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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重庆市垫江县拆迁补偿标准 重庆2019垫江县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黄国金,男,1952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袁琼(原告黄国金之儿媳),女,1980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同上。

  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7428575998,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西大道南段218号。

  负责人夏育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政,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宏,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国金请求撤销被告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垫江国土局)土地管理行政征收即请求撤销垫国土房管决定〔2017〕第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交地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5日向被告垫江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黄国金及委托代理人袁琼,被告垫江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7月1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交地决定》。

  载明:原告位于垫江县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的房屋,属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范围。

  该项目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1〕747号文件)批准依法征收,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牡丹湖片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垫江府﹝2012﹞173号)批准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

  由于你户未在规定的拆迁时间内拆除房屋,于2017年6月20日对你户作出了征地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方案,告知了你户有关补偿安置的具体事项,并于2017年7月4日向你户送达《关于征地拆迁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但你户至今仍未在规定时间内到被告处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手续,领取房屋补偿费,拒不交出被征收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决定责令你户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垫江县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已征收土地上的房屋自行拆除,交出土地。

  原告黄国金诉称,2017年7月14日,原告发现所住房屋被张贴一《交地决定》,称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征收,要求到被告处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拆除房屋。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土地与征收个人房屋,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被告以征收土地的文件来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有关房屋拆迁协议,是违法行为。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垫江国土局作出的《交地决定》。

  原告黄国金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黄国金邮政储蓄存折明细,2、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的土地并没有被征收。

  3、垫江县人民政府对垫江县桂阳街道的回复,拟证明原4社基本农田由103户和集体留用地分配完毕。

  4、听证会议签到卡(2012年9月13日),拟证明原4社没有被征收,747号批复附件没有原4社,高品方代表被征地人(原3社)参加会议,表格里没有(原4社)农民。

  5、红线图,拟证明地名太阳坡不是农户房屋未标清楚,当时没有施工区,是被告伪造的。

  6、27号公告、136号批复,拟证明2012年2月17日未经批准机关批复擅自征收土地(基本农田)是犯法行为,批复日期是2012年8月2日其中(原4社),3474919.50元钱是多啦?至今尚未澄清,27号公告、征地程序应作两次(747号、853号)同时没有附着物补偿金额,被告垫江国土局应在2011年7月18日之后的45日之内作出,三个月内没有支付一分钱,没有安置一个人,没划出18公顷界限,明显征地程序违法。

  7、165号请示(2012年7月24日),拟证明比原4社土地补偿金额348532.50元钱少了9倍。

  8、(2012年2月24日)证明,2011年7月18日前没有征求群众意见。

  9、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重庆市人民政府回复不占用基本农田。

  10、座谈记录,拟证明其属于伪造,根本没有开过座谈会。

  11、《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补偿安置表》,拟证明人口少,与实际人口和面积不符原4社418人,6张表合计700余人,353.03亩,6张表合计496余亩,属于多报面积。

  12、征地公告照片,拟证明是西湖村委被征1.2亩。

  13、渝府地﹝2011﹞747号批复、渝府地﹝2009﹞1124号批复,拟证明747号批复附件载明清楚,没有征收原西湖村四社集体土地18公顷。

  被告垫江国土局辩称,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垫江县原新民区城南乡西湖村4社陈家湾(现为垫江县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1〕747号《关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原告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属于征收范围。

  2011年10月10日,垫江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的批复,发布垫江府﹝2011﹞10号征地公告,公告内容也证明黄国金的房屋及占地面积属于拆迁征收范围。

  被告作为垫江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该项工作,在此期间,公示了征收原告占用的土地补偿方案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具体补偿方案送达其本人,也于2012年9月28日起多次与其交流政策和要求其自动拆迁交出被征收的土地。

  但原告以没能满足自己的要求为由,拒不执行重庆市和垫江县政府对其占用土地的征收政策,也拒不与被告就安置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妨碍和阻碍了垫江县人民政府对整个西湖片区的城市规划和建设。

  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交地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垫江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渝府地[2011]74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征地地形图,3、垫江府征公[2011]字第10号《垫江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拟证明该宗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并履行了公告程序。

  4、垫国土房管告[2012]27号《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会议记录,6、垫国土房管告[2012]165号《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7、垫江府[2012]136号《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长安大道北侧片区、九里香片区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8、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付款凭证,拟证明该宗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并履行了公告程序。

  9、垫江国土房管告[2012]132号《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牡丹湖片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10、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牡丹湖片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听证会记录,11、垫国土房管文[2012]231号《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牡丹湖片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12、垫江府[2012]173号《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牡丹湖片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拟证明我局依法编制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召开听证会并报经县政府进行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13、黄国金房屋地籍调查表、房屋和附属设施调查表,14、黄国金房屋图片,15、黄国金户人口调查情况,16、征地拆迁入户座谈记录,拟证明实施拆迁对黄国金户房屋、人口进行了登记调查并多次入户宣传解释相关政策。

  17、举证通知书,18、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黄国金户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19、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20、垫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拟证明黄国金拒不履行拆迁义务交出土地,阻挠国家建设,我局作出的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垫江国土局另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第55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垫江府发〔2008〕22号《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垫江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垫江府发〔2008〕23号《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垫江县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事实细则的通知》作为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黄国金对被告垫江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是国务院批准的。

  证据2,图上没有18公顷,与原告的房屋没有关系。

  证据3是贴在村里面的,没有到四社来帖。

  证据4,没有在原4社内公告,四社金额为3474919.50元是多了,但在三个月内未收到这笔钱;未经垫江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征收原四社基本农田数百亩。

  证据5,证明了原四社没有人参加听证会,高品方是代表原3社村民参加会议;没有原四社的一个村民参加听证会。

  证据6,原四社金额348532.50元比27号公告少了9倍。

  证据7,136号批复2012年8月2日同意原四社金额348532.5元是否合法。

  证据8,证明了原四社没有收到27号公告的金额3474919.50元。

  证据9-12与原四社没有关系。

  证据16是假的,我们一家人并没有参加座谈会,高品方也没有参加座谈,原告的房屋并不止这点面积。

  被告垫江国土局认为,批复里具有征地多少的数据;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征收土地超过70公顷才由国务院征收,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此次征地批准的权利。

  垫国土房管告[2012]27号附表里明确了原四组在征地范围内。

  其提交的材料中有相关证据,证明了座谈记录的真实性。

  被告垫江国土局对原告黄国金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在报批该宗地所有材料中,已经市国土房管局,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该宗地不存在还有基本农田一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垫江国土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补偿村社的补偿款问题,与本案无关;高品芳虽然没有实际参加被告与原告就城区事宜的协商,但高品芳事后在协商记录上签名,是对该事实的认可。

  经审理查明,垫江县原桂溪镇人民政府现划分为垫江县桂溪街道办事处和桂阳街道办事处,原桂溪镇西湖居委现为桂阳街道西湖居委。

  2011年7月1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1〕747号《关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垫江县人民政府对垫江县桂溪镇西湖居委1组、2组、4组、5组、6组,西湖居委,月阳居委2组、3组、4组,月阳居委,龙凤村1组,松林居委7组,十路村5组的集体农用地35.8590公顷(其中耕地29.7192公顷)连同集体未利用地0.330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6.6881公顷。

  其中桂溪镇西湖居委5组有18.6081公顷集体土地被转用、征收。

  同年10月10日,垫江县人民政府发布垫江府征公〔2011〕10号《关于征收桂溪镇西湖居委1、2、4、5、6组,西湖居委,月阳居委2、3、4组,月阳居委,龙凤村1组,松林居委7组,十路村5组集体土地的公告》。

  2012年2月17日,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发布垫国土房管告〔2012〕27号《关于实施城市规划(长安大道北侧片区、九里香片区)建设征收桂溪镇西湖居委1、2、4、5、6组,西湖居委,月阳居委2、3、4组,月阳居委,龙凤村1组,松林居委7组,十路村5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就征收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

  同年6月14日,垫江县国土房管局支付给了西湖居委5组(含原西湖居委3、4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土地调整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2251541.26元。

  同年8月30日,被告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发布垫国土房管告〔2012〕132号《关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牡丹湖片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就征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告。

  同年9月13日,被告垫江县国土房管局组织召开了有拆迁范围内的村组干部、被拆迁户参加的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牡丹湖片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听证会。

  同年9月18日,垫江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了垫江县国土房管局报请的《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牡丹湖片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之后,垫江县国土房管局对批准征收的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

  原告位于垫江县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的房屋在批准的征地范围内。

  2012年,经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牡丹湖片区征地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计算表》等,经其所在居委会、组干部签字确认。

  2012年9月28日、10月28日、11月4日、11月9日,2016年10月24日、11月22日、12月21日、2017年6月12日,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与原告家庭就拆迁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在期限内向被告提供房屋拆迁、人员户口及居住情况证明、水、电、气、光纤电视等有效证明。

  但原告拒不提供。

  2017年6月20日,被告根据自身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关于桂阳街道西湖居委5组黄国金户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并送达给原告,该方案告知原告可以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或者统建优惠购房安置。

  2017年6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征地拆迁期限交出土地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于2017年7月4日送达给原告。

  2017年7月13日,被告作出《交地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送达给原告。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目前涉案地块绝大部分被征收人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并搬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

  被告作为垫江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行政决定的法定职权。

  涉案房屋所在的集体土地,属于渝府地〔2011〕747号批复同意征收的土地范围。

  该批复公告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先作出了补偿安置方案草案,经公示、听证后作出正式方案,并予以公告。

  之后,被告多次派员与原告协商,因双方对被拆迁房屋是否按照非住宅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无果。

  被告在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权利告知书》后,参照《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牡丹湖片区)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作出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作出《交地决定》予以送达。

  本案所涉征收土地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征地拆迁的规定。

  该宗地是用于垫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其目的是为了改善城市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也是为了更好的改善居民生活、居住环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交地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国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国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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