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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21:25 阅读:443次

连云港拆迁-连云港市拆迁补偿标准,连云港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李飞,男,1977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章蕊,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原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州区建宁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亚、程学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飞与被告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红,被告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亚、程学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3376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2年10月,因海昌路西侧工程建设,被告需要拆迁该工程范围内原告母亲的房屋及附属物。

  2002年10月1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武可娟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将属于原告母亲所有的16.72平方米的房屋拆除,被告安置一套45平方米的房屋给原告母亲居住。

  同时约定该房屋超过16.72平方米面积28.28部分由原告母亲缴纳房租给被告。

  后双方办理了28.28平方米房屋租赁等相关手续,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该安置房屋一直由原告母亲居住,直至2017年5月22日去世。

  原告母亲武可娟去世后,被告强制收回该安置房屋,不给任何补偿。

  根据《合同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被告无权收回该房屋,如果被告收回房屋的,应对原告母亲所有的16.72平方米房屋给予补偿。

  原告是武可娟的唯一继承人,其有权继承属于其母亲武可娟的所有财产。

  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房屋补偿问题,被告不置可否,对补偿事宜不予处理。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公证书;

  2.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3.房屋租赁契约;

  4.(1)照片;(2)公告照片;

  5.临时建筑许可证。

  被告房开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事实发生在2002年,如果就拆迁补偿已经超出了3年诉讼时效,现在原告只是基于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拆迁款是很荒谬。

  被告与武可娟之间于2002年因考虑其生活不便在拆除其临时建筑后,给予了被告自建的45平方米房屋中16.72平方米免除租金的权利,多余的28.28平方米依然向其收取租金且该租金的缴纳原告也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据被告代表人所知,原告一直没有缴纳该租金。

  被告不管是处于情理还是道德,让武可娟一直居住到2017年,现原告想通过继承一个不存在的权利,来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是很荒谬。

  2.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 ,临时建筑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原告举证的证据5证明了武可娟原属房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违法建筑。

  原告想通过违法建筑来获得利益自然是法律所禁止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列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主张的案件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李飞母亲武可娟于1990年7月5日经有关机关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面积16.72平方米)是否应给予补偿?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房屋价值的评估时点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武可娟在建造房屋时已经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虽为临时建筑,但许可证上并未载明有效期限,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房开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已经与武可娟就该临时建筑的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现被告反悔认为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的观点与此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于2002年达成了拆迁协议,根据协议,被告方另行安排了原告住房,直至2017年5月武可娟去世后被告方收回房屋双方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方才引发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起计算,故原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自原告母亲武可娟与被告房开公司于2002年10月15日达成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时,双方即产生了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自此,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拆迁房屋价值应以2002年的市场价值认定为妥。

  经本院征询相关专业机构后,酌定该拆迁房屋价值为1000元/平方米×16.72平方米=16720元。

  原告作为武可娟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对被告享有付款请求权,但对其要求被告按现在市场价格予以补偿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李飞房屋拆迁补偿款16720元;

  二、驳回原告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李飞和被告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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