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您遇到拆迁补偿不合理可拨打400-048-8828咨询专业拆迁律师,以免权益受到损失!
全国征地拆迁法律资讯分站 www.zhengdichaiqian.com
时间:2021-12-23 14:19:31 阅读:598次

济宁拆迁-济宁市拆迁补偿标准,济宁市拆迁案例《收藏》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百胜,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长菊(张百胜之妻),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宁市拆迁办公室。

  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彦辉,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宝池,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宁市第一中学(原济宁市第二中学,现合并为济宁市第一中学)。

  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北晁家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倪军,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萍,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济宁市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济安桥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段余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中谦,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百胜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济宁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济宁一中)、山东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0)中区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济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再审人张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菊、张秀雷,被申请人拆迁办委托代理人夏宝池,济宁一中委托代理人倪军,鸿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中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3日,原审原告张百胜起诉至本院称,我家有私房四间,坐落于原济宁市市中区古槐路144号。

  1995年,原济宁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济宁二中)进行校舍改造,由拆迁办对我的房屋进行拆迁,济宁市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圆公司)负责校改工程的承建。

  根据拆迁办济拆字第(1995)16号文件的规定,我与被告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未给予就地安置,却将房屋安置到西门大街。

  因古槐路邻街房与西门大街安置房价格悬殊,且房屋建筑结构不合理,营业房中的台阶占用面积不能作为营业使用,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却得不到解决,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原古槐路重新安置邻街房;如无房安置,可赔偿经济损失35005.2元并维修房屋。

  拆迁办辩称,1995年,我们拆迁古槐路沿街房,属合法拆迁。

  我单位没有拆张百胜的房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是以李桂兰的名义签的。

  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请求驳回张百胜的诉讼请求。

  济宁一中辩称,我单位根据市政府十三条马路拆迁改造文件与新圆公司签订了联合建设协议,委托拆迁办进行拆迁。

  对于拆迁安置是否正确,新圆公司开发建设是否合理,我们不予干涉。

  房屋的质量问题与我们无关,应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鸿顺公司辩称,张百胜于1998年1月15日上房,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另外,该回迁楼是由济宁市规划设计院设计的,图纸是经审核认定,经市建委审定的。

  我公司严格按图纸进行建设并由质检站检验合格后,才进行安置的。

  原告诉称的台阶占用营业房的问题,因便于营业房经营(减少室外台阶)兼顾建筑主体结构合理而设计的。

  我们是按照协议安置拆迁户的,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权请求,其计算损失的方式也不对,不符合有关拆迁安置的有关法律规定。

  本院原审查明,张百胜之母李桂兰生前在济宁市古槐路144号有私房四间,建筑面积为53.3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为31.21平方米,营业房面积为22.12平方米。

  1995年5月,原济宁二中进行校舍改造,在古槐路开发建设综合安置楼,已经济宁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济综办(1995)134号文同意。

  原济宁二中因资金紧张,于同年6月22日与原新园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协议》,约定新圆公司负责拆除济宁二中原有旧房,以资金形式给济宁二中补偿。

  原济宁二中沿古槐路西侧19.5米地段新建楼房,按照市规划局的要求,与新圆公司的建筑物需统筹设计连为一体。

  济宁二中委托新圆公司承建,所有建筑手续由新圆公司统一办理,如需济宁二中提供信函、印章等,济宁二中可为其提供。

  同年6月30日,济宁二中委托拆迁办对需拆迁的旧房进行拆迁。

  张百胜之母李桂兰在原古槐路144号的四间私房在拆迁之列。

  同年7月25日,济宁市建委发布济建拆管字告(1995)038号拆迁公告,批准市拆迁办实施动迁,同一时间,市拆迁办以济拆字(1995)16号文件规定“由济宁市第二中学进行校舍改造及配套工程建设”。

  新圆公司公布安置图纸。

  同年8月11日,张百胜之兄张百州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规定安置在西门大街二中扩建工程安置楼一层第八号连家房一套,面积为68.95平方米,其中住房面积为47.31平方米,营业房面积为21.64平方米。

  安置房与原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估算结构差价,张百胜付给了被告10747.07元,其中营业房按每平方米400元给付,住房面积按每平方米67元给付。

  1998年1月,被告交房。

  原告因安置的房屋不合理不愿上房。

  同年3月11日,新圆公司经理段余顺写给原告证明一份:李桂兰已具备上房条件,若补给其它与李桂兰同条件拆迁房,则也应补给李桂兰。

  张百胜于1998年3月底上房。

  后张百胜认为房屋设计不合理,楼梯占用营业房面积,房屋裂缝、渗漏、潮湿、异地安置问题,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

  原审中,本院委托济宁市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安置给张百胜的邻街房因存在台阶造成的损失及房屋质量问题进行评估。

  济宁市天平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书面评估报告书,认定:西门大街安置房八号营业房,建筑面积为68.95平方米,临街、交通便利,但布局设计不合理,卫生间、厨房无法向室外排放油烟,营业房部分因台梯的影响,使其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受损。

  该房产可正常营业的面积为13.1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241.72元;台梯部分的营业面积为8.54平方米,因台梯部分影响正常使用,其价格有所降低,修正价格为每平方米1724.86元。

  原审另查明,张百胜之母于1991年10月27日去世,共有子女张百陆、张百州、张百钢、张百胜、张百强、张百荣、张百丽七人。

  兄妹七人于1998年1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李桂兰房产属七人共有,张百胜给付其他兄妹计六万元,安置房归张百胜所有。

  现张百胜已领取了济宁二中扩建工程安置楼一层第八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张百胜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

  张百胜已于1998年上房,且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再要求被告重新安置,理由不妥,不予支持。

  拆迁办安置给张百胜的连家房经资产评估,因营业房内有台梯,部分面积不能正常使用,对不能正常使用的面积,新圆公司、济宁二中作为该拆迁安置楼的联合开发单位,即拆迁人和被委托拆迁人济宁市拆迁办均有责任给予原告一定补偿。

  拆迁办安置原告张百胜与原告营业房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结构差价,应从已付给拆迁办的费用中扣减不能正常使用的该部分面积的价格。

  拆迁办所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因张百胜系继承其母的遗产,兄妹七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张百胜亦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1.驳回张百胜要求重新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2.新圆公司补偿给张百胜房屋维修及损失共计7830元(8.54×516.86+8.54×400)。

  诉讼费1410元,由张百胜负担1095元,剩余315元及评估费350元,由三被告平均负担。

  张百胜申请再审称,1995年7月,被申请人拆迁办对东至古槐路中心线向西12740米,北至西门大街向南670米进行拆迁,为济宁一中进行校舍改造及配套工程建设,鸿顺公司开发建设。

  申请人张百胜位于原古槐路144号的房屋在拆迁之列,申请人与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后,被申请人未按拆迁政策规定的原地适当安置的原则将申请人原址安置,且安置的房屋设计结构不合理。

  2000年3月27日申请人因此将被申请人起诉至济宁市市中区法院,该法院判决驳回了申请人要求重新安置房屋的请求,只判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房屋维修的损失。

  2013年2月,申请人张百胜通过同样案情的另一拆迁户赵凤歧与被申请人的诉讼,才得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申请人隐瞒了在拆迁地古槐路建设商用房的事实,造成申请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因此,请求撤销济宁市市中区法院(2000)中区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由被申请人济宁一中、鸿顺公司为申请人在古槐路重新安置临街房,如无房安置应赔偿实际安置房屋(济宁市西门大街108号)与应安置房屋(原济宁二中大门北古槐路西)中商用房21.64平方米因位置差异造成的损失:1.1998年1月至2015年7月租金差价损失348290元;2.今后10年租金差价损失480000元;3.房屋价值差价损失413448元。

  被申请人拆迁办辩称:1.拆迁办是按照拆迁人济宁一中提供的房源进行的安置,并且代拆迁人济宁一中与李桂兰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办没有任何不当之处;2.拆迁办是受委托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即济宁一中与原告之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来承担,因此拆迁办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也没有要求拆迁办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济宁一中辩称:1.申请再审人要求济宁一中对其重新安置没有事实依据,理由是:(1)被拆迁房屋是济宁一中与鸿顺公司联合开发,并且济宁一中是委托鸿顺公司进行拆迁安置,图纸的设计、房源的提供均由鸿顺公司与拆迁办协商安置,因此拆迁办答辩受济宁一中委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拆迁办是受济宁一中与鸿顺公司共同委托进行拆迁。

  (2)拆迁办与李桂兰签订协议的时间是1995年7月,张百胜已于1998年3月上房,并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3)1998年上房后,因房屋的位置及结构不合理,张百胜通过诉讼要求安置补偿损失,法院在2000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鸿顺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义务,张百胜接受了该赔偿款,从1998年至今,申请再审人使用安置的房屋达16年之久,并且一直在出租、经营、收益,申请再审人没有任何损失。

  2.(1)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赵凤歧判决书不能支持其观点,因为赵凤歧一直没有上房,而张百胜已经上房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现在济宁一中古槐路校区已经被济宁市人民政府移交给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门面房也已经拍卖程序处理完毕,重新安置已经成为不可能。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重新安置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鸿顺公司辩称,申请再审人张百胜与鸿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原有房屋的拆迁安置主体是济宁一中,拆迁安置协议的签订是拆迁办,而拆迁办是受济宁一中的委托,鸿顺公司没有安置责任,申请再审人要求鸿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1995年7月25日,济宁市拆迁办公室济拆字(1995)16号文件《济宁市第二中学校改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被拆迁人的安置房,原则上在就地新建安置楼中统一解决。

  ”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文件济综办(1995)134号“关于下达市区十三条道路开发改造预备计划的通知”于1995年5月31日同时向市新圆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济宁市第二中学下达。

  鸿顺公司保存的1995年7月5日的(1995)政(土建)字第4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与拆迁办提供的该文件在文号及时间、用地亩数5.14亩等方面均一致,但前者在用地单位“济宁市第二中学”处比后者增写了“暨新圆房地产开发公司”,前者在“教学用房”后比后者增写了“及部分开发用房”。

  另查明,济宁市新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更名为山东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过程中,根据申请人张百胜申请,本院委托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商用房租金价格进行评估。

  该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金中(评)字[2015]第11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坐落于西门大街108号商业房(建筑面积21.64M2)1998年1月2015年7月租金价值为251100元;坐落于古槐路原二中东北角沿街商业房(建筑面积21.64M2)1998年1月2015年7月租金价值为579400元。

  对上述两处房屋2015年8月份2025年7月的租金价格,因未来较长期间的租金价格无法准确估价或保证合理估价而未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山东弘裕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处商用房价值(建筑面积为21.64M2)进行评估。

  因各方当事人对位于古槐路的商用房的具体位置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依法确定位于原济宁二中门北商用房中间位置的房屋(门牌号为××为评估对象。

  该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鲁弘评字[2016]第048、049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位于西门大街108号的营业房单价为15047元/M2,房屋总价为325617元;位于古槐路原济宁一中北门8110号的营业房单价为35750元/M2,房屋总价为77363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当为申请人张百胜在古槐路重新安置房屋;被申请人济宁一中、鸿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安置或赔偿责任;申请人张百胜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

  (一)是否应当为申请人张百胜在古槐路重新安置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济宁市拆迁办公室济拆字(1995)16号文件《济宁市第二中学校改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原则上应当在古槐路为张百胜安置房屋,但拆迁办与张百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只提供了西门大街房源,而未提供古槐路房源,使张百胜误认为古槐路没有安置房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

  因此,张百胜请求在古槐路重新安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因现古槐路已无房源可供安置,已不具备重新安置的条件,安置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异地安置给张百胜造成的损失。

  (二)被申请人济宁一中、鸿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安置或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济宁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济综办(1995)134号《关于下达市区十三条道路开发改造预备计划的通知》中,原济宁二中与新圆公司均被列为被通知人。

  原济宁二中与原新圆公司于1995年6月22日签订的《联合建设协议》约定:“根据济宁市十三条马路拆迁改造的文件精神,新圆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改造古槐路与西门大街东口交汇处的西南角地带。

  为改造该段需拆除占用二中原有房屋,济宁二中在该改造段沿古槐路西侧南原有19米半的平房,因校改需要,也需同时进行改造。

  为此签订协议如下:一、新圆公司拆迁二中原有旧房,以资金形式给予二中补偿。

  ……五、除给二中的拆迁补偿及新建楼房外,其他事宜由新圆公司负责解释处理。

  ”从上述文件及《联合建设协议》内容来看,在原济宁二中扩改建教学楼项目中,新圆公司并不仅仅作为施工者,而是与原济宁二中同为开发建设的主体。

  并且,在该建设项目中,除安置的房屋外,其余建成的房屋由新圆公司与济宁二中分成,共同获取利益。

  因此,济宁一中与鸿顺公司作为涉案拆迁改造项目的共同拆迁开发主体,共同分享项目利益,亦应当共同承担安置及赔偿责任。

  (三)申请人张百胜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的数额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百胜原位于古槐路的房屋被拆迁后,未能原地安置而被安置到西门大街,因位置差异造成的房屋价值及租金收益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且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济宁一中对金中(评)字[2015]第117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鸿顺公司认为三份鉴定报告的评估依据不充分,但均未提供证据及科学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份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1998年1月至2015年7月两处房屋租金差价为328300元,房屋价值差价为448013元。

  关于申请人张百胜主张今后十年的租金差价损失,本院认为,两处房屋的价值差价,是房屋按照现在的市场价值出售可以实现的价值差价或者今后出租可以获得的租金收入的差价,申请人同时主张房屋价值差价和今后十年的租金差价属于重复主张,因此,对其主张的今后十年的租金差价,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张百胜主张1998年1月至2015年7月租金差价损失34829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房屋价值差价损失413448元,低于实际差价,申请人仅主张4134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中区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济宁市第一中学、山东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申请再审人张百胜1998年1月至2015年7月房屋租金差价损失328300元,房屋价值差价损失413448元,共计741748元;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张百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申请人济宁市第一中学、山东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评估费36000元由被申请人济宁市第一中学、山东鸿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5975元,由申请再审人张百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就是征拆律优为您整理的最新土地征收公告 ,征拆律优提醒您:拆迁补偿关系着广大拆迁户的切身利益,拆迁机会每户只有一次,所以在没有清晰补偿是否合理前,请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征拆律优拆迁律熟悉全国征收政策,咨询热线4000488828 免费为你解答。



    声明: 本文内容由征地拆迁法律网小编整理或律师发表转载,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不代表平台立场。凡注明原创的文章,版权归作者和平台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如您还有其他征地拆迁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拆迁律师咨询热线 400-048-8828 咨询。

在线拆迁咨询
点击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