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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8:50 阅读:887次

通化拆迁-通化拆迁补偿标准,通化市拆迁案例《收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

  住所:吉林省通化市江南千叶湖小区。

  法定代表人:高义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娟,女,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副科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

  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天旭,男,198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之,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通化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经办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陈天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经办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娟、臧海涛、被上诉人陈天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胜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办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29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陈天旭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及法律关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经办中心并非是基于所有权基础主张物权返还,而是基于债权合同基础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原审仅以经办中心非所有权人为由驳回起诉,明显不当。

  1.本案经办中心对争议房屋的取得,是基于2016年10月18日与经办中心签订的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现该合同书己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05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现陈天旭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没有债权合同依据,己没有正当理由继续占用房屋。

  2.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经办中心要求返还房屋,并非基于对争议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而是基于合同。

  合同被撤销后,经办中心主张财产返还法律依据充分。

  3.因陈天旭现不能证明对争议房产享有物权,因此应当在合同撤销后房屋返还给经办中心,待与争议方最终确认房屋权属后,经办中心再与权利人履行交付。

  综上,本案经办中心为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的合同主体,因合同而交付房屋,在合同依法撤销后,其主张返还房屋主体适格,原审认定经办中心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明显错误,驳回起诉不当。

  陈天旭辩称,一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理由:经办中心不构成不当得利当中的受害人,依据《合同法》五十八条要求返还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因五十八条规定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造成合同被撤销,经办中心有明显过错。

  其次,房屋已不再是签订合同当时的原物,因陈天旭合法的装修等添附行为,现在房屋已从24万多元升值至45万元,即便经办中心理由成立,也不能采取返还这一简单的判决来处理。

  最后,经办中心在合同被撤销的整个过程中,权益未受到任何侵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经办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天旭返还经办中心为其安置的位于东正奥园小区的房屋,并由陈天旭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撤销了双方签订的回购商品房合同书,但未确定安置房屋的权属,且经办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安置房屋享有所有权,故经办中心主张占有物返还,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应驳回经办中心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驳回经办中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970元(系减半收取),返还经办中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经办中心与陈天旭及通化市东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1602709号《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约定经办中心征收陈天旭的无证房屋及附属,并由经办中心安置陈天旭位于东正奥园小区的房屋。

  2017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17)吉05行初2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编号为1602709号《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办中心系通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依照行政法律的规定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经办中心与陈天旭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1602709号《货币化安置棚户区居民回购商品房屋合同书》,合同一方主体为依法行使行政征收与补偿职能的行政部门,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实现政府的行政职责,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该部门居于主导地位。

  因此,双方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的行为不属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经办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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