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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6:22:25 阅读:648次

关于黄山拆迁-黄山市拆迁补偿标准,黄山市拆迁案例

  原告:程春秀,女,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枫,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辉,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程春秀与被告陈志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春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枫、被告陈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志辉返还程春秀2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志辉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程春秀在新潭河滩以陈志辉名义建造一栋约160平方米房屋。

  2012年拆迁,陈志辉仍以自己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陈志辉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包括程春秀的房屋拆迁款224000元)。

  后双方经协商,陈志辉承诺一次性返还给程春秀,但此后陈志辉以各种理由推脱,故程春秀向法院提起诉讼。

  陈志辉口头辩称:对该拆迁款金额没有异议。

  但建房时,我没有收到程春秀建房款,我在新潭镇签订的拆迁协议书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既然已签订了,我会按照协议书上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春秀系陈志辉前妻的妹妹。

  2009年10月程春秀出资117000元在新潭河滩以陈志辉的名义建造约160平方米房屋一幢。

  2012年陈志辉所在新潭镇部分房屋拆迁,程春秀建造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陈志辉以自己名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了全部拆迁补偿款,其中包括程春秀所建的房屋部分,该部分拆迁款224000元。

  2016年7月26日陈志辉与程春秀在黄山市××区新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2009年10月程春秀出资117000元在新潭河滩以陈志辉名义建造一栋约160平方米房屋,后于2012年拆迁,仍以陈志辉名义签订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224000元。

  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陈志辉承诺此款将于新潭老村104号房屋拆迁时一次性返还;2.若陈志辉有能力返还此款时,可提前返还;3.程春秀领此款后,应出具收条为凭,今后不再因此事与陈春辉发生任何纠纷;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行生效。

  陈志辉与程春秀的协议上签字捺印确认,人民调解员江兰兰、毕治在协议上签字见证。

  之后,由于双方约定的新潭老村104号房屋近期暂未列入拆迁范围,为此,程春秀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并有程春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新潭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陈志辉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中包括程春秀所建房屋的拆迁款224000元,该事实双方均认可,并有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故程春秀要求陈志辉返还其房屋的拆迁款2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春秀房屋拆迁款2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0元(原告程春秀已预缴),由被告陈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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