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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19:58 阅读:841次

关于温州拆迁-温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温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徐爱春,女,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晓,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渊,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蝉街金信商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胡方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陈鸯,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锦,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温瑞大道14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良,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诚,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站西2幢西边。

  法定代表人:陈财福,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可爱,女,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系鱼鳞浃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徐爱春与被告温州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徐爱春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鱼鳞浃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徐爱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晓,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陈鸯、李文锦,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诚,第三人鱼鳞浃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可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原告办理鱼鳞浃拆迁安置房1组团A幢116室营业房产权证,办理产证的一切税费由两被告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村村民。

  1993年,原告所有的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

  根据温州市瓯海区城乡建设局《关于梧埏镇鱼鳞浃村旧村改建初步设计批复的补充意见》温瓯建政【1995】60号确定,涉案安置用房的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29649平方米,其中,营业房3437平方米。

  1995年5月12日,瓯梧政【1995】27号关于“鱼鳞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梧埏镇批复同意实施《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第11条第6款规定:在鱼鳞浃路路面安置的,底层每平方米加收营业房配套费80元。

  1997年6月,原、被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鱼鳞浃村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按照《梧埏镇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给予补偿,其中沿街一层安置房外加差价8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自愿认购鱼鳞浃拆迁安置房1组团A幢116室作为其安置房屋,并依约多缴纳一层营业房所需的80元/㎡的差价款。

  但被告未按约交房,导致原告一直无法回迁。

  此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终于将涉案营业房交付给原告,但涉案营业房的权属证书一直未办理。

  期间,原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营业使用,并去办理营业执照,但在与被告的协调中,原告得知涉案房屋居然是居住用房,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并要求其将房屋的性质予以变更,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根据当时的拆迁实施细则,被告给原告安置的房屋属于营业用房,但现产权登记为居住用房,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根据《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签署主体为瓯海区梧埏镇人民政府,被告仅为拆建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履约的主体应当为梧埏镇人民政府。

  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与梧埏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所示,签署时间为1995年,至今已经超过20年,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已经履行拆建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的办理营业房产权证,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也非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无权改变被拆迁人的安置房性质。

  沿街一层安置房差价,即80元/平方米的差价,原告并没有缴纳,其起诉基础并不成立。

  原告认为本案应适用【1995】27号梧田镇人民政府批复中所陈述的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但实际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适用的是瓯海区城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瓯拆【95】8号文件批准执行的《梧埏镇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原告认为其已经缴纳一层营业房所需的80元/平方米差价款,该80元/平方米的差价款并非营业房的差价款,而是一层沿街安置房根据实施细则缴纳的建设费用80元/平方米。

  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温州市瓯海区城镇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瓯拆许字【9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瓯拆许字【96】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替代,涉案房屋拆迁人是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及被告鱼鳞浃村民委员会,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并非实际拆迁人,系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瓯海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2月1日批复的温瓯政复【1996】3号文件后附的《梧埏镇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可以看出。

  另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的规定,拆迁人如有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等违法行为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的,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既然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可能同时是拆迁人,原拆迁许可证颁发有误,后进行了更正。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原拆迁房屋的性质为住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拆迁房屋符合营业房安置的条件,其要求办理营业房产权证缺乏依据。

  另《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已约定执行瓯海区城镇拆迁管理办公室【95】8号文件批准的《梧埏镇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该文件是温州市瓯海区梧田镇人民政府批复的温瓯梧埏镇【1995】39号文件后附的实施细则,并非原告举证的温瓯梧埏镇【1995】27号文件后附的实施细则。

  温瓯梧埏镇【1995】27号文件后附的实施细则只是修改过程中的版本,不是最终批准执行的版本。

  根据梧田镇人民政府【1995】39号文件后附的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安置房的计价方法按建筑面积依照300元每平方米计价,其中沿街底层以380元每平方米计价,并没有注明多出的80元系用于营业房的用途。

  三、关于本案的实施细则,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所以原温瓯拆字【1995】8号文件后附的实施细则,其批复主体有误,后瓯海区人民政府以温瓯政复【1996】3号文件更正了该主体错误,但两份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完全一致,仅是主体发生了变更。

  涉案房屋的大产权证未登记在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名下,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第三人鱼鳞浃村民委员会陈述称,本案原告诉讼的基础法律关系和诉讼依据系原告与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之间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既不是《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拆迁人,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徐爱春提交的证据,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拆迁主体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拆迁主体的认定于下文阐述。

  关于瓯梧政【1995】27号《关于同意“鱼鳞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附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被告对该批复及细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因《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以温瓯拆字【1995】8号文件批准执行的实施细则为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温瓯计经【1995】101号《关于梧埏镇鱼鳞浃村道路拓宽旧村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温瓯建政【1995】60号《关于梧埏镇鱼鳞浃村旧村改建初步设计批复的补充意见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1997】22号《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温瓯计经【1995】381号《关于下达梧埏镇鱼鳞浃村旧村改建项目计划的通知》等文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安置的房屋为营业用房。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文件及现安置情况,鱼鳞浃旧城改建确有部分系营业用房,但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安置的一层房屋应为营业用房。

  关于《成套房屋所有权面积测算汇总表》、《平面图》、《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涉案房屋所在的沿街安置房,部分系营业用房,部分系住宅。

  本院认为,因鱼鳞浃村旧城改建存在部分营业房,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对被拆迁安置村民区别对待。

  关于(2015)温鹿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陈建中户的补偿安置相关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能说明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在鱼鳞浃道路拓宽及旧城改建时存在安置用房及商业片联合开发项目,但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营业用房性质。

  对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对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瓯拆许字【9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认为拆迁主体系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认为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瓯拆许字【96】16号《拆迁许可证》替代,本院对该瓯拆许字【9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主张该证已被瓯拆许字【96】16号《拆迁许可证》替代依据不足。

  关于温瓯拆字【1995】8号文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细则未约定营业房配套费的相关事项,应以原告举证的瓯梧政【1995】27号实施细则为依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实施细则的具体适用,于下文阐述。

  关于委托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瓯拆许字【96】16号拆迁许可证及存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温瓯政复【1996】3号关于同意《梧埏镇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批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细则的具体适用于下文阐述。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爱春系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村村民。

  1997年6月,原告徐爱春(乙方)与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原名温州市瓯海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梧埏镇鱼鳞浃路拓宽拆迁工程指挥部作为鉴证单位盖章确认,该协议约定:根据《温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瓯海区人民政府温瓯梧政复【96】3号文件批准执行的《梧埏镇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乙方将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基建手续交甲方,由甲方统一设计建造并给予安置。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乙方拆迁、安置用地互补如下:乙方应付建筑占地面积、道坦占地面积费用1060元。

  根据《实施细则》第十条、十一条规定,乙方安置房及计划内增购面积金额计算如下表:(沿街一层安置房外加差价80元/平方米),安置房一层45平方米,三层及三层以上面积106.8平方米;计划内增购37.95平方米,单价850元/平方米,沿街一层差价3600元,合计金额为59841.9元。

  后原告徐爱春自愿认购鱼鳞浃拆迁安置房1组团A幢116室(建筑面积:43.988平方米)。

  房屋建成后,原告依约缴纳涉案安置房购房款,被告亦将涉案安置房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2014年4月1日,原告领取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村鱼鳞浃公寓1、2幢一层24室房屋的产权证书,其设计用途为住宅。

  原告认为依据《补偿安置协议书》及有关事实细则的规定,涉案安置房应为营业用房,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营业用房产权证书,故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993年,原告所居住的改造工程的拆迁范围。

  1995年2月23日,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原名称瓯海区梧埏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书,梧埏镇人民政府将梧埏镇鱼鳞浃村道路拓宽、旧村改建项目(包括道路拓宽、新建区内大道、拆迁安置补偿、区内公建配套设施、开发等)委托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完成,所需资金由有关单位经过测算,经区计经委立项,土地部门在村用留地内划拨土地,由长龙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以求资金平衡,其利润盈亏,梧埏镇人民政府概不负责。

  1995年4月1日,瓯海区城镇拆迁管理办公室向镇政府颁发拆许字【9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为鱼鳞浃道路扩建,拆迁范围为鱼鳞浃路南首房屋,拆迁面积计住宅6298.55㎡(占地面积14500㎡),拆迁期限自1995年4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

  1995年5月12日,瓯海区梧埏镇人民政府瓯梧镇【1995】27号文件同意批转执行鱼鳞浃路改建指挥部报批的《鱼鳞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及所附的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6点规定:在鱼鳞浃路路面安置的,底层每平方米加收营业房配套费80元。

  1995年7月20日,温州市瓯海区城镇拆迁管理办公室温瓯拆字【1995】8号文件批准梧埏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梧埏镇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作为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实施细则第十条第2点规定:原座落在鱼鳞浃路南边私房的拆迁房,原则上统一安置在鱼鳞浃村新建大道沿街地段,非路边的拆迁房统一安置在鱼鳞浃路和站西路后排安置房;第3点规定:拆迁安置房统一以套型结构有偿返还安置。

  拆迁房屋一间,建筑占地面积在20㎡以上,可以安置底层一间。

  不足20㎡,不安排底层安置房,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按3000元/㎡,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或者安排三层以上(含三层)的住宅安置房,安置房价格按本实施细则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安置房的计价方法,1.安置房按300元/平方米计价。

  其中鱼鳞浃、站西路沿街底层以380元/平方米计价。

  2.按规定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房建筑面积(计划内增购部分)房屋按平均价628元/平方米计价。

  该细则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又查明,1995年4月18日,温州市瓯海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发布温瓯计经【1995】101号文件《关于梧埏镇鱼鳞浃村道路拓宽、旧村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由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总面积为20444平方米,其中住宅16563平方米,营业房1732平方米,公建配套用房2149平方米等。

  1995年12月14日,温州市瓯海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向被告长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出温瓯计经【1995】381号关于梧埏镇鱼鳞浃旧村改建项目计划的通知,载明:一、建设规模为总建筑面积54546平方米,其中安置住宅面积13466平方米,商品房面积37657平方米(商品住宅31593平方米,商店2641平方米),公建配套3423平方米。

  二、该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资金由公司自筹,建设地点在梧埏鱼鳞浃村,建设期限两年。

  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1997】22号协调会议,对梧埏镇鱼鳞浃村在旧村改造过程中的有关旧村改建及安置房面积、资金自求平衡、安置房底层面积不足及安置房转让给联组建销售需补缴有关税费等问题进行协调,其中关于安置房底层建筑面积不足问题,考虑到实际情况,对底层面积不足部分采取:总地价÷容积率=楼面价×2(低层营业房)=每平方米补偿价×不足面积=总经济补差价,由长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予补偿。

  再查明,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1996年2月1日作出温瓯政复【1996】3号关于同意梧埏镇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批复,同意梧埏镇人民政府《梧埏镇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作为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该实施细则与瓯海区城镇拆迁管理办公室瓯拆【95】8号文件批准执行的《梧埏镇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具体负责实施部门及实施细则的颁布主体不同,其余“房屋的拆迁安置原则”、“安置房计价方法”等完全一致。

  1996年12月4日,温州市瓯海区城镇拆迁管理办公室针对鱼鳞浃路南首地块颁发瓯拆许字【96】16号《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注明:建设项目为鱼鳞浃道路拓宽、旧村改建项目,拆迁主体为长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鱼鳞浃村,拆迁范围是鱼鳞浃路南首房屋,拆迁面积计住宅8737.02㎡(占地面积117540㎡),拆迁期限自1996年12月4日至1997年4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市瓯海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梧埏镇鱼鳞浃村道路拓宽、旧村改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在开展拆迁前与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书,将拆迁项目委托长龙房地产公司完成,并约定项目所需资金由有关机关测算,经区计经委立项,由土地部门在村用留地内划拨土地,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相关的利润盈亏均由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承担。

  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虽为受委托人,但实际受让涉案拆迁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由原告与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后续拆迁及安置的相关事宜均由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负责,安置房屋亦初始登记于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名下,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鱼鳞浃村民委员会并未参与,故应由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承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相应的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鱼鳞浃村民委员会的责任,虽瓯拆许字【95】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瓯拆许字【96】16号《拆迁许可证》将其列为拆迁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鱼鳞浃村民委员会负有相应的合同义务,或获得了合同利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瓯海区人民政府梧田街道办事处、第三人鱼鳞浃村民委员会履行合同义务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依据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温瓯政复【1996】3号文件批准的《梧埏镇鱼鳞浃路拓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执行。

  原告与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上述实施细则,仅约定对沿街一层房屋加收80元/平方米,未有该80元/平方米为安置营业房的差价的相关约定。

  另根据当时的相关拆迁文件,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开发建造的项目包括营业用房,鱼鳞浃村道路拓宽、旧村改建工程存在部分划拨土地及出让土地,由被告长龙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建设,平衡资金,故现存的营业用房面积并不能证明原告应被安置的房屋为营业用房。

  关于原告主张的【1995】27号梧田镇人民政府批复中所涉及的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未援引该实施细则作为拆迁政策,故原告以该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营业房产权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爱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原告徐爱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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