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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7:35 阅读:1618次

2019贵阳市小河区拆迁补偿标准 上贵阳2019小河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后兰。

  委托代理人曾俊杰,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20120071087599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中天会展城SOHOG座。

  法定代表人熊国玺,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201198101484959

  原审第三人贵阳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原小河区大寨村。

  法定代表人周训忠,董事长。

  上诉人谢后兰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行初3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第三人贵阳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房开”)因承建贵阳市(原)小河区龙王村、尖山村地段‘城中村’改造“腾龙湾”建设项目,需拆迁原告谢后兰的房屋。

  但第三人与原告无法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第三人于2013年5月15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

  2013年8月7日,被告作出筑迁裁字(2013)32号裁决书,裁决第四项为“由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两次搬迁补助费及其他如电话、电表、水表、畜圈、门楼、棚子等设施相关补助和补偿费用”。

  第三人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8月12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花溪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花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筑迁裁字(2013)32号裁决书,该行政判决书现系生效法律文书。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书,又于2017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一、撤销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筑迁裁(2013)32号”裁决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花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11日生效,该判决维持了筑迁裁字(2013)32号裁决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为已生效裁判所羁束的……”的规定,原告诉请撤销的筑迁裁字(2013)32号裁决书已为(2013)花行初字第25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故对原告的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后兰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谢后兰以“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筑迁裁字(2013)32号裁决书本身就是错误的。

  现在当事人的纠纷依然存在,贵阳中院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撤销花溪法院的判决,或者撤销白云法院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行初364号行政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赋予公民就行政争议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案中,被上诉人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筑迁裁字(2013)32号裁决书已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3)花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予以维持。

  上诉人谢后兰作为(2013)花行初字第25号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就该诉讼提起上诉或者申诉,(2013)花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上诉人谢后兰再次就上述行政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裁决的合法性已为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之规定,上诉人谢后兰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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