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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38:47 阅读:738次

吉林拆迁-吉林市拆迁补偿标准,吉林市拆迁案例《收藏》

原告:王云昌,男,汉族,1950年11月29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孙树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杰,该公司房产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云昌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云昌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杰、刘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已补偿房屋(吉林市龙潭区龙潭乡天太6队)的私产权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其非法拆除原告房屋未予补偿部分(146.7平方米)的赔偿款、赔偿原告经营杀猪场设备设施、赔偿原告的营业损失合计5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吉林石化公司有机合成厂现更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

原告于1984年开始以经营吉林市食品公司龙潭经营站,从事生猪屠宰,原告当时以为自己所有的:两栋房屋及耳房及附属土地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经营,两栋房屋及耳房合计面积200平方米,经营过程中逐渐积累资产,添置设备设施,包括固定的起吊设备一套,用于屠宰作业,马车一辆及各种相关设施,打压水井一口,排水井二口,冷藏窖二口,动力电蒸笼等,当时经营的效益非常好,平均月收入2万余元,经营前景非常好。

1992年11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拆迁原告经营的屠宰场,将原告拉到被告位于吉化合成厂的办公室,称协商补偿事宜,但到了事后,根本没有人来谈,原告便回到了单位,却看到被告已经开始拆原告的房子,原告当时便制止了,事隔五天,被告又将原告拉到被告的房子,称谈补偿事宜,但还是没有出面谈,等原告回到单位,又见被告在拆厂房,便又制止了,1992年12月4日被告又称要谈原告不同意,被告便称给原告安置房屋。

原告便同被告的工作人员到龙潭区吉化F区看房,该房屋面积62.7平方米,原告当时说60多平方米的房屋根本不能补偿原告200平方米的厂房及相关的机器设备设施的损失,被告当时称该房屋只是补偿原告有房证部分53.3平方米的补偿,被告单位一直无人管此事,原告无数次主张权益,但至今未果。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的屠宰场拆除,只对部分财产进行了补偿,对其他房屋及设备设施均未予补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辩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针对原告王云昌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结合案情,根据相关法律,作为本案的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答辩如下:第一、原告的诉请大大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限。

本案原告所陈述的事件时间是1992年发生的事情,现今已经是2018年,时间跨越26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已经大大超过了有效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即使情况属实,原告也丧失了胜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本案的主体不适格。

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本次征地拆迁过程中,在1992年3月17号的《征地包干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本案的征地补偿包干人为---吉林省土地管理工作站;因而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

第三、原告的诉请即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被告单位的征地是按照国家和省市等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文件的合法行为,相关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已经完结,不存在原告所阐述的情形;原告在1993年3月25日已经得到居住至今的动迁安置住房,且至今仍在继续居住使用;1992年征地的相关补偿和安置均已经完结。

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92年2月29日被告前身吉林化学工业公司因建设三十万吨乙烯、乙炳橡胶装置工程需要,经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了原吉林市郊区龙潭乡天太村六社的集体土地,并与同年3月12日与之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

同年原告面积53.3平方米的私有房屋一处被拆除,原告获得补偿2718.3元。

1993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安置了一套62.7平方米的公产房屋一套,原告一直居住至今。

2018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已补偿房屋的私有产权手续,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损失赔偿的诉求。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保护的制度。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发生在1992年,距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已过去25年有余,显然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原告要求更名过户的诉求。

虽然房屋更名过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由于本案诉争房屋为公产房,尚未房改,无法更名过户,故原告可在房改后另行告诉。

 综上,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云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原告王云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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