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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5:52 阅读:15729次

2019兰州市安宁区拆迁补偿标准 兰州2019安宁区拆迁补偿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坤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雒泽民,该区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小军,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王坤纲因诉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行初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经过审理查明,被告孔家崖街道办在安宁区580#道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中对原告位于孔家崖街道王家庄真乐村262号房屋进行征收时,对原告在集体土地上私自建造的78.3㎡房屋一并进行了补偿,并于2010年8月26日与原告王坤刚儿子王尚大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08号),在被告发放全部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安置后,原告所属房屋及附着物和原告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要求保护的合法权益已不存在。

  且原告所持本案中被强制拆除损毁的房屋及土地不属于《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08号)拆迁补偿范围内之理由,经查,本案中涉案土地属于孔家崖集体土地,原告和被拆除房屋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本案原告王坤刚已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坤刚的起诉。

  上诉人王坤纲上诉称,根据庭审准备上诉人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领款通知书,可以显示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的房屋、树木等地上附着物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仅以房屋得到补偿为由而忽略其他财产,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

  补偿协议针对的是王尚大的财产,与上诉人无关。

  即使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得到了补偿,也不能直接进行强制拆除。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是以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从而不具备原告资格为由驳回其起诉的,因而,原告资格问题就成为本案的核心问题。

  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关系到什么样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因而,原告资格问题实质上也是诉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该条对原告资格设置了一个界定标准,即“利害关系”。

  所谓“利害关系”,也就是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

  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

  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领取补偿款通知中明确载明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的数额,被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孔家崖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580规划路拆迁补偿安置领款表、孔家崖重建安置小区二期安置换房合同书、土地承包登记册、征地协议书等证据均可证明涉及上诉人王坤纲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事项已经全部完成,则表明上诉人王坤纲与涉案土地、房屋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从而也就说明其所主张的权利没有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

  一审法院以其不具有原告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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