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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7:17 阅读:595次

南通拆迁-南通市拆迁补偿标准,南通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跃,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现住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云,女,系陆跃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朱兵,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翔,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跃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幸福街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3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跃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陆跃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幸福街办是陆跃的房屋的拆除单位,也是安置单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本案不是物权纠纷,不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理,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按照陆跃拆迁房屋时实际面积219.05平方米进行安置,补足拆迁时少补的59.05平方米才符合被拆迁时实际情况。

  一审裁定背离事实,歪曲了法律规定,没有充分保护弱者权益。

  拆迁应当拆一还一,一户一宅,陆跃被拆迁的房屋是一体的。

  幸福街办辩称,陆跃户早已据拆迁协议拆迁安置完毕,是根据其合法产权证拆迁的,幸福街办既不是产权证的颁发主体,也不是拆迁协议的签订主体,原审法院裁定正确。

  陆跃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幸福街办补足陆跃户拆迁安置时未计入总面积的59.05平方米拆迁安置面积;2.本案诉讼费由幸福街办承担。

  事实和理由:陆跃于1993年申请建房,批建面积192平方米。

  1994年,陆跃在南通市××闸区幸福街道××组建造了自住房,实际建房面积219.05平方米。

  后相关部门在核发相关产权证件时,错误的将陆跃的产权面积登记为160平方米。

  2011年5月26日,幸福街办委托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陆跃的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在拆迁时仅按建房审批表上的160平方米给予补偿,而非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此少算了59.0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面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就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首先,陆跃对幸福街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为陆跃及案外人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幸福街办无涉。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从陆跃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其主张的是产权登记机关将其所建房屋的产权面积进行了错误的登记,争议为错误登记引发的责任纠纷,立案案由应为物权纠纷。

  幸福街办非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陆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幸福街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故应驳回陆跃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规定,裁定:驳回陆跃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跃就其房屋拆迁,于2011年5月与南通东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港闸区农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中对被拆迁人房屋明确载明合法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拆迁安置,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陆跃认为其被拆迁人房屋少算面积,实质是对已履行完毕的安置协议提出异议。

  陆跃又提出被拆迁的房屋产权登记中少写了建筑面积,是产权证“发错了”。

  但不论是其对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提出异议还是对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提出异议,幸福街办既不是安置补偿协议的相对方,更不是产权登记的主体,陆跃起诉幸福街办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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