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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08:43 阅读:367次

张家口拆迁-张家口市拆迁补偿标准,张家口市拆迁案例《收藏》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王润根,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申请执行人王天利,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申请复议人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7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润根、王天利与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润根、王天利依照协议约定交付回迁房屋并办理房屋手续。

  二、被告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润根、王天利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交房义务之日止。

  违约金标准按照3元/每平米每天计算)等。

  一审宣判后,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提起上诉。

  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主要为:一、双方商议一致同意,甲方在2016年前(未约定具体日期)将该商业用房交付给乙方,并保证乙方水电的正常使用。

  二、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鉴定费及律师费由甲方负担。

  三、甲乙双方原签订的《五一广场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三条中由乙方在商业用房北墙自行搭建的单间平房,改为由甲方在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按原约定为乙方搭建,费用由甲方承担。

  甲方并为该商业房增设地下室入口和地下一层到三层的消防通道以保证乙方正常使用,以上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四、甲方为乙方在五一广场项目上的房产提供相应装修,总预算为30万元,装修方案由甲方设计乙方书面确认。

  相应装修和消防通道应在乙方书面确认后起计的4个月内完工。

  五、甲方负责为乙方向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乙方须按要求提供原拆迁产权注销资料(如有遗失需协助登报声明),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费用也由甲方承担。

  六、甲方长期免费为乙方提供3张地库出入停车卡,以满足乙方家庭日常使用。

  七、双方协商同意,对乙方延迟交房进行违约补偿,补偿方式为房屋折现:甲方将位于东建南街17号院的2号楼1单元502室跃层住宅一套(约280-300平米,最终以房管部门确权为准),折价为160万元补偿给乙方。

  乙方同意不再就甲方违约事宜主张赔偿。

  八、甲乙双方一致认为,就(2015)东民初字第515号判决书关于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已全面和解,本协议签订后均不得反悔。

  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协议达成后,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遂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2016年10月8日,王润根、王天利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责令被告履行法院判决,给付违约金或履行和解协议。

  该院于同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并于10月2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对和解协议中的内容虽进行了履行,但并未全部履行完毕,其中主要有2016年1月26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中的第三条未履行即:甲乙双方原签订的《五一广场综合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三条中由乙方在商业用房北墙自行搭建的单间平房,改为由甲方在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按原约定为乙方搭建,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七条甲方将位于东建南街17号院的2号楼1单元502室跃层住宅一套(约280-300平米,最终以房管部门确权为准),折价为160万元补偿给乙方。

  房屋仅交付了钥匙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8年7月18日该院作出的(2016)冀0702执7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70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2018年7月19日,在工商银行张家口桥西支行实际冻结了被执行人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的账户存款550万元。

  异议人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12月26日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复印件一份;3、2018年7月18日该院作出的(2016)冀0702执74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张家口永昌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业主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7页);5、501装修明细项目复印件一份;6、2016年11月2日通知复印件一份;7、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8、2016年1月27日协议复印件一份;9、2017年3月31日永昌盛世物业公司与78号户主关于外围安装监控设施的协商意见;10、网点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1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12、商铺入住协议复印件一份;13、居民消防、安全承诺书复印件一份;14、张家口永昌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维多利亚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15、消防安全责任书复印件一份;16、商铺入住承诺复印件一份;17、商用物业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

  审查中,该院调取了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2、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书;3、2018年7月18日该院作出的(2016)冀0702执740号执行裁定书;4、2018年7月19日工商银行张家口桥西支行出具的(2016)冀0702执740号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5、送达回证。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润根、王天利与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提起上诉。

  在上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自行于2016年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进行处分的一致意思表示,均应该依照该协议自行全面如实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双方达成的该协议履行,申请人王润根、王天利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责令被告履行法院判决,给付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针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双方当事人亦可以继续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进一步加以解决,申请人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的申请执行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称:1、执行法院裁定认定的双方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未按双方达成的该协议履行,申请人王润根、王天利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责令被告履行法院判决,给付违约金,符合相关规定”是错误的。

  我公司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我公司已履行第一、二、四、六、七条,除去不具有给付义务的第五条、第八条以及尚不具备履行条件的第三条外,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任何一方都不应无故违反和解协议,如果正在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复执行。

  本案不具备恢复原判决执行的法定条件,不应恢复执行。

  2、执行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执行和解的特别规定,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对和解协议书都是认可的,因此,本案已构成执行和解。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恢复执行的条件。

  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和解协议书已具备履行条件的全部条款,尚未履行的是因为履行条件尚未成就,因此,申请执行人不能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

  第三、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了“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适用的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故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是错误的,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裁定。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应裁定中止执行本案。

  另外,不具备履行条件的约定内容仅涉及57.6平方米单间平房,其成本价不足10万元,原审法院冻结申请复议人700万元的银行存款也明显不当。

  综上,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8)冀0702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执行,解除对申请复议人账户的冻结。

  申请复议人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申请复议人履行和解协议的证据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上诉过程中,王润根、王天利与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撤回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因永昌集团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润根、王天利向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该案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中,当事人虽向法院提供了申请执行前双方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但因该和解协议涉及房产确权相关内容,房屋权属问题的审查确认不是执行机构审查范围。

  因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张家口维多利亚广场分公司的复议;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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