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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4:56 阅读:3355次

2019重庆市江北区拆迁补偿标准 重庆2019江北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满堂红商务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5739824737N。

  法定代表人:朱光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然,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华,女,194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杨国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雅然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房屋差价面积款12070元。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9日,原告取得江拆许(2010)第25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开始实施唐家沱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二期拆迁工作,原告委托了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具体负责拆迁工作,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岭岗X号房屋在本次拆迁范围内,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前述房屋进行拆迁,并提供位于水语华庭X-X房屋对被告进行产权调换安置,位于水语华庭X-X房屋预测绘建筑面积为107.97平方米,根据重庆市拆迁政策,实际计费面积为97.11平方米,双方据此进行了调换房屋差价的结算。

  2014年12月25日,水语华庭一期完成竣工验收,具备了交付条件,但在分户测绘时确定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06.67平方米,换算的计费面积为100.66平方米,因此,应计费的面积增加了3.55平方米,被告应该支付该对应部分计费面积的差价款,原告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国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文件规定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被拆迁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房屋补偿;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安置住房公摊系数超过15%的,超过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由拆迁人承担购房费用,在15%以内的按实计算。

  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更名为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

  2010年8月19日,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取得唐家沱正街危旧房改造储备整治项目二期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所有的位于江北区石岭岗X号房屋在该拆迁范围。

  2011年7月25日,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受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委托,与杨国华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费额标准的通知》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而签订,约定对杨国华所有的位于江北区石岭岗X号进行拆迁,该房屋建筑面积103平方米,补偿单价3836元,另加上拆迁奖励费5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被拆除房屋价值合计401108元,被告选择位于水语华庭X-X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该房屋安置面积104.97平方米、计费面积97.11平方米,安置单价3400元,合计330174元,该房屋价值与被告原所有的位于江北区石岭岗X号房屋结算后,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应退被告70934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934元差价款并交付了位于水语华庭X-X房屋,但在2014年2月21日《重庆市房产面积竣工测算变更报告书》中确认的该房屋套内面积87.53平方米、分摊面积19.14平方米、建筑面积106.67平方米,分摊系数0.2187,与原协议中约定的面积不一致。

  另,被告杨国华向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提交的《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中确定的房屋面积与《重庆市房产面积竣工测算变更报告书》一致。

  上述事实,有《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江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江北区土地储备机构的批复》、《房屋拆迁许可证》、《城市房屋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计划)》、《重庆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重庆市房产面积竣工测算变更报告书》、《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现金退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委托重庆市创源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同意接房,且实际接房面积高于原《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房屋面积,对多出的面积应补交相应的款项。

  原告根据重庆市拆迁政策进行拆迁安置,在计算安置房屋价格时,并非直接以建筑面积计价,而是按照“安置住房公摊系数超过15%的,超过部分所对应的公摊面积由拆迁人承担购房费用,在15%以内的按实计算”标准,根据该标准形成计费面积,再按每平方米3400元的单价计算安置房屋总价,该标准已在重庆市政府发布的《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载明,且亦在《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和《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计划)》中进行公示,故被告应该知晓。

  根据该标准,被告实际接到的水语华庭X-X房屋套内面积87.53平方米、分摊面积19.14平方米、建筑面积106.67平方米,分摊系数0.2187,计费面积为100.66平方米,比《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约定的计费面积97.11平方米多出3.5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3400元的价格,被告应补交房屋面积款1207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江北区土地储备中心房屋差价面积款12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1.75元,由被告杨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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