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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21:30 阅读:414次

泉州拆迁-泉州市拆迁补偿标准,泉州市拆迁案例

  原告:陈兴锥,男,194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福建世礼(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涂门街沁园楼305-306号。

  法定代表人:苏泽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兴锥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兴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陈宝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兴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每月2170元的标准从2017年3月1日起向原告发放临时过渡费至实际交付合格的回迁房之日止(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为2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泉州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锦美安置区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拆除原告址在的住宅,原告自愿选择217.03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

  第四条约定原告自行过渡,过渡期三年。

  在过渡期间,被告应按每平方米5元/月支付临时过渡费,原告安置面积217.03平方米,每月1085元。

  原告搬离房屋经被告验收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

  签订该协议所根据的《泉州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锦美安置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拆迁方案》)第十六条第4款规定:如果过渡期超过36个月,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双倍支付过渡费,即每月2170元。

  2015年8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选房,原告选定锦美安置区6#楼1002室、6#楼1102室和6#楼1202室三套套房。

  《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一直无法交房,所以从2012年5月15日起,被告就按每月2170元向原告支付临时过渡费至2017年2月份。

  但从2017年3月1日起,被告既不交付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回迁房给原告,也不再支付临时过渡费。

  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辩称,锦美安置小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房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具备交房的条件。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 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上述法律法规系对于交房条件的强制性规定。

  锦美安置区6号楼在2016年前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备案并于交房前取得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环保及特种设备(电梯)等各项竣工验收,同时安置房均提交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依法具备交房条件。

  目前竣工规划条件已经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实。

  被告已充分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未按要求办理交房手续却要求被告继续发放过渡费不符合相关规定。

  2017年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结算及交房手续,2017年2月21日,指挥部于《泉州晚报》进行交房公告,交房时间节点为2017年3月1日至3月15日。

  根据约定,以公告的交房时间节点,拆迁人发出回迁通知15天内,被拆迁人按要求办理入户安置手续的,按标准再发给三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未按要求办理入户安置手续的,从发出回迁通知第二个月起,拆迁人不再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过渡费。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陈兴锥提供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泉州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锦美安置区项目选房结果单、《拆迁方案》,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提供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泉州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拆迁安置小区项目(一期)基础工程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预验收意见的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福建省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交房通知书、《泉州晚报》交房公告、《拆迁方案》、《泉州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锦美安置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EMS单、邮寄情况单、电梯使用标志、电梯检验报告等证据,原告陈兴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还提供了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书欲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原告陈兴锥作为乙方与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址在泉州市鲤城区住宅,应补偿安置建筑面积217.03平方米。

  乙方自愿选择217.03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

  乙方自行过渡,过渡期3年。

  在过渡期间,甲方应付乙方拆迁安置过渡费,以应安置面积217.03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月给予补助,计1085元/月,协议生效后按季发放。

  补助时间自乙方完成房屋搬迁腾空并签订协议之日算起,至甲方通知入户安置为止。

  相关《拆迁方案》中规定:拆迁安置过渡费的补助时间自被拆迁人完成房屋搬迁腾空并签订协议之日算起,至拆迁人通知入户安置为止。

  属拆迁人的责任,造成过渡期限超出36个月,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每月双倍付给临时安置过渡费。

  拆迁人发出回迁通知15天内,被拆迁人按要求办理入户安置手续的,按标准再发给3个月临时安置过渡费。

  被拆迁人未按要求办理入户安置手续的,从发出回迁通知第2个月起,拆迁人不再支付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过渡费。

  房屋拆迁后,原告陈兴锥于2015年8月6日选定安置房为锦美安置区6#楼1002室、1102室、1202室三套房屋,并与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泉州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锦美安置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安置房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交房。

  另查明,锦美安置区6#楼于2015年1月15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1月2日,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就锦美安置区6#楼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安机关核发备案凭证,并注明该项目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2016年11月30日,锦美安置区6#楼有线电视网络配套工程经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30日,锦美安置区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预验收。

  2017年2月28日,锦美安置区6#楼的电梯经验收合格。

  2017年9月12日,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同意对锦美安置区6#楼及地下室给予办理规划核实。

  2017年2月22日,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在《泉州晚报》上发出通知:“安置地点在锦美安置区,交房日期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

  请被拆迁人即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前往泉州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项目建设指挥部办理安置房交付相关手续。

  ”原告陈兴锥至今尚未办理交房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泉州江南新区商贸物流中心锦美安置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拆迁安置过渡费的补助时间自被拆迁人完成房屋搬迁腾空并签订协议之日算起,至拆迁人通知入户安置为止。

  双方当事人均作为证据提交的《拆迁方案》中亦作出相同的规定。

  因此,拆迁安置过渡费按约定应发放至拆迁人通知入户安置为止。

  当然,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通知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依照上述规定,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方可交付使用。

  截至2017年2月28日,锦美安置区6号楼已先后通过了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备案(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和电梯验收等。

  依法可认定至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通知的交房开始的时间即2017年3月1日,涉诉房屋已具备了交房条件。

  原告陈兴锥主张涉诉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兴锥所主张的规划条件核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涉诉房屋未在2017年3月1日前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但前述规划方面的规定是国家对行政部门核实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行政管理性法律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条文内容并没有使未经规划条件核实的竣工验收行为归于无效之意,行政违法并未导致违反合同义务,且涉诉房屋实际已于2017年9月12日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原告陈兴锥以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在通知的交房时间内尚未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为由主张涉诉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法可认定涉诉房屋至2017年3月1日已具备了交房条件,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在2017年2月通知2017年3月1日开始交房并无不当。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过渡费发放至拆迁人通知入户安置为止,因此本案相关过渡费发放至2017年2月,原告陈兴锥请求判令被告城市综合开发公司从2017年3月1日起继续发放过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兴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陈兴锥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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