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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21:31 阅读:569次

宁德拆迁-宁德市拆迁补偿标准,宁德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魏孙清,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魏文秀,女,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陈凤明,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魏文雄,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陈春秀,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林玉容,女,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肖政冰,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林勤铃,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系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宇健,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孙清、魏文秀、陈凤明、魏文雄、陈春秀、林玉容等六人不服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于2018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辉,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肖政冰及委托代理人陆林,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斌、黄宇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孙清等六人向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称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周宁县咸村镇高路新村造福工程附近)的集体土地因衢州至宁德××××段工程建设被征收为国有,要求公开该地块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发放明细。

  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魏孙清等人: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局信息公开范围,请申请人依法向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申请,并告知了联系电话。

  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宁国土资﹝2017﹞7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7)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魏孙清等六人诉称,其均为在咸村镇高炉新村建造房屋的居民,因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而面临拆迁。

  为核实政府对自己房屋征收行为合法性,2017年10月1日,原告向周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周宁县咸村镇高路新村造福工程附近)的集体土地被征为国有的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和发放明细。

  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收到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7)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原告向宁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7年12月30日收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行政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涉案信息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作出的(2017)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明显违法,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7)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撤销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2017﹞7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公开申请信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A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A2.(2017)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A3.宁国土资﹝2017﹞7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A1-A3,证明原告向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向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周宁县国土资源局记录、保存的信息。

  一、依据《周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宁铁路周宁段安征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四条 的规定,征收人为周宁县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周宁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征收实施单位为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及咸村镇、礼门乡指挥部,上述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记录、保存相关信息,而被告未参与或实施征收,未记录、保存相关信息。

  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是征收部门、实施部门,且也仅规定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未规定公开申请人要求的补偿费用的使用、发放明细。

  被告答复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程序合法,依据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B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地块征收补偿费用发放明细;

  B2.魏孙清等人身份证明,证明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B3.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单,证明内部意见认为原告申请信息不是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范围,拟告知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

  B4.(2017)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周宁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

  B5.EMS快递凭证,证明被告寄出文书;

  B6.附有原告六人签名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依法送达;

  B7.周政办﹝2015﹞115号《周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宁铁路周宁段安征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征收人、征收部门均不是周宁县国土资源局;

  B8.《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一条,系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周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宁铁路周宁段安征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了衢宁铁路周宁段安征迁补偿款的使用、发放实施部门为周宁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因此周宁县国土资源局答复原告其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周宁县国土资源局公开范围,应向周宁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申请公开并提供了联系方式,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上述告知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故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对原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二、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C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C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C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

  C4.周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

  C5.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公文处理单;

  C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

  证据C1-C6,证明魏孙清等人因不服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向宁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

  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3日予以受理。

  经审理,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并将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A1-A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待证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B1-B6,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但其告知原告向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申请信息公开不合法;证据B7,原告主张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仅是议事协调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告知原告向该指挥部申请公开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抗辩有理,对该证据仅采信真实性;B8,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适用于本案。

  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C1-C6,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复议程序,作出复议决定,但不能证明其复议决定正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魏孙清等六人于2017年10月1日向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称原告房屋所在地块(周宁县咸村镇高路新村造福工程附近)的集体土地因衢州至宁德××××段工程建设被征收为国有,要求公开该地块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发放明细。

  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魏孙清等人:因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该局信息公开范围,请申请人依法向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申请,并告知了联系电话。

  原告申请复议后,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3日予以受理,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宁国土资﹝2017﹞7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周宁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维持了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7)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另查明,周政办﹝2015﹞115号《周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宁铁路周宁段安征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载明:“县委、县政府成立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负责衢宁铁路周宁段境内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工作;沿线的咸村镇、礼门乡应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国土、住建、林业、民政、农业、水利、交通、公安、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负责做好协助、配合、服务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四条载明:“征收人:周宁县人民政府。

  征收部门:周宁县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征收实施单位: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及咸村镇、礼门乡分指挥部。

  被征收人:凡在征收红线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人和房屋等地面附着物所有权人。

  ”第二十二条载明:“征地拆迁安置资金由县铁路建设指挥部统一核拨,专款专用……”第二十三条载明:“属群众应得的补偿补助经费,以征地补偿协议书、地面物补偿协议书、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等为依据,由县铁路建设指挥部委托银行机构开设所有权人或个人银行账户,将补偿补助费存入相应账户并办理存折;县铁路建设指挥部、乡(镇)指挥部会同村(居)委会、银行机构共同审核发放所有权人存折。

  无主地的补偿款直接下拨给所在村(居)委会。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告魏孙清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其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因衢宁铁路(周宁段)被征收的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发放明细。

  而根据《周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宁铁路周宁段安征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第四条 载述,该项目征收工作由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及咸村镇、礼门乡分指挥部实施。

  该通知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表明,征地补偿费用由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统一核拨、发放。

  因此,原告所主张公开的信息确由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掌握。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该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因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应是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根据《周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宁铁路周宁段安征迁补偿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载述,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是由周宁县委、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并非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具备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

  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应告知原告向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的成立机关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告知原告向衢宁铁路(周宁段)建设指挥部申请信息公开,属告知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复议维持了周宁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其复议决定亦应予纠正。

  原告诉请撤销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及行政复议决定,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7)第0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宁国土资﹝2017﹞7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魏孙清、魏文秀、陈凤明、魏文雄、陈春秀、林玉容等六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四、驳回原告魏孙清、魏文秀、陈凤明、魏文雄、陈春秀、林玉容等六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宁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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