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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2:59 阅读:1108次

忻州拆迁-忻州市拆迁补偿标准,忻州市拆迁案例《收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改兰,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忻州市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晋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赵改兰因与被申请人忻州市忻府区新建路街道办事处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匡村村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9民终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改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为一起简易合同纠纷案,应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却错误认为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错误适用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

  (二)匡村村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匡村村委不是拆迁单位,匡村村委何能与赵改兰签订拆迁协议。

  2.政府拆迁协议在先,而村委签订协议在7天以后,既然政府已与赵改兰签了拆迁协议,匡村村委为何在7天后再给赵改兰重复签订一份协议吗3.内容完全不是一回事。

  政府补偿的是拓路占用了再赵改兰的72平方米宅基地,10.432建筑平方米,并收走了赵改兰原土改时分到的麻家南一巷瓦房二间,0.2亩宅基地的50年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而村委与赵改兰人签订的是因为赵改兰原在匡村麻家南一巷二间瓦房,0.2亩宅基地由村委规划兑换到建设南路后,经村委仅在政府拆迀时给赵改兰划拨72平方米宅基地,不足0.2亩的另外补偿。

  因此,匡村村委认为“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无偿提供80平方米的安置房,再无纠葛”的意见与2014年3月10日忻州城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南片区分指挥部及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赵改兰签订的《忻州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安置房是同一回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一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认为赵改兰诉请关于其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因其土地及房产使用权所有权未经有关部门确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而一审判决后,赵改兰到政府信访部门信访,被答复是该房产、土地问题政府已经作过处理意见,确认房产、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并经政府拆迁补偿了一部分,村委书写协议将0.2亩土地经拆迁补偿不足部分,由村委给了80平方米房,已经解决了的纠纷,关于匡村村委不履行协议应该由法院判决,非政府信访解决范围。

  (四)二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认为赵改兰仅凭匡村村委意见主张权利,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证据不足无法获得本院支持。

  事实上,赵改兰一、二审凭的证据是协议书,即村委白纸黑字亲笔书写,并盖有村委公章,与匡村村委负责人签名,并有赵改兰及三个儿子的签名压印,此铁证如山的书证,二审法院却轻描淡写的“匡村村委意见”。

  这明显是匡村村委的承诺,也是合同,法院难道不认识这是书证,铁证,二审明显拒不认定赵改兰铁的证据,讲法自相矛盾。

  (五)赵改兰意见。

  1.匡村村委书写的协议书与政府拆迁补偿协议本是两回事,而一审却故意歪曲赵改兰的诉求,将案由改为拆迁补偿纠纷,明显非法剥夺了赵改兰诉求。

  2.二审认为村委协议不应当履行,驳回诉请,那么一审认为赵改兰0.2亩宅基地遗留问题应找有关部门解决,岂不是自相矛盾,村委协议本来就是赵改兰依据行政判决让有关部门解决下的结果,法院却判决不让村委履行此解决结果,纯属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赵改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原行政处理决定,并认为:“关于原告赵改兰之夫李成根土改时分得的两家瓦房及0.2亩宅基地得归属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经有关部门处理”。

  因建设南路改造,忻州市人民政府改造建设南片区分指挥部及忻州市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赵改兰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忻州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14年3月17日和匡村村委会与赵改兰达成了“涉及赵改兰(李成根之妻)的宅基地问题,在安置小区内无偿提供80平方米的安置房,再无纠葛”的协议。

  上述二协议之间有无关联性?二协议与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13)忻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关于原告赵改兰之夫李成根土改时分得的两家瓦房及0.2亩宅基地得归属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经有关部门处理”有无关联性?上述事实需进一步查明。

  (二)一审判决认为,赵改兰、匡村村委诉请事宜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以判决的方式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赵改兰上诉时明确提出一审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否妥当?本案系因城市道路改造拆迁而引起的纠纷,涉及面比较广,为便利当事人参加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本案指令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较为妥当。

  综上,赵改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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