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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21:22 阅读:239次

关于淮安拆迁-淮安市拆迁补偿标准,淮安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兰,女,195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亚洲,男,194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被告: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西路221号。

  原审第三人:谷波,男,汉族,约50岁,住淮安市淮阴区。

  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宝兰、谷亚洲、原审被告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谷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67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的事实认定。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25日,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谷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并未参与签订涉案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故一审法院作此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李宝兰、谷亚洲辩称,与谁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我不清楚。

  原审被告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谷波未作答辩。

  李宝兰、原告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15日,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谷波签订的《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属行政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补偿协议无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宝兰、原告谷亚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6元,退还原告李宝兰、谷亚洲。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上诉人李宝兰、谷亚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谷波签订的《淮安市淮阴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产权调换)无效。

  在该协议书首部,征收部门为淮安市淮阴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征收部门为谷波、马苏兰、谷宁;实施单位为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但在尾部落款处征收部门无淮阴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盖章和签字;淮安市家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实施单位一栏中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虽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首部征收部门为淮安市淮阴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但其并未在该合同中盖章或签字,也从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

  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合同系行政合同,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

  故本案中,对上诉人是否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应否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不作审查与评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可在行政诉讼中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淮安市淮阴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一审裁定结果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本院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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