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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拆迁-本溪市拆迁补偿标准,本溪市拆迁案例《收藏》

  (2018)辽05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英,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1,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英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6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第25期,关于平山南地街道办事处兴隆兴华地区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市政府同意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从兴隆兴华地区的拆迁开发安置中撤出的请示,决定由城乡开发公司接管该地区的拆迁开发安置工作,考虑到该地区的房屋已鉴定为危房,大多数居民是低收入群体,生活相对比较困难,在这次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开发企业要对动迁居民给予以下优惠政策照顾:对于动迁安置户的面积差价款执行1850元/平方米的价格,对于动迁安置户合理增室部分的价格,可以参照同类地段经济适用房价格2508元/平方米执行……。

  2008年6月9日,实华公司与城乡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两公司按实际投资比例分成,城乡开发公司负责拆迁安置及开发建设管理……。

  2008年6月20日,实华公司与城乡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城乡开发公司以无形资产作为投资,按照市政府2008年25期会议纪要精神,负责兴隆、兴华地区拆迁开发安置工作的操作,城乡开发公司从该项目中提取管理费及收益500万元,该项目盈亏由实华公司负责,与城乡开发公司无关。

  2009年1月15日,王海英与城乡开发公司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王海英将坐落于本溪市××区)48号建筑面积为52.50平方米的私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93779)产权放弃,交由城乡开发公司拆除,城乡开发公司以永春小区双室户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期房)与王海英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王海英在2009年1月15日前将被拆迁房屋及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一并交由城乡开发公司,双方同意按照1850元/平方米计算产权调换价格。

  经计算,王海英应向城乡开发公司交纳产权调换款,因王海英一次性付款,城乡开发公司给予5%优惠,王海英应向城乡开发公司交付5693.75元,同时协议约定,城乡开发公司应给付王海英临时租房补助费7087.05元、搬迁补助费200元、误工补助费200元,总计7487.50元,该款项折抵了产权调换款。

  协议约定过渡期暂按27个月计算,最终结算若回迁多层按27个月,若回迁高层按33个月。

  2008年11月25日,王海英(乙方)与李某2(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1.甲方同意在南地二马路地段动迁范围内给乙方签定60㎡双室一户;2.乙方给甲方定金10000元(壹万元整);3.甲方在100天内给乙方办完;4.如果乙方违约定金不返,甲方在100天内没有办完返还乙方全部定金;5.甲方包乙方包楼或楼层。

  如果乙方要求甲方定楼定层定号,需乙方交一定费用。

  甲方:李某2,乙方:王海英。

  2009年1月15日,王海英向城乡开发公司交付5693.75元房屋差价款。

  2018年3月20日,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查询告知书,内容为:”截止到2018年3月20日14时48分,我中心房屋登记系统中无被查询人王海英名下:所有权证编号293779号,坐落于××区)48号,面积52.5平方米的现有房屋登记信息。

  现王海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决确认王海英与城乡开发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为无效合同,过错方是城乡开发公司,并判决城乡开发公司赔偿王海英购房款13.8万元,并返还上楼所交差价款5693.75元,总计143693.75元,并自2009年1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城乡开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 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该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无效。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就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而言,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表现为拆迁人或被拆迁人资格,不具有拆迁人或被拆迁人资格的民事主体订立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也即,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必须具有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的身份,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拆迁区域内的房屋所有人具有被拆迁人资格。

  无证据证明李某2在城乡开发公司拆迁区域内存在被拆迁房屋,而印有王海英为所有权人的房屋在本溪市不动产中心法规科出具的查询告知书无法查明,因为李某2既不是城乡开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具有被拆迁人资格,其与城乡开发公司订立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王海英受让该协议权利义务后,与城乡开发公司重新签订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亦无效。

  王海英请求城乡开发公司赔偿143693.7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海英请求城乡开发公司赔偿143693.75元分两部分构成,7487.50元系王海英应该按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向城乡开发公司支付的房屋差价款,扣除王海英应得补偿后,王海英实际向城乡开发公司交纳5693.75元,该款是城乡开发公司因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在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无效情形下,应当返还给王海英,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给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从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138000元系王海英向李某2支付的房屋买卖款,并非基于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而支付的房屋差价款,王海英据此协议无效而请求赔偿或返还此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城乡开发公司申请追加实华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追加。

  综上所述,城乡开发公司应将其收取的费用5693.75元返还王海英,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实际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城乡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王海英交纳的动迁费5693.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实际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王海英已预交),由王海英负担3010元,城乡开发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王海英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被上诉人城乡开发公司,应由城乡开发公司赔偿王海英的购房款138000元及返还上楼所交差价款5693.75元,总计143693.75元,并给付自2009年1月15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城乡开发公司承担。

  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王海英与城乡开发公司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城乡开发公司收取了差价款,王海英不是依据拆迁区域内存在被拆迁房屋才与城乡开发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且案外人李某2与城乡开发公司签订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城乡开发公司签发的兴隆、兴华街改造项目拆迁房屋验收单、拆迁搬家顺序号是城乡开发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证明实际交出被拆迁房屋的是王海英。

  拆迁单位验收人签字、城乡开发公司加盖公章,王海英交付被拆迁房屋证据确凿,主体资格适格,城乡开发公司单方行为无法对抗三方签字的验收单。

  城乡开发公司与李某2恶意串通欺诈王海英买三联单钱财据为已有,王海英无过错,购三联单的损失由王海英承担是违反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法律规定的;2.原审法院认定王海英与城乡开发公司签订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未追加实华公司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城乡开发公司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王海英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2018年6月27日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法规科出具《查询告知书》,证明:截止到2018年6月27日10时38分,该中心房屋登记系统中无座落于××区)48号,面积52.5平方米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兴隆、兴华街改造项目拆迁搬家顺序号》、专用收款收据、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兴隆、兴华动迁收款明细、南地兴隆、兴华动迁户情况、南地兴隆、兴华街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拆迁计划、南地兴隆、兴华地区拆迁适用政策及搬家验收交款操作规程、实华·兴华俪城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关于我公司在南地兴隆、兴华动迁的说明、关于平山区南地街道办事处兴隆兴华地区开发建设有关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交接清单、南地兴隆、兴华动迁费收支说明、动迁户情况、收款明细、南地动迁收费情况一览表、查询告知书等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英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亦约定了被拆迁房屋为本溪市坐落于××区)48号,面积52.5平方米的的私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93779)。

  然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所出具的查询告知书显示,双方所约定的被拆迁房屋未有登记信息。

  且王海英亦不能提供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 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故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真实合法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的基础。

  本案中,王海英未有证据显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真实合法,故其所签《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应为无效。

  王海英主张被拆迁房屋是王海英的、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城乡开发公司签订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故王海英要求城乡开发公司赔偿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无法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海英提出未追加实华公司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导致判决错误的上诉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元,由上诉人王海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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