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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4:57 阅读:3905次

2019重庆市大渡口区拆迁补偿标准 重庆2019大渡口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文兰,女,汉族,1964年2月3日出生。

  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月光村***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

  上诉人谢文兰诉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大渡口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6]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渝国土房管复[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谢文兰(户)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建路村11社拥有宅基地使用权面积75.2平方米,拥有混合结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1.98平方米(所有权证号:J102房权证2010字第20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渝府地[2011]8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建胜镇城镇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并于同年2月12日、3月24日、8月11日、11月14日分别作出渝府地[2011]10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建胜镇城镇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26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建胜镇城镇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84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建胜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131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

  2014年10月9日,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发布渡府征公[2014]12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建胜镇建路村11社、12社(全部)集体土地的公告》,同年11月12日,大渡口区国土分局发布渡国土征[2014]18号《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建胜镇建路村11社、12社(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同年11月28日,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作出大渡口府[2014]109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

  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将上述征地公告、补偿安置公告在谢文兰(户)所在的村、组内进行了公告,并对谢文兰(户)处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宅基地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公示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谢文兰(户)发出《征地拆迁补偿财产确认通知书》。

  同年8月5日,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向谢文兰(户)发出《征地拆迁补偿财产领款通知书》,同年8月25日,向谢文兰(户)直接送达《征地拆迁告知书》,告知其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内容,并要求其于2015年9月1日前到建胜工作组核对在征地范围内的财产并办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谢文兰(户)认为补偿太低,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区征地办办理相关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2015年11月5日,大渡口区征地办公室将谢文兰(户)未领取的补偿款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重庆大渡口支行进行了专户储存。

  2016年4月7日,大渡口区国土分局向谢文兰送达了渡国土监[处理告知][2016]第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2016年4月12日,谢文兰(户)提出听证申请。

  大渡口区国土分局于同年4月18日向谢文兰(户)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

  2016年5月9日,大渡口区国土分局作出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6]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

  谢文兰(户)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于2016年7月7日向市国土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

  市国土房管局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大渡口区国土分局送达了渝国土房管复[2016]12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同年7月20日,大渡口区国土分局向市国土房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

  同年9月1日,市国土房管局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

  2016年9月22日,市国土房管局向谢文兰作出渝国土房管复[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渡口区国土分局作出的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6]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大渡口区国土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谢文兰与土地征收部门之间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所发生的争议可通过协调、裁决程序解决,不影响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作出。

  大渡口区国土分局依法发出征地公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谢文兰(户)因对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与征地部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未在规定的期限交出土地。

  大渡口区国土分局依照所公布的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对谢文兰(户)进行补偿安置后,向谢文兰(户)发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其交出土地的期限。

  由于谢文兰(户)仍未按照规定期限交出土地,经听证,大渡口区国土分局遂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谢文兰交出土地。

  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市国土房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谢文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文兰不服,上诉认为:1.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2、被诉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上诉人的房屋除有证面积121.98平方米外,另有面积1000多平方米的钢混结构建筑和200多平方米的楼层建筑是合法建筑,也属于征地拆迁补偿财产,应纳入补偿安置;4、此次征地拆迁补偿中存在严重补偿漏项问题,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大渡口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予的补偿标准极低,严重不合理;6、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因不动产被征收、征收的致使用益物权消灭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渡口区国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大渡口区国土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组一:

  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建胜镇城镇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86号)及附件;

  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建胜镇城镇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103号)及附件;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建胜镇城镇规划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263号)及附件;

  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建胜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841号)附件;

  5、《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渡口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1]1319号)及附件;

  以上证据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征收大渡口区建胜镇建路村11社、12社(全部)集体土地。

  证据组二:

  1、《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建胜镇建路村11社、12社(全部)集体土地的公告》(渡府征公[2014]12号)、公示照片;拟证明我局依法对征地公告进行了公示的事实。

  2、《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建胜镇建路村11社、12社(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渡国土征[2014]18号);拟证明我局依法对补偿方案进行了公告的事实。

  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大渡口府[2014]109号);拟证明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事实。

  4、大渡口实施建胜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公告、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情况说明、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照片;

  5、大渡口区实施建胜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土地征收工作被征收农户动员会、现场照片、动员大会签到表;

  6、拆迁通知;拟证明我局告知了征地行为的事实。

  7、大渡口区实施建胜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公示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我局依法取得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准后履行了“二公告一方案”的程序。

  证据组三:

  1、常住人口登记表(谢文兰、张红红、毕江涛)、全户人口增减记载、征地范围户口情况调查表、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我局对谢文兰的户籍及婚姻情况作出调查的事实。

  2、钓鱼嘴片区项目征地农村房屋调查登记表、公文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对谢文兰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和清理并将结果送达谢文兰的事实。

  3、城镇规划项目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结算表;拟证明我局对谢文兰房屋拆迁补偿进行的结算。

  4、建路村11社村民房屋调查登记补偿表公示表、公示照片;拟证明我局对谢文兰的房屋进行清理后对其进行了公示。

  5、谢文兰房屋照片;拟证明谢文兰房屋在征地时候的状况。

  6、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审批表、集体土地审批表;拟证明我局调取了谢文兰合法房屋的登记资料。

  7、建路村11社村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清理统计表、房屋调查公示表和宅基地面积公示表情况说明、公示照片;拟证明我局对宅基地进行了调查并进行公示。

  8、钓鱼嘴片区征地项目建路村11社农转非人员名单(第三榜)、公示情况说明照片;拟证明谢文兰在农转非人员名单之内。

  9、农村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专户储存证明;拟证明我局对谢文兰房屋清理后对其补偿费专户储存。

  10、座谈记录(2015年7月27日)、座谈记录(2015年8月5日);拟证明我局多次与谢文兰进行座谈协商。

  11、征地拆迁财产补偿确认笔录;拟证明我局对谢文兰征地拆迁财产补偿进行了确认。

  12、征地拆迁补偿财产确认通知书、公文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再次向谢文兰送达财产确认通知书。

  13、征地拆迁补偿财产领款通知书、公文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已通知谢文兰领取补偿款。

  14、征地拆迁告知书、公文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告知谢文兰相关事宜,包括领款等。

  15、大渡口区从事征地事务性工作的人员情况;拟证明与谢文兰谈话、送达的都是征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16、渡区编发(2006)64号文件、公章说明;拟证明征地办公室是根据64号文件实施征地行为,征地办的公章有变化,样章上的4个公章均是真实的。

  17、文书送达见证人信息登记表;拟证明送达中见证人的身份情况。

  18、谢文兰房屋所在地征地红线图;拟证明谢文兰的房屋位置在征地范围内。

  19、房屋安置情况说明;拟证明征地办公室对谢文兰的房屋安置情况作出的说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征地的程序合法。

  证据组四:

  1、渡国土监[处理告知][2016]第9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公文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依法向谢文兰履行了告知义务。

  2、《关于收到《行政处理告知书》请求听证的申请》;拟证明谢文兰收到告知书后申请听证。

  3、《委托书》、谢文兰身份证复印件、毕江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谢文兰委托其女婿毕江涛提交听证申请。

  4、《听证通知书》、公文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向谢文兰送达了听证通知。

  5、《委托书》、张启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谢文兰委托张启福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会。

  6、听证笔录;拟证明我局于2016年4月28日履行了听证程序。

  7、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6])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公文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

  以上证据拟证明我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

  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请求行政复议的申请、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6]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谢文兰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

  证据2、渝国土房管复[2016]12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单;拟证明我局依法受理了谢文兰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大渡口区国土分局进行答辩。

  证据3、《行政复议答辨书》及证据材料目录;拟证明大渡口区国土分局依法提交答辩书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证据4、渝国土房管复[2016]121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拟证明因案情复杂,我局决定延长审理期限。

  证据5、渝国土房管复[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拟证明我局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

  法律法规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

  上诉人谢文兰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照片8张;拟证明谢文兰房屋的现状。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经查明,以上证据已经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并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据此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职权。

  因此,被上诉人大渡口区国土分局作为大渡口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相应的土地管理职权,其作出本案被诉的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四十七条规定,国家有权征收农村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并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因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前提条件是征地补偿安置已经实施完毕,而“征地补偿安置已经实施完毕”的具体含义是指行政机关征地程序履行完毕,征地费用足额到位。

  当征地补偿安置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相关费用的,行政机关针对征地补偿安置对象作出补偿标准或补偿方案,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到位,即为完成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本案中,上诉人所在的农村集体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后,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地公告,被上诉人大渡口区国土分局发布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经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实施中,大渡口区国土分局对上诉人在征地范围内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确认和公示后,向上诉人发出了《征地拆迁补偿财产确认通知书》,并书面通知了上诉人领取款项。

  上述事实足以说明征地程序已经履行完毕,且征地费用足额到位。

  在上诉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和领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上诉人家庭的具体情况确定了相应的安置补偿方案并送达上诉人,将相关安置补偿款项进行了专户储存,已经完成征地补偿安置的实施工作。

  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限期交地告知书,听取了上述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上诉人以安置补偿不到位为由拒绝搬迁,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征地拆迁补偿与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之规定,其拒不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规定的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形。

  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市国土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复议维持该决定亦无不当,且复议程序合法。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将1000多平方米的钢混结构建筑和200多平方米的楼层建筑纳入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补偿漏项等问题,属于安置补偿方案的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裁决,该争议并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大渡口区国土分局的征地行政处理决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被上诉人大渡口区国土分局作出本案被诉渡国土监[处理决定][2016]第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与被上诉人市国土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渝国土房管复[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文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谢文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文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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