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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4:44 阅读:841次

铁岭拆迁-铁岭市拆迁补偿标准,铁岭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崔永俊。

  被告铁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士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兰杰,铁岭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楚艳秋,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铁岭财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财政大厦。

  法定代表人关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寿贺君,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永俊诉被告铁岭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铁岭财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永俊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11月出资45000元在裕路商业城购买一服装厅,由儿媳刘勇从事服装经营。

  商城个体户从1997年至2000年期间多次投资扩建经营场所形成的“公益事业性用房”(含原告的服装厅)是裕路商业城资产的一部分。

  同时根据裕路商业城一九九七年《会议纪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的厅床为“永久性经营”,故原告对所属的服装厅享有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及经营权。

  2002年,市政府招商香港雨田集团改造裕路商业城失败,服装厅也被无偿拆除。

  2004年4月,市政府主持召开协调会议,确定由铁岭财政资产有限公司持股70%,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股30%,共同开发并经营铁岭裕路商业城。

  铁岭市政府借此将“改造”裕路商业城调整为“开发”裕路商业城,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裕路商业城及其个体户财产权和经营权的丧失;将原告在内的裕路商业城及其个体户财产调整给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2015年新裕路商业城营业楼建成后,被铁岭财政资产经营公司以铁岭裕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整体对外卖给大商集团铁岭新玛特有限公司。

  给原告造成财产权和经营权损害。

  请求确认铁岭市政府招商改造裕路商业城行为违法,要求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经营收益损失共计40万元。

  被告铁岭市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请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管辖范围。

  2、铁岭市人民政府未对原告所主张的“服装厅”做出过任何征收决定,原告无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3、原告所主张的“服装厅”业主是刘勇,原告无论是行政诉讼还是附带民事赔偿都不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4、铁岭市人民政府不是裕路商业城拆迁工作的具体实施者,亦不应成为赔偿主体。

  5、铁岭裕路商城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已对商业城的业主给予了赔偿,崔永俊诉称的服装厅系其儿媳刘勇的。

  就该服装厅的拆迁补偿问题,己经经过铁岭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当时崔永俊仅是刘勇的委托代理人)。

  该裁决书下达后,刘勇本人没有就裁决不服诉讼到法院要求撤销裁决,本人也没有提出申诉或上访,并已实际按裁决书裁决的补偿数额领取了补偿金,说明刘勇本人对裁决是认可的。

  同一期间裕路商城的其他2000余业户均已按同类业户的补偿标准得到补偿,无纠纷,无异议。

  现该案已经过去9年多了,崔永俊无权就此事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无论是在民事上还是行政上均已过了诉讼时效。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铁岭财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事实的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他答辩意见同铁岭市人民政府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永俊儿媳刘勇系铁岭裕路商业城业主,经营服装零售。

  2002年10月12日,刘勇与裕路商业城签订《裕路商业城摊位租赁合同》,约定抵押金等费用。

  2007年8月30日,铁岭市裕路商业城有限公司与原告儿媳刘勇(该摊位业主)签订了《仲裁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因摊位租赁经营发生的纠纷由铁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008年2月26日铁岭仲裁委员会作出铁仲裁字(2007)第170号裁决书,裁决铁岭裕路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勇给付各项补偿合计55983元。

  2015年,刘勇以铁岭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就铁岭市裕路商业城摊位一事起诉行政赔偿,业经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009号,本院(2015)铁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崔永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同年8月22日本院立案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自述、《裕路商业城摊位租赁合同》、《裕路商业城业主回迁安置卡》、铁岭市仲裁委员会铁仲裁字(2007)第170号裁决书、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00009号、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铁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一款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应证明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

  原告崔永俊起诉被告铁岭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铁岭财政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其儿媳的服装厅财产损失和经营收益损失合计四十万元,但原告崔永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铁岭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了造成其合法权益受损的行政行为,现要求被告铁岭市人民政府赔偿其儿媳服装厅财产损失和经营收益损失无法律依据,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而刘勇作为铁岭裕路商业城业主即权利人,已经于此前就相关民事、行政纠纷提请仲裁、起诉赔偿,相应仲裁裁决、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崔永俊并非诉争摊位业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 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永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原告崔永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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