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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7:17 阅读:593次

关于苏州拆迁-苏州市拆迁补偿标准,苏州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方,男,1968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褚小萍,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香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北塘路2号3号楼。

  负责人:顾文明,该街道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韵康,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宋仙洲巷30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蒋晓。

  上诉人丁志方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6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志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依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安置房屋为17层,过渡费待拿到房屋后三个月终断。

  被上诉人通知抽签系单方违约,不是改变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定事实,更不是被上诉人停发安置补偿费的依据。

  被上诉人违反协议约定,街道负责人答应并承诺等17层建造好后,再通知拿房并结算过渡费。

  苏州港龙茶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审辩称,政府统一安排拆迁分房,将被拆迁户召集在一起,进行公开抓阄决定应当分得具体的房号。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希望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苏州市天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二审未发表意见。

  丁志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立即交付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旅游度假区××区高层安置房屋(高层房屋为17层,安置总面积为372.5㎡,大户一套、中户一套、小户二套);判令两原审被告立即支付拆迁过渡费(按每季度61909元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判令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利息损失(以应付拆迁过渡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拆迁人(委托拆迁人)苏州市平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平江拆迁公司)与被拆迁人丁志方(乙方)签订《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坐落于舟山下中村19组的房屋进行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一人,建筑面积343.94㎡。

  乙方选择公寓安置地点为舟山花园,总面积372.5㎡,其中121㎡、102.1㎡各一套,74.7㎡两套。

  乙方须于2009年9月12日前搬迁完毕,将空房交给甲方拆除,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偿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6个月计20636.4元。

  上述临时安置补助费为预付款,实际过渡期限以发放的安置房抓阄通知为准。

  该协议落款盖有平江拆迁公司业务章及丁志方签名,中缝手写“以上已确认”并盖有香山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印章。

  2012年12月20日,拆迁人(委托拆迁人)天顺公司(甲方)与被拆迁人丁志方(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

  补充协议约定:“原安置多层(121㎡一套、102.1㎡一套,74.7㎡两套),现改为舟山花园高层(121㎡一套、102.1㎡一套,74.7㎡两套)。

  等今后舟山花园二期二区安置房交付后再统一时间安置。

  ”上述“舟山花园高层”在“高层”下方书写“17层”。

  该补充协议落款盖有天顺公司业务章及丁志方签名,下方手写“以上已确认”并盖有香山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印章。

  原审被告香山街道办分别于2013年8月9日、11月11日、2014年1月17日、4月25日、7月30日、10月28日、2015年1月23日支付原审原告61909元,于2015年5月6日、7月16日支付原审原告44712元、6879元。

  2017年6月12日,原审原告委托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高军律师、沈芳律师向原审被告香山街道办寄送律师函,要求原审被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安置房屋,支付拖欠的安置过渡费及利息。

  另查,2012年3月15日,苏州市规划局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舟山花园二期二区,其中住宅层高为11层。

  2014年12月3日,苏州市规划局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认定建设项目舟山花园二期二区符合规划要求。

  2014年12月31日原审被告香山街道办向原审原告丁志方作出《通知》,载明:经研究,舟山花园二期高层安置房抽签工作定于2015年1月上旬在海关培训中心举行。

  丁志方户现协议安置房4套,其中A型(74.7㎡)房型2套,B(102.1㎡)房型1套,C(121㎡)房型1套。

  A型房屋抽签时间1月8日下午1:00,B型房屋抽签时间1月9日上午9:30,C型房屋抽签时间1月9日下午1:00。

  你户务必按上述时间、地点准时参加本次抽签。

  如缺席未参加本次抽签的,街道拆迁指挥部将按规定停发本次抓阄涉及户型的安置补助费。

  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至2015年5月31日截止发放(包括三个月的装修期限在内)。

  本次抽签分房的安置对象为(1)多层改签为高层的所有拆迁安置对象;(2)签约安置高层协议时间截至2009年10月18日的拆迁安置对象。

  另,《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自行过渡的,拆迁人按照约定的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香山街道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说明》(2008年修订)第十条第三项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从交出被拆迁旧房钥匙之日起计算,截止日期为拆迁人组织安置房拆迁后三个月(具体以组织抽签的书面通知为准);超过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所在村(居)委会负责按季度申请发放。

  审理中,原审被告香山街道办申请证人徐某、殷某到庭作证。

  证人徐某陈述,其自2012年起为舟山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丁志方是舟山村的村民。

  2015年元旦左右,其和殷某将安置房抽签通知送给丁志方。

  丁志方说他要拿17层的房屋,并将通知拿到手撕掉了。

  其告知丁志方不去拿房安置补助费要停掉的。

  丁志方表示安置补助费停掉就找村里。

  证人殷某陈述,其自2013年起为舟山村委会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丁志方是舟山村下中村的村民。

  2015年元旦过后,5号左右,其与徐某将安置房抽签通知送给丁志方,告知他不拿房安置补助费要停掉的。

  丁志方不要通知,后来将通知撕掉了。

  审理中,原审原告丁志方陈述,村委会工作人员确有将抽签通知当面送给其本人,但安排抽签的房屋中没有17层的,其向工作人员表示异议,工作人员未予解释说明。

  争执中其撕毁书面通知以明确表示不予接受。

  后其向村负责人、街道领导反映情况,街道领导说要等其他拆迁户安置后再解决原审原告的问题,也曾口头承诺安排17层的安置房屋,但至今未解决。

  原审被告香山街道办停放安置补助费不符合政策规定。

  拆迁政策中组织安置房抽签是要求安排抽签的安置房符合合同约定,而原审被告提供的抽签房屋中没有17层,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重新达成合意,故原审被告停发安置补助费的条件未成就。

  原审被告是按照拆迁协议签订日期先后安排抽签安置,并非按拆迁户原属地域来安置。

  水桥花园安置小区建筑层数为17层,舟山花园二期二区建筑层数为11层,与原审原告同属舟山村下中村的其他家庭均在水桥花园拿到安置房。

  原审被告香山街道办与天顺公司是房屋拆迁的委托方与受托方。

  舟山花园二期二区之外的安置小区有17层的房屋,其要求根据合同约定在第17层进行安置,不限定舟山花园二期二区。

  2009年签订拆迁协议时安置的是多层房屋,顶层有阁楼,拿到顶楼的机会比较大。

  后来协商安置到高层房屋的顶层17层,所以在补充协议中“舟山花园高层”在“高层”下方书写“17层”。

  原审被告香山街道办陈述,舟山花园二期二区本来要建造多层的,但后来要集约用地规划更改了。

  其与拆迁安置户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安置房屋改为高层,规划设计是11层,不是17层。

  补充协议中“舟山花园高层”在“高层”下方书写“17层”是指高层的层数,不是指原审原告安置在第17层,而且是工作人员的笔误。

  即便有17层也不可能指定给原审原告的,而是要参加统一抽签的。

  抽签是在所有房屋范围内进行抽签,不限定层次。

  补充协议约定安置小区是舟山花园二期二区,是无法更改的。

  舟山花园二期二区在2014年12月3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其每季度支付原审原告安置补助费61909元,2015年1、2月份安置补助费41273元,三个月装修期过渡费10318元,共计51591元,就是其分别于2015年5月6日、7月16日支付原审原告的44712元、6879元,共计51591元。

  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供的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律师函、EMS单及查询记录,原审被告香山街道办提供的规划许可证、规划合格证、通知、安置费计算明细、操作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香山街道办在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并向原审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安排安置房抽签等事宜,故原审被告香山街道办应为上述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

  上述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

  原审被告天顺公司作为受托方与原审原告签订补偿安置补充协议,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原审被告香山街道办承受,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天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付安置房问题,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原审原告安置房屋为第17层,且根据规划设计和实际建成,舟山花园二期二区高层层数为11层,原审原告现诉请原审被告交付舟山花园二期二区第17层安置房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原告又主张在舟山花园之外的小区为其安置第17层房屋,但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安置小区为舟山花园二期二区,原审原告该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安置补助费(拆迁过渡费)及利息损失,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安置补助费,而原审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过渡期限以发放的安置房抓阄通知为准,根据原审原告及证人陈述,原审被告香山街道办在安置房抽签前已通知原审原告按期到指定地点参加抽签,抽签通知也明确载明了拒不参加抽签将停发安置过渡费,原审原告未按期参加抽签,原审被告香山街道办按拆迁政策及协议约定在安置过渡期满后停发安置过渡费,并无不当,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支付安置过渡费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丁志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3元,由原审原告丁志方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首先,涉案补充协议高层下方备注17层并未明确给上诉人安置第17层房屋。

  其次,被上诉人通知被拆迁人进行房屋抽签,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上诉人要求直接给其安置明确楼层房屋,对其他被拆迁人显属不公平,本院实难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通知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拆迁人统一在所有房屋范围内进行抽签,不限定楼层,在抽签安置后,停发安置补助费,对所有被拆迁人均属公平合理。

  上诉人未参加抽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发安置过渡费并无不当合理。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负责人承诺等17层建造好后,再通知拿房并结算过渡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丁志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26元,由丁志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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