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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3:20 阅读:3272次

2019重庆市长寿区拆迁补偿标准 重庆2019长寿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杨永碧,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009303884C。

  法定代表人洪其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利千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碧诉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履行住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永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串、但兴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的土地在1998年因修建武华变电站项目被征收2.27亩,在2008年又被征收3.348亩,两次土地征收后全家人办理了征地农转非,但被告并未按政策给予原告户住房安置。

  2011年4月15日,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长寿区××镇××村××组杨九林一层穿逗结构建筑主体房为D级(整幢危房);处理意见,建议结构整体拆除重建。

  原告全户按该鉴定结论拆除重建后,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办事处又不给办产权证,致使原告全户在城镇没有住房,在农村的房屋又没有产权。

  综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住房安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及照片;2、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3、《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4、长府发(1996)6号《长寿县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5、2008年长寿区八颗镇武华六组征地农转非人员领款详表;6、杨惠蓉、杨丹、杨雨、杨九林、刘德芳、欧阳秀珍户籍身份信息;7、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8、八街办信访回复〔2016〕9号《信访事项直接答复》;9、字第201695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10、杨永碧的户籍信息。

  1-10证明原告全户土地被征收后的征地农转非和补偿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委托鉴定人是杨九林,不是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依据2真实性认可,但无关联性;对依据3、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根据此规定办理了养老保险;对依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根据此规定享受了土地补偿的相关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原告户籍信息外,其他人的户籍信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无异议,全面反映了土地被征收及养老保险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载明的所有权人是杨九林而非原告。

  被告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2、涉案房屋不属于征地拆迁范围,其房屋至今没有被征收、拆除。

  3、《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二)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综上,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渝府地〔2008〕56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电力公司新建550KV长寿变扩建220KV间隔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3、《关于500KV长寿变电站扩建220KV间隔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4、照片三张;5、市政府令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6、长寿府发(2008)92号《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

  1-6证明涉案房屋至今未拆迁,原告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原告属于被征地人员,应当享受住房安置。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依据2、3、9、10,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8,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依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碧原系原长寿县××镇××村××组村民,该村组因规模合并,后为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现为重庆市长寿区××街道××村××组。

  1998年因四川电力变电建设公司50万伏输变电工程征用原长寿县付何镇卫星村三组部分集体土地。

  2008年因重庆市电力公司新建550KV长寿变扩建220KV间隔工程征用原八颗镇武华村6组部分集体土地。

  渝府地〔2008〕56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电力公司新建550KV长寿变扩建220KV间隔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区将八颗镇武华村4组、6组的集体农用地0.3371公顷,连同未利用地0.182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0.0506公顷。

  2008年9月17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征收土地公告》。

  2008年11月1日,原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500KV长寿变电站扩建220KV间隔工程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

  因上述征地,原告及其部分家庭成员相继农转非。

  原告当庭陈述:1996年其与弟弟、妹妹在该村组自建房屋一楼一底,150平方米,2000年办的房产证。

  其举证显示,2000年1月18日原长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字第××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杨九林,产权来源自建,房屋用途住宅,建造年代1998年,房屋座落××镇××村××组,建筑结构混合,2层,建筑面积156平方米。

  2011年3月21日杨九林委托重庆市长寿区房屋管理局对其在原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的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2011年4月15日该局作出渝长房安(鉴)字[2011]第14号《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建造年份解放前;建筑面积57㎡;产权证编号长集建××字第××号;鉴定结论,长寿区××镇××村××组杨九林一层穿逗结构建筑主体房为D级(整幢危房);处理意见建议整体拆除重建。

  原告当庭陈述,其后改建为250平方米左右的两楼一底的房屋,因户口农转非,该房屋办不了产权证。

  上述房屋未因征地被占用,也未拆迁。

  另查明,杨九林系原告父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被告系本辖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重庆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范围内居住用房的拆迁,被拆迁人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安置住房。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原告杨永碧原系原长寿县付何镇卫星城三组村民,1998年、2008年该村组部分集体土地因国家建设合法征地。

  原告虽然因此征地而农转非,但未对原告房屋占用、拆迁,原告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住房安置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永碧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永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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