述房屋,2002年6月18日,经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丈量、黄树进签字确认拆迁占地面积460.81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454.91平方米、构筑物面积5.90平方米。

  2002年6月21日,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与黄树进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黄树进同意按规划拆迁上述房屋,武鸣县地产总公司给予黄树进拆迁补偿款49918.05元,其中房屋拆迁补偿费35718.05元、一次性过渡中转安置费6200元、新宅地基础超深补助费8000元。

  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费,二十天内黄树进要按武鸣县地产总公司的要求自行搬迁以上建筑物、构筑物,按期把土地交付武鸣县地产总公司建设使用,同时安置给黄树进的新宅地位于坛刘的地块15、16号,面积各为79.50平方米。

  黄树进被拆迁的房屋原0301060419地号用地手续自行作废。

  2002年7月1日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依约将拆迁补偿款49918.05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黄树进。

  协议书签订后至今,黄树进仅自行拆除一间猪栏,其余建筑物均未自行拆除、搬迁。

  2013年6月24日,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黄树进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安置地块第15、16号的用地手续,黄树进拒绝配合。

  2014年6月20日,武鸣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向黄树进户张贴公告,限黄树进户于2014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并清走原双方协议认定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逾期将组织强拆。

  为此,黄树进以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补偿、安置存在问题向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反映和申诉,武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7日向黄树进作出书面答复,确认黄树进与武鸣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

  2015年5月19日,黄耿峰以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与黄树进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中拆迁部分房屋属其所有,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房屋拆迁协议书》中关于拆迁属于黄耿峰所有的房屋部分的内容无效,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驳回黄耿峰的诉讼请求。

  黄耿峰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确认黄树进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属有效合同。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2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文《关于武鸣县2003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3]321号给南宁市人民政府,2004年2月9日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下文《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武鸣县二〇〇三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南国土资函[2004]x号给武鸣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武鸣县城东镇大同村的第6、7、8、9组,城厢镇灵源村第8、9、11组集体农用地2.063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另征用集体建设用地1.1689公顷、未利用地0.2780公顷,共计3.5099公顷土地,作为武鸣县2003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

  2015年2月15日,经武鸣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武鸣县地产总公司的批复》【武编复(2015)2号】文件批复,同意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撤销武鸣县地产总公司。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6年2月23日,一审法院受理黄树进、黄兰花与武鸣县国土资源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黄树进、黄兰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与黄树进于2002年6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作出(2016)桂0122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树进、黄兰花的诉讼请求。

  黄树进、黄兰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1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武鸣国土局下属公司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与黄树进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已生效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树进与武鸣县地产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现黄树进辩称受诱骗签订协议,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

  黄树进辩称武鸣县地产总公司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与事实不符,武鸣县地产总公司系南宁市武鸣区国土资源局下属公司,其被撤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南宁市武鸣区国土资源局承继。

  黄树进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主张《房屋拆迁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武鸣县地产总公司已按《房屋拆迁协议书》约定,将拆迁补偿款49918.05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黄树进,并书面通知黄树进提供相关材料办理安置地块第15、16号的用地手续,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黄树进拒绝办理安置地块的用地手续,不影响武鸣国土局履行义务。

  黄树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搬迁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期把土地交付武鸣县地产总公司建设使用。

  因黄树进拒绝配合,2014年6月20日,武鸣县城厢镇人民政府向黄树进户张贴公告,限黄树进户于2014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并清走原双方协议认定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逾期将组织强拆。

  黄树进在武鸣国土局书面要求其搬出该房屋的情况下,仍拒绝搬出,占据使用讼争土地及房屋至今,已构成侵权,故武鸣国土局请求判令黄树进腾房并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交给武鸣国土局处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黄树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其位于武鸣区土名“止廖”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交给武鸣国土局处置。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树进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据此,本案讼争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南宁市武鸣区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南宁市武鸣区国土资源局;上诉人黄树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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