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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8:49 阅读:1123次

关于白山拆迁-白山市拆迁补偿标准,白山市拆迁案例

  原告:徐凤龙,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通化矿务局八道江煤矿退休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广厦安居3号01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504523940。

  法定代表人:魏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军,男,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徐凤龙与被告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置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凤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被告丰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编号1003);二、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附属物补偿款73828元、房屋拆迁补偿款193200元、返还装修款1000元、超期住房补助费74520元、取暖费12000元,共计35454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份,被告征收了原告家的69㎡平房。

  双方因此达成了《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回迁B2小区7号楼4单元701室房屋一套,同时,被告对拆迁原告房屋所产生的附属物损失也作了补偿约定。

  事后,被告违约,并没有建筑7层楼房,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回迁入户。

  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因为被告是依据白山市政府《关于大通沟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而进行的产权调换,被告在置换过程中依据原告有照面积60平方米(产权编号为046263)、八道江矿职工工伤认定面积9平方米进行的产权调换,另外有9平方米未得到产权确权,经被告同意,按一平方米顶一平方米进行产权置换,故签订了通沟B5小区7号4单元701室,规划建筑面积83.66平方米。

  后因规划局现场勘查,该栋楼为高层住宅,建成后影响后楼采光,故更改规划图纸变为多层住宅,因此被告找到原告进行协商调解,在原楼安置一户82.13平方米的三层住宅。

  被告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存在一些规划问题,但不是被告所为,故不同意解除该协议。

  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入户后统一结算。

  经审理查明:丰润置业公司(甲方)与徐凤龙(乙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编号为1003)一份,协议主要条款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有照房屋建筑面积60+9(工伤认)=69平方米,产权证号:046263,注:依据请示报告给予面积9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到甲方新建B5小区7号楼4单元7层701号,建筑面积83.66平方米(最终以市房产测绘中心的测绘为准)。

  乙方扩大面积8平方米优惠价每平方米1400元,计:5.66平方米×1400元=7924元。

  楼层差价面积78平方米,每平方米350元,计27300元。

  甲方付乙方征收各种补偿款计73828元。

  以上各项互相抵顶房款,甲方欠乙方38604元,待乙方进户时抵项进户费用后,多退少补;回迁时间以进户通知为准;乙方进住前须按规定交纳进住费;乙方选择自行安装厨房洗手盆、厕所坐便、室内木门等,甲方退还乙方1000元补偿费。

  ”,丰润置业公司在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徐凤龙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捺印。

  该协议所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表》载明”搬、越、奖,补偿金额为9500元;住房补助,69平方米×10元/平方米×18个月,补偿金额为12420元;室内装修依据评估,补偿金额为9492元;附属物依据评估,补偿金额为39344元;铁棚仓房,15.36平方米,单价为200元/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072元;合计73828元”。

  《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征收房屋面积78平方米,其中包含有照房屋60平方米、无照房屋18平方米;无照房屋为住房北侧接房,该接房因徐凤龙工伤予以认定面积9平方米,尚余面积9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予以拆一还一。

  徐凤龙的被征收房屋于2011年10月20日被拆除。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表》所载各项补偿费用,丰润置业公司尚未向徐凤龙支付。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至白山市房产测绘中心调取了通沟棚户区B5区7号楼的《楼盘表》,该楼盘表记载7号楼总层数为7层,即负一层至六层。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表》、《房屋拆除验收单》、《房屋征收确权登记表》、《拆迁工作请示备注表》、《楼盘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丰润置业公司与徐凤龙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徐凤龙对拆迁房屋选择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双方已就房屋拆迁事宜达成《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丰润置业公司将徐凤龙安置到B5小区7号楼4单元7层701号房屋,现B5小区7号楼已竣工,但丰润置业公司仅建筑至6层,未有7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已构成根本违约,徐凤龙有权解除合同,丰润置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徐凤龙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93200元,该款系徐凤龙按照69平方米、以房屋对外出售单价2800元/平方米计算,对此,丰润置业公司不予认可。

  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公平原则,房屋拆迁补偿款以对外出售的单价2800元/平方米计算显然过高,以《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扩大面积优惠价每平方米1400元计算为宜。

  经计算,房屋拆迁补偿款数额应认定为96600元(69平方米×1400元/平方米)。

  对于徐凤龙主张的超期住房补助费(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74520元、取暖费(采暖补助费)12000元。

  因丰润置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徐凤龙至今未能得到安置,丰润置业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即向徐凤龙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

  徐凤龙的被征收房屋于2011年10月20日被拆除,过渡期18个月,过渡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已包含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表》中所列相应的补偿项目项下,则逾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应自2013年4月21日起算。

  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6月27日(徐凤龙起诉主张权利,丰润置业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时间)期间合计62个月,经历了5个采暖期,此期间应为计算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的合理期间。

  双方对于逾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未有约定,参照《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经计算,应认定逾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为85560元(69平方米×20元/平方米×62个月)、采暖补助费7500元(5年×1500元/年)。

  徐凤龙自愿按照74520元主张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系其对己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

  对于徐凤龙主张的附属物补偿款(房屋征收补偿费用)73828元、返还装修款1000元,在《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双方已有明确约定,丰润置业公司应依约给付。

  因协议解除,不涉及回迁安置,《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约定的扩大面积款7924元、楼层差价款27300元,不再予以抵顶。

  丰润置业公司庭审时抗辩主张应按照拆迁时货币补偿的方式计算房屋拆迁补偿款,而事实上,徐凤龙在拆迁时已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回迁安置,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故丰润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徐凤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丰润置业公司与徐凤龙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编号为1003),丰润置业公司给付徐凤龙房屋拆迁补偿款96600元、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74520元、采暖补助费7500元、房屋征收补偿费73828元、返还装修款1000元,合计25344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徐凤龙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编号为1003);

  二、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徐凤龙房屋拆迁补偿款、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采暖补助费、房屋征收补偿费、返还装修款合计253448元;

  三、驳回徐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0元减半收取3310元,由徐凤龙负担943元,由白山市丰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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