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星,男,汉族,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机关大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景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朱国豪(实习),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广场北侧。
法定代表人许国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兴,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荣星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行初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本案中,原告系以被征收土地权利人身份对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莆国土资征【2018】1008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载明的补偿标准不服提起诉讼,属“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之情形,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十项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荣星的起诉。
一审宣判后,黄荣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有法不依,执法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明显不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未先申请行政裁决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荔城分局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
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系其经调查复核及委托评估后将确定的补偿安置情况告知被征土地使用人黄荣星,该行为属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征地过程中的土地补偿行为,上诉人黄荣星对该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先行申请行政裁决。
故上诉人直接诉请撤销涉案《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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