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荣田,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代理人毛焕斌,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民,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华,该区政府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于力,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荣田因与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港区政府)拆迁违法及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荣田及其委托人毛焕斌,被上诉人龙港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恩华、于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荣田在葫芦岛市××区××街道西山社区柳条沟自有超过临时期限的房屋和无照房屋共计458平方米。
2014年4月9日龙港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杨荣田下达《强制拆除通知书》,要求杨荣田在2014年4月12日前自行清理上述房屋及其构筑物、附属物。
杨荣田于2015年4月29日自行拆除房屋,后杨荣田、龙港区政府于2015年5月4日达成协议,杨荣田领取了龙港区政府给付的每平方米200元自拆补助费共计91,600.00元。
另查明,龙港区政府曾于2013年5月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求群众意见,因当地群众意见较大,而没有实施房屋征收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杨荣田所诉的龙港区政府拆迁违法并赔偿请求,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龙港区政府强制拆除杨荣田房屋,现有证据证明在龙港区政府要求杨荣田拆除房屋等地上物之后,杨荣田自行拆除,并领取了自拆补助费,故杨荣田所诉龙港区政府拆迁之事实并不存在;至于其诉求的合理补偿,因为龙港区政府没有实施房屋征收,而是经工作后,杨荣田同意自行拆除无照房屋等地上物,并领取了自拆补助费,不存在杨荣田所诉的补偿事宜。
故杨荣田诉讼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荣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荣田负担。
杨荣田上诉称:1985年在龙港区××村自建76平方米平房,1999年经城建局办理临时房照后在闲置土地上建513平方米民房并开荒种植葡萄400余棵,其他果树110棵。
2014年政府动迁办人员强行将杨荣田居住的房屋用大型钩机强行拆除,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应按照葫芦岛市政府75号的拆迁补偿标准对其所居住的临时房照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
杨荣田并不是自愿与龙港区政府达成协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对被拆迁的房屋、附着物按政策补偿,由龙港区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龙港区政府答辩称:1、涉案地块没有纳入征收范围,杨荣田自行拆除的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本不应给予任何补偿。
但是,政府根据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实际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补助,且已经实际领取了补助费。
2、政府没有对果树等实施过清除行为。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荣田的起诉请求是龙港区政府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对其损失按政府75号令合理补偿。
在原审法院的审前会议上进一步明确,杨荣田起诉请求的违法行为是指龙港区政府的拆除行为。
杨荣田提供的证据是临时建设执照,用以证明临时房屋面积78平方米,但该临时建设执照的颁发时间是1998年2月3日,且在备注栏的应遵守事项中明确,过期前如果需要继续占用,请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否则过期无效。
从杨荣田提供的现有证据看,再无其他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龙港区政府提供了杨荣田签字确认的《棚户区房屋拆除费用补助表》,该表明确了房屋面积是458平方米,补助费用是91,600.00元,且杨荣田在原审庭审中自认涉案房屋是其自行拆除。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一、二审庭审情况看,龙港区政府也并未对房屋以外的果树等实施清除行为。
故,杨荣田所诉龙港区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杨荣田在诉求中要求按75号令合理补偿的问题,因从现有证据看,涉案地块没有纳入征收范围,其提出按75号令予以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杨荣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杨荣田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荣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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