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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3:02 阅读:1051次

临汾拆迁-临汾市拆迁补偿标准,临汾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马风珍,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外贸肉联厂。

  住所地:临汾市平阳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峰,山西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马风珍与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外贸肉联厂(以下简称肉联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告肉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将位于临汾市××区房屋(面积约80平米)一套及面积最大的地下室(20平方米)交付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肉联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拆除了原告位于临汾市××街号房屋(房产证字第010520000**号)及后院建筑房屋约140平方米,被告承诺还迁原告新建五号楼东单元三层东户和中户两套房产(总面积为165平方米)及五号楼东单元面积最大的地下室两间(约20平方米),不附带任何条件,但经原告多次催办,被告仅还迁了一套(面积79.83平方米)及一套地下室,另一套还迁房屋及地下室迟迟不予交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肉联厂答辩要点: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诉请交付的房屋,系经山西省、临汾市两级发改委立项审批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其性质属于内部建房、分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已经按照职工代表大会确定的安置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了安置,无需再额外给原告交付另一套房屋;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仅仅是被告承诺原告两套房屋的购房资格,并非承诺无偿交付房屋;原告应得到的拆迁面积时60.17平方米,已经获得79.83平方米的还迁房,超出了应还签的面积,无权要求被告再行交付房屋。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因被告肉联厂棚户区改造建设需要拆除原告私有房屋,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了临汾地区外贸肉联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临汾市××街号房屋(房产证字第010520000**号)及后院建筑房屋约140平方米,被告承诺还迁原告新建五号楼东单元三层东户和中户两套房产(总面积为165平方米)及五号楼东单元面积最大的地下室两间(约20平方米),不附带任何条件;还约定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另一方可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协议签订后,被告肉联厂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018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安置协议书,被告还迁给原告位于五号楼五单元301面积79.83平方米的房屋(单价2580元/平方米)及20.06平方米的地下室各一套。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交付的房屋,是经省市发改部门立项审批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性质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因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拆迁的房屋属于私房而非单位内部房屋,不属于内部建房、分房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被告单位因棚户区改造需要拆除原告私房而为,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之规定;协议第五条 明确规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即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因此,本案是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被告肉联厂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拆除了其建设房屋面积140平方米,应当还迁面积165平米,并约定还迁两套房屋及两套面积最大的地下室,被告2018年5月4日仅仅交付79.83平方米房屋及地下室一套(面积20.06平方米),还迁房屋已建成,被告迟迟不予交付,应当将另一套房屋及地下室交付原告;被告认为,签订的协议承诺还迁两套房屋及两套地下室仅仅说明原告具有了购买两套房屋及地下室的购房资格,已经安置一套房屋给原告,原告如要取得另套房屋及地下室,需要购买取得,原告已超面积取得还迁房,被告无有交付另套房屋及地下室的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并无违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其私有房屋(房产证字第010520000**)及后院建设房屋交由被告肉联厂拆迁,被告肉联厂应按照承诺还迁原告新建五号楼东单元总面积165平方米的两套还迁房屋及地下室,2018年5月4日被告交付原告还迁房一套为五号楼五单元(东单元)301房屋及20.06平方米地下室,合同约定的还迁房××楼东户面积80平方米左右的还迁房及地下室面积20.06平方米未能交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据此,被告肉联厂应当将新建五号楼五单元三层东户还迁房(面积165-79.83=85.17平方米)及地下室20.06平方米交付原告。

  该三层东户面积如多于85.17平方米的部分,原告应按2580元/平方米支付给被告,不足85.17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告肉联厂按2580元/平方米支付原告。

  被告肉联厂提出承诺还迁两套房屋及地下室仅仅说明原告享有两套房屋及地下室的购买资格的理由,因合同无此约定,不予采信。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主张权利,承受义务。

  被告肉联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新建五号楼东单元(五单元)面积165平方米两套(中户及东户)及两套地下室(面积20.06平方米)房屋义务,仅交付五号楼五单元西户79.83平方米及地下室一套,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将位于新建××楼东户面积85.1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面积20.06平方米的地下室一套交付原告。

  被告肉联厂主张已履行安置义务,无需继续履行协议义务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外贸肉联厂应将位于临汾市××区东户面积85.17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20.06平方米地下室交付原告马风珍,实际面积不足85.17平方米的部分由被告肉联厂按2580元/平方米价款支付给原告,超出85.17平方米的部分由原告按2580/平方米折价支付给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2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被告山西省临汾市外贸肉联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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