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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32:29 阅读:411次

关于北京拆迁-北京市拆迁补偿标准,北京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月庆,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春,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勇,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房山工业园区1号。

负责人:郭泽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国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J80。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磊,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姣,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东街柳林前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费月庆因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街道办事处)、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新城公司)、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街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20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费月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先安置一套住房是签订相关拆迁安置协议的基础,也是相关协议的约定,合同双方履行协议的基础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双方履行协议的基础已发生了变化”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对已安置的住房不办理房产证,承诺的另一套安置房不建设、不安置,在此基础上又单方减少周转费,这些行为对我来说是显失公平的;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客观的认定本案涉及的公平问题,而是依据上述错误认定,适用公平原则,并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3.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在签订该协议过程中,没有进行充分的协商,属于格式合同,当双方就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时,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解释。

4.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我的诉讼请求收取诉讼费,一审判决我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的数额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城关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单位不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适格主体;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燕房新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东街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费月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关街道办事处、燕房新城公司和东街村委会按《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第十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被拆迁人的周转费按每一宅基地每月补助2500元的标准支付给我;并由城关街道办事处、燕房新城公司和东街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8日,城关街道办事处发布城处发【2013】48号《城关街道办事处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城关段(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燕房线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载明:为保障北京轨道交通燕房线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做好轨道交通燕房线工程征地拆迁工作,依据《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结合城关街道实际情况,制定本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城关段各项拆迁工作按属地负责原则进行,由城关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具体拆迁工作、拆迁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其中拆迁补偿标准周转费一项规定,被拆迁人的拆迁周转费按每一宅基地每月补助2500元的标准,先行支付24个月,至回迁为止。

2013年11月20日,东街村委会发布《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永久避险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载明: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房山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拆迁采取货币补偿和房屋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其中拆迁补助标准周转费一项规定,被拆迁人的拆迁周转费按每一宅基地每月补助2500元的标准,先行支付24个月,至回迁为止。

东街村委会于2013年12月1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对轨道交通燕房线工程征地拆迁相关事宜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形成了《东街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该决议内容为轨道交通燕房线城关段东街村安置地块及安置地块范围外(柳林前街地块)的拆迁工作,采取协议拆迁方式进行,不再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东街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补偿、安置标准与《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城关段(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一致。

2013年12月14日,费月庆(乙方)与东街村委会(甲方)签订《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依据《永久避险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就房屋拆迁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

北京市拆迁补偿标准:

拆迁范围为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位于东街村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迁房屋正式房屋建筑面积135.48平方米,宗地面积216.66平方米;拆迁补偿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584963元,其中包括周转费6万元。

本协议签订并移交房屋后15个工作日甲方支付拆迁补偿款给乙方。

乙方接到通知后,持本协议、《房屋移交确认单》等材料,到本村村委会领取。

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

该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同日,费月庆与东街村委会又签订了《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补充协议书(宅基地)》(以下简称《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

北京市拆迁补偿标准,燕房新城公司(甲方)、费月庆(乙方)与东街村委会(丙方)签订《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安置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为了妥善安置被拆迁村民,根据《城关街道办事处关于东街村永久避险安置房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及相关拆迁安置要求,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乙方认购拆迁安置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回迁安置(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乙方认购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91.42平方米,二居室,建筑面积91.42平方米,楼层单价2000元,房款182840元;最终建筑面积以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乙方认购的安置房总价款为182840元;乙方在上述已认购回迁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之外尚有剩余回迁安置面积68.58平方米,乙方可在下一轮回迁安置房选房时依据第一轮已经明确的拆迁顺序号按顺序进行选房;应当在回迁楼户型当中选择与剩余回迁安置面积最为接近的户型面积进行购买,超出面积按回迁安置方案执行;届时另行签订认购房协议书,本协议收回;低于35平方米的,被拆迁人不得再次购买回迁房,剩余安置面积将按照审核后的成本价进行折款返还;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在办理供暖、物业等手续后可先领取安置房钥匙,购房款待乙方领取拆迁补偿款后7日之内缴纳,如不能按期缴纳的每天按房款的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该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

此后,费月庆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包括周转费6万元)并与燕房新城公司、东街村委会履行了上述《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随即费月庆入住上述安置房。

2016年1月至今,费月庆每月收到了1500元的周转费。

费月庆在上述已认购回迁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之外的剩余回迁安置面积至今未得到安置。

诉讼中,东街村委会表示《永久避险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参照《燕房线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制定。

同时,城关街道办事处、燕房新城公司和东街村委会表示该两项拆迁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同时进行,且周转费发放政策、回迁安置待遇标准均相同;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款以燕房新城公司名义支付,回迁安置房亦以燕房新城公司名义出资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该协议基于《永久避险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而形成,结合协议和《永久避险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内容来看,费月庆直至回迁为止有权取得周转费。

周转费系为解决被拆迁人在永久安置前临时居住而给予的一定补偿,具有补偿性、临时性、合理性的特点。

东街村委会、燕房新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及拆迁安置的资金支付主体,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先行向费月庆支付了两年的周转费用。

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月,费月庆得到了部分安置,取得了一套建筑面积为91.42平方米的安置房屋,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居住问题。

公平原则是民事法律应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

本案中,案涉拆迁项目与燕房线轨道交通建设密切相关,轨道交通建设及相关拆迁事宜牵涉重大社会公共利益,费月庆基于周转需要,已取得了过半的应安置面积,合同双方履行协议的基础已发生了变化,费月庆坚持按照未回迁的情形主张安置费用,有违公平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故城关街道办事处、东街村委会、燕房新城公司合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费月庆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费月庆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费月庆称虽然其与拆迁人所签的协议中仅约定了周转费6万元,对周转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期间没有约定,但是结合拆迁人发布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可以得出周转费系按每一宅基地每月2500元标准,支付至回迁为止。

另提交2013年12月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回迁第一套房是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当时的承诺是安置一套回迁房,同时给付2500元的周转费。

该协议载明:为了使群众能够尽快的领到回迁房钥匙,避免群众二次搬家。

村委会研究决定,让拆迁群众先拿回迁房钥匙,(回迁楼要按回迁楼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发放钥匙)。

搬完家后再交宅基地房钥匙和避险房钥匙,拆迁款从交原房钥匙后按规定拨付。

对此,燕房新城公司称,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周转费6万元,对于后续的周转费没有协议约定。

作为《燕房线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发布单位,城关街道办事处称,该实施方案中每一宅基地每月2500元,支付至回迁为止的规定,只针对没有回迁安置房屋的情况,不包括本案应安置两套回迁房,已经安置了一套回迁房的情形;实际上,费月庆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双方就两年期满后的周转费问题没有约定。

另查,2013年12月14日,费月庆(乙方)与东街村委会(甲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全称应为《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城关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地块宅基地)》,双方同日签订的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全称为《燕房线土地储备项目(轨道交通用地)城关段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安置地块宅基地)》,一审法院对上述两协议书名称引述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在民事案件中,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不能直接成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益的依据。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虽载明,该协议系双方依据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协商达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中的具体规定能够当然成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

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仅载明,周转费6万元,未明确周转费支付的标准和时间。

结合双方陈述以及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可以确认协议中的6万元系以2500元为标准计算的两年的周转费。

可见,两年后的周转费问题在上述协议中并未约定。

此外,周转费系为解决被拆迁人在被依约安置前临时居住而给予的一定补偿。

综合周转费的性质、城关街道办事处对拆迁补偿实施方案中有关周转费规定的解释以及费月庆已取得一套回迁安置房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双方曾就两年后的周转费支付问题取得共识。

在此情况下,费月庆要求两年期满后的周转费亦应按2500元标准支付,缺乏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另外,费月庆上诉还提出诉讼费用计算有误。北京市拆迁补偿标准。

根据对其一审诉讼请求内容的理解,本院认为其真实意思系每月按照2500元的标准请求支付周转费,现其每月已得到1500元,故实际请求为每月增加1000元。

为便利计算,支付期限应自2016年1月开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因此,一审法院计算诉讼费用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费月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费月庆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费月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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