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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7:36 阅读:2680次

2019贵阳市白云区拆迁补偿标准 贵阳2019白云区拆迁补偿案例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健康路11号4-6层。

  法定代表人:梁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系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职业证号:15201198911245425。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裴昌建,男,1968年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必飞,女,1976年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系裴昌建之妻。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诉被告裴昌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白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裴昌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7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兰、被告裴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必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征收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即立即腾空位于贵阳市××山××镇××红村××组砖混建筑面积204.65m2、其他结构11.38m2房屋并交付原告;3、请求确认原告不应当发放被告按期搬迁奖励费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贵阳市白云区白金地块二号路建设需要,需征收被告房屋,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领取补偿款,但被告不领款也不交付房屋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

  被告裴昌建辩称: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3日《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系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和手印,但该协议签订后,认为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格过低,其在拆迁过程中的合理请求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其从2012年所签到现在,房屋通电照明花费3000元,2018年洗手间和洗澡间花费3200元,并要求原告增加36200元,且要等待其他拆迁邻居搬迁完毕后才履行该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号农房证明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位于黑泥田的房屋是违章建筑,我们只能按外来户违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补偿。

  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三性无异议,房屋修建是事实,但是对建筑物的面积不予认可,同时,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外来户修建的房屋不一定就是不合法的,也不同意原告所说的补偿标准;

  2、《关于贵阳市白云区白金片区一、二号路、安置点项目房屋征收公告》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各一份,证明该两份文件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合法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被告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被告是来法院以后才得知,对于被告裴昌建所签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在精神有问题的情况下所签订的。

  3、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及房屋上土地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现状及其面积和相关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除了面积外都认同;

  4、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房屋征收签约计算单一份室内装修补偿清单一份,附属设施补偿明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一次性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是根据证据为基础的,双方是通过磋商的,被告称在2012年7月20号原告所举的房屋装修清单、计算单,不是被告裴昌建所签;

  5、催告通知书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领款而被告既不领款也不交付房屋。

  重审中,被告认可确有催告单一事,但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因贵阳市白云区白金地块二号路项目建设需要,征收被告(乙方)位于艳山红××山村××组的房屋,建筑面积砖混204.65m2、其他11.38m2,被告需于2012年7月23日前搬迁完毕,原告补偿被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室内装饰、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搬迁奖励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2438.55;并约定原告对被告实行货币化补偿后被告房屋、附属设施院坝所占土地不再进行补偿。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领取征收款、亦未履行该协议。
 

  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根据被告申请对该协议上被告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

  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作出了贵州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检字第70号、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检鉴字第215号书面鉴定意见;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2年7月20日的《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落款部分”乙方(章)”一栏处的”裴昌建”签名上的红色指印是裴昌建的右手拇指所留,被告裴昌建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

  重审中,被告本想申请对协议上的签名进行鉴定。

  后经被告回忆,承认协议确系其本人所签”裴昌建”签名字迹是裴昌建所书写。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催告通知书、补偿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裴昌建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协议上被告裴昌建的签名及手印均为其所签、盖,重审中并经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该协议系裴昌建精神有问题的情况下所签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该协议所附各项明细表上的字不是其签字,本院认为,一是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二是明细上所列各项补偿均体现在”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被告亦认可该协议上签字系其所签,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交付位于贵阳市××山××镇××红村××组砖混建筑面积204.65m2、其他11.38m2房屋诉请,符合原、被告双方在《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空房屋搬离前后均可到原告处领取协议中所确定的各项补偿款项,对被告要求原告再增加36200元的补偿弥补其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除非双方自愿协商一致。

  对原告诉请腾空搬离的时间,本院考虑到春节将近,立即搬离不切实际,故本院综合全案实际给予被告4个月的时间。

  原告要求确认不应该向被告发放按期搬迁奖励费5000元的诉请,因该款并未实际给付被告,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和被告裴昌建签订的《白云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裴昌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于2018年4月1日前内腾空其位于贵阳市××山××镇××红村××组砖混建筑面积204.65m2、其他结构11.38m2房屋,并交付给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

  三、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房屋征收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裴昌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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