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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0:36 阅读:472次

2019南宁市马山县拆迁补偿标准 南宁2019马山县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唐凤仙,女,1961年11月8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勇增,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凤珍,女,1951年12月3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

  被告:唐凤姣,女,1955年8月27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城,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凤仙与被告唐凤珍、唐凤姣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惠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凤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唐凤珍、唐凤姣赔偿原告征地款35654.97元及归还位于2012年保障性住房规划区内的一间民中安置地(编号:(4501242013)城规管地规字第00042号,面积48平方米,价值3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两个被告是父亲唐奇基、母亲黎云英所生的同胞姐妹。

  1973年,父母让被告唐凤珍招赘持家,把第一个大姐夫蓝秀品户口转到自家来一起生活。

  被告唐凤珍于1974年生育儿子唐明,同年,蓝秀品去世。

  后来,父母又让被告唐凤珍招赘持家,与第二个大姐夫黄荣海结婚。

  全家人一起干活,共同生活。

  1980年春,马山县白山镇镇北社区第九经联社(以下简称第九经联社)按照上级要求,以当时各户人口为标准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当年原告一家共有七口人:父亲唐奇基、母亲黎云英、被告唐凤珍、唐凤姣及被告唐凤珍的儿子唐明、第二个大姐夫黄荣海和原告,因为父亲在居委会工作,他没有得到承包土地份额,因此我们家六个人以户为单位共同承包了土地,共同生活,共同管理经营全家的承包地。

  因为原告自小身体虚弱,父亲担心原告未来难以生活,1981年9月23日,父亲利用关系让马山县劳动局招收原告为五金厂工人并把原告转为非农业人口,但至今原告始终从未进入任何五金厂报到,也未被任何单位安排工作,更未在任何单位、部门领过一分工资。

  1982年10月23日,原告结婚,后来随丈夫生活,原告即靠打零工过日子。

  1986年,原告的母亲去世,家中的承包地由两被告继续经营管理。

  自第九经联社实施家庭联产承包制后,第九经联社有5个家庭由于迁居或转干有工资所得而被经联社收回或减掉承包地。

  而从1980年起至1995年延长土地承包期直至今天,原告与两被告在第九经联社的土地一直保持不变,第九经联社也没有因为原告的户口农转非而对原来承包地作任何调整。

  近年来,第九经联社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凡是属于未分包到户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取得的征地补偿款,第九经联社都按1980年的人口分配到各户,原告也取得全家六分之一的补偿款。

  从2011年至2013年,政府陆续对第九经联社在民中一带的土地进行征收,由于原告所享有的土地承包份额没有办理土地承包合同,政府征地办即把征收到原来原、被告一家六口人共同经营土地的征地款及应得三块安置地全部分给两个被告。

  为此,原告连续多年向社区、镇政府及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原、被告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至今尚未解决。

  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唐凤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凤珍于1974年3月27日生育儿子唐明的事实;

  3、《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凤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唐凤珍于1981年8月生育长子XX恋、次子XX恳的事实;

  4、《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凤姣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唐凤姣于1982年6月1日生育女儿唐雪梅、1985年5月21日生育儿子唐童的事实;

  5、马山县公安局白山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姐妹关系;

  6、第九经联社1980年春的《土地承包到户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由原队长李耀平保管的《第九经联社1980年春土地承包到户花名册》确认的人口数、地块名称、面积,记录了承包到户后第九经联社成员梁美花、韦爱玲、韦凤连、兰月英和韦某2这5个家庭退出承包土地时花名册的背面都有登记信息,原、被告一家没有退出土地的记录的事实;

  7、第九经联社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黎云英有6口人(黎云英、唐凤珍、唐凤姣、唐凤仙、黄荣海及唐童)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

  8、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其中2017年11月3日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一家承包地数量、地点、面积未变更;2016年9月20日的证明证实原告没有享受国家分配的工资福利待遇;

  9、《关于处理地面附着物两间片石结构平房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马山县天龙竹板厂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原告与两被告平分补偿拆迁费的事实;

  10、《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凤珍签订承包刁窜0.38亩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11、《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凤姣签订承包刁窜0.59亩、角兰0.18亩土地承包合同,同时说明两被告承包刁站0.97亩,国烂0.18亩,承包总面积1.15亩的事实;

  12、第九经联社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征地款分发登记表》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九经联社历次被征地后都按1980年人口分配征地款,原告也按家庭的六分之一比例享受集体征地款的事实;

  13、《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征收第九经联社土地、确定补偿标准。

  居委会证明被告唐凤珍名下被征收刁站1.12亩,被告唐凤娇名下被征收国烂0.81亩,公鸡山0.25亩,刁站0.37亩,被征收总面积2.25亩的事实;

  14、《补偿费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被征收土地名称及面积,被告唐凤珍分到补偿款94325.28元,被告唐凤姣分到补偿款119604.54元的事实;

  15、《三产安置方案》、《集体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唐凤珍取得一间安置地,被告唐凤姣取得两间安置地,被告唐凤姣占用地名为“群星”的170平方米的土地建房的事实;

  16、《调解情况记录》复印件两份、白山镇镇北社区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白山镇镇北社区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7月3日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两个被告只同意原告享有继承母亲份额的事实;

  17、《调解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白山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纠纷调解不成功的事实;

  18、《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山县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拒绝撤销被告安置地建设许可证,并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事实;

  19、《信访受理告知单及答复》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山县国土资源拒绝撤销被告安置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事实。

  被告唐凤珍辩称:被告唐凤珍所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是政府根据被告唐凤珍被征收的土地实际面积补偿给被告的,所征收的承包地原告没有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凤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一份其与第九经联社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唐凤姣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唐凤姣赔偿原告征地款35654.97元及归还位于2012年保障性住房规划区内的一间民中安置地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理由如下:1、原告自己承认1981年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根据当时的政策,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其承包的土地份额已被生产队调整给其他农户,根据199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承包的土地要归为集体土地进行分包,因此原告在生产队里面已经没有承包地;2、1995年第二轮土地发包的时候,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村民小组反映任何问题,根据现有的承包合同均没有原告的名字,在两被告的承包地里面也没有原告的份额;3、关于村委小组成员的资格问题,由于原告于1981年转为非农业户口,并被录用为五金厂的员工,因此根据相关的政策,非农业户口不能成为以农业户口为主的村民小组成员,因此1981年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不再拥有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在之后的征地分配上原告就没有权利再享受征地补偿。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凤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被告唐凤姣与第九经联社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其承包第九经联社土地的事实;

  2、韦承宰的《证明》、《马山县劳动局文件》、马山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81年被五金厂录用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及其承包地已被调整给经联社唐爱祥户的事实;

  3、苏仕拔的《证明》、唐爱祥的《证明》、潘月琴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1981年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原告原有承包地已被调整给唐爱祥户的事实;

  4、证人韦某1、韦某2的到庭证言,证明原告转为非农业户口之后,原告原有承包地已被经联社收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0、11、14、15、16、17、18、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土地承包到户花名册》这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虽然《第九经联社1980年春土地承包到户花名册》没有写到原告退出土地的事实,但是被告方有证人可以证明原告是没有份额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还有份额,这份花名册的记录时间没有写明、记录人没有写是哪一个,因此这份证据不合法,因此,二被告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有异议,这三份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字,只盖了第九经联社的印章,是不符合证据条件的,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有承包份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应该得到政府征地的待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有异议,证据13没有原告的名字及份额,因此这份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唐凤珍和唐凤姣提交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唐凤姣提交的证据2中的《马山县劳动局文件》、马山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韦承宰的《证明》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据4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转为非农业人口后,其土地份额并没有被经联社收回。

  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6、7、8、9,本院认为其中的证据6确实没有写明制作该花名册的时间及制作人,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8,该证据虽然没有写明黎云英户按6人承包土地的时间,但结合黎云英于1986年去世的事实,该证据可以证实黎云英户于1980年第九经联社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该户按6人承包土地的;对证据9,因该证据与原告是否具备第九经联社成员资格无关,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被告唐凤姣提交的韦承宰的《证明》和证据3、证据4的证言,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上述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因此该证人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证人的证言,因两位证人并没有参与第九经联社的土地调整工作,其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材料相佐证,因此,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唐凤仙与被告唐凤珍、唐凤姣是同胞姐妹关系,三人在1982年10月23日前均是第九经联社的居民,其中被告唐凤珍为原告唐凤仙的大姐,被告唐凤姣为原告唐凤仙的二姐。

  1973年,被告唐凤珍与案外人蓝秀品结婚,蓝秀品到被告唐凤珍家落户,双方于1974年生育儿子唐明,同年,蓝秀品去世。

  此后,被告唐凤珍又与案外人黄荣海结婚,黄荣海亦是到被告唐凤珍家落户。

  1980年年初,第九经联社对经联社的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当年原告一家共有七个人:父亲唐奇基、母亲黎云英、被告唐凤珍、唐凤姣及被告唐凤珍的儿子唐明、被告唐凤珍的丈夫黄荣海和原告唐凤仙,因为唐奇基在居委会工作,其没有得到承包土地份额,因此,原告一家六个人以户为单位共同承包了第九经联社的土地。

  1981年9月23日,马山县,原告转为非农业人口,但原告此后并未被任何单位安排工作。

  1982年10月23日,原告与其丈夫结婚后户口迁移到丈夫所在的马山县街265号随丈夫生活。

  1986年,黎云英去世,家中的承包地由两被告一家继续经营。

  1995年1月1日,第九经联社与被告唐凤珍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地名为:“刁窜”的0.38亩土地由被告唐凤珍户经营。

  同日,第九经联社与被告唐凤姣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确定地名为:“刁窜”0.59亩、“角兰”0.18亩的土地由被告唐凤姣户经营。

  2011年,第九经联社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凡是属于未分包到户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取得的征地补偿款,第九经联社还是按1980年经联社的人口分配该补偿款,原告也领取了补偿款。

  2011年至2013年,政府陆续对第九经联社的土地进行征收,被告唐凤珍户被征收1.12亩土地,政府补偿给被告唐凤珍户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59579.52元、青苗补偿费1145.76元、社会保障补贴33600元,共计94325.28元。

  被告唐凤姣户被征收1.43亩土地,政府补偿给被告唐凤姣户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76070.28元、青苗补偿费634.26元、社会保障补贴42900元,共计119604.54元。

  同时马山县人民政府还根据其与第九经联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在马山县年保障性住房规划区内办理了一间面积为63平方米的安置地给被告唐凤珍户用于建房,办理了两间面积分别为48平方米(其中一间户名为唐雪梅)的安置地给被告唐凤姣户用于建房。

  此后,原告认为马山县人民政府征收了原来原告与二被告一家六口人共同经营的土地后,把征地款及应得三块安置地全部分给两个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多年来原告曾向白山镇镇北社区、白山镇人民政府及马山县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他们的纠纷,但未能解决。

  2018年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1982年10月23日,原告出嫁至马山县社区后,原告再也没有回到第九经联社经营承包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对照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于唐凤珍承包经营户、唐凤姣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被征收,两户共领取213929.82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唐凤仙是否具有被告所在的第九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

  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每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权利;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被征收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亦具有保障本经联社村民基本生活的功能,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依其成员资格享有相应份额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依据,以形成较为固定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综合予以判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将户籍外迁并不在原经联社生产、生活的情形下,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失还要以其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即其生活保障是否仍须依附于该集体组织等情形。

  在本案中,原告唐凤仙出生后虽然将户口登记在第九经联社,但1982年10月23日其出嫁到马山县社区后便将其户籍落户到该社区,原告在出嫁后并未回到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参与生产与耕作,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形成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不再具有第九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与第九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享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

  原告主张,其虽然因出嫁到马山县社区,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但第九经联社并没有将其土地收回,其应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

  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我国对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以户为承包方,而不是以个人为承包方,原告出嫁并将户口迁出后,不影响原告原所在的家庭对本经联社集体土地的承包,这充分体现了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第九经联社不收回原告所在的家庭承包户的部分土地不等同于第九经联社仍认可原告具备第九经联社成员资格。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其出嫁后在丈家通过打零工等方式维持生活,再没有回经联社经营土地,这又充分说明了原告并没有再以第九经联社的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的事实。

  另外,原告主张2011年第九经联社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后,第九经联社还是按1980年经联社的人口分配该补偿款给原告,为此,原告应具有参与分配第九经联社承包土地补偿费的资格。

  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第九经联社将上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是该经联社内部自行决定的行为,该行为的合法性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该行为不能成为原告是以唐凤珍承包经营户或者是以唐凤姣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取得本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依据。

  为此,原告主张其仍具备第九经联社成员资格,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凤珍、唐凤姣赔偿原告征地款35654.97元及归还位于2012年保障性住房规划区内的一间民中安置地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凤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35元,减半收取3167.5元,由原告唐凤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

  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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