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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3:19 阅读:3008次

2019重庆市綦江区拆迁补偿标准 重庆2019綦江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基桂,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

  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基春,男,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

  住址:重庆市綦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

  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该局局长。

  上诉人邹基桂、邹基春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土房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0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原綦江县人民政府启动通惠大道项目建设工作,需征收文龙街道新兴村下湾社、大院子社全部集体土地,2010年4月20日原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0年6月27日原綦江县人民政府以綦江府(2010)38号下发了《关于征收文龙街道新兴村下湾社、大院子社土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

  邹基桂、邹基春二家系被拆迁的新兴村大院子社的村民,2010年8月29、30日,邹基春、邹基桂先后与原綦江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綦江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对承包地、青苗补偿等进行了确认。

  邹基桂除去购买的“三定”商品房款项后,余款3162.52元存入邹基桂户头。

  邹基春除去购买的“三定”商品房款项后,余款129283.02元已领取,邹基春并将房屋腾空交由被告拆除。

  2013年1月30日和6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渝府地(2013)113号和渝府地(2013)547号《关于綦江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邹基桂、邹基春的房屋在渝府地(2013)547号用地批文的征地红线内,重庆市人民政府已追认被告的征地行为。

  邹基桂、邹基春认为綦江区土房局在没有征地批文的情况下实施征地行为违法,请求确认綦江区土房局征地行为违法。

  綦江区土房局认为,其征地行为在2010年4月20日原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时邹基桂、邹基春就该知道,其2017年2月才向法院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邹基桂、邹基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20日原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时,邹基桂、邹基春就应当知道自己是被征收的拆迁安置对象。

  2010年8月30日其与原綦江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邹基桂、邹基春更应该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和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邹基桂、邹基春最晚从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就应当知道被告征收行为的内容,因此邹基桂、邹基春的起诉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其2017年2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邹基桂、邹基春的起诉。

  上诉人邹基桂、邹基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拉回扣押冻结的所有财产,支付临时房租费每月500元,办理原农村房屋所有权证。

  其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的房屋属于不动产,没有超过二十年,被上诉人实施强拆上诉人的房屋,实属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本案中,2010年4月20日原綦江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时,2010年8月30日其与原綦江县征地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邹基桂、邹基春就应该知道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和内容。

  其于2017年2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

  且邹基桂、邹基春起诉系土地征收行为,不能适用二十年的起诉期限,故邹基桂、邹基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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