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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4:38:39 阅读:672次

双鸭山拆迁-双鸭山市拆迁补偿标准,双鸭山市拆迁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三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春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华,佳木斯市向阳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德财,男,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通达木制品厂退休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国,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通达木制品厂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春树,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三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博,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商集团佳木斯分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新华,佳木斯市向阳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双鸭山市三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德财、付春树、付博返还原物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双鸭山市三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人表人付春树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华,被上诉人范德财及委托代理人范立国,被上诉人付春树,被上诉人付傅委托代理人吕新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双鸭山市三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63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范德财的诉讼请求;2、原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范德财承担。

  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错误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非法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是房屋租赁关系,租赁至2016年秋季时,其所租房屋被双鸭山市尖山区政府下令进行动迁,双方遂终止了租赁合同,上诉人便等待动迁部门给付搬迁补偿费后搬),期间,由于被上诉人范德财的从中阻碍,使得上诉人至今未能同动迁部门商谈搬迁事宜,更无法得到搬迁费用,因此上诉人至今未能搬迁,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没有论述上诉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及认定上诉人所租房屋己被动迁的事实,却只认定本案系双方的租赁纠纷,从而判定上诉人返还所租赁房屋,而未能认定双方只是因上诉人要求动迁单位给付搬迁补偿费,而未予搬迁实是认定事实不清:而被上诉人在将本案进行诉讼时,双方已无租赁合同,所租房屋已被动迁,租赁关系早已解除,而判决书中仍然认定双方为租赁合同纠纷,从而采用《合同法》来确认上诉人的责任。

  实属适用法律不当,自2016年秋,被上诉人范德财房屋被尖山区政府下令动迁,被上诉人所出租给上诉人的房屋证照、房产档案经动迁单位核实后均被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予以灭籍,消灭了该房屋原有的私人权属,由政府收购拆迁,该房屋己不再是被上诉人范德财的私有财产。

  而在本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诉讼时,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已无产权,更无所有权,亦无继续占有使用、支配、请求等权利。

  而原法院无视上述事实,在判决书中未确认该房屋已被政府动迁的事实,却仍然认定该房屋为被上诉人的私有产权,实是认定事实错误,而在判决书中适用《物权法》而未适用《拆迁法》实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被上诉人无偿搬迁,实属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撤撤销原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决。

  范德财辩称,租赁合同是我们签订的,现在我们房屋没有动迁,我们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了,需要上诉人搬家,但上诉人不搬,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了,上诉人应该搬出。

  范德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三被告立即搬出租赁房屋。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是,原告范德财(曾用名范德才)与被告三元机械制造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范德财将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窑地村原双鸭山市通达木制品厂部分厂房出租给三元机械制造公司作为厂房使用,租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租赁费用10万元。

  合同期满,双方又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续租合同,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租金5万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范德财要求被告三元机械制造公司一直未搬离并占用至今。

  另查,诉争租赁房屋是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原系双鸭山市通达木制品厂所有,该厂于2003年由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资产归原告范德财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本案原告范德财与被告三元机械制造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租赁期间届满,合同已终止,三元机械制造公司无权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其提出的抗辩事由无法律依据。

  范德财要求三元机械制造公司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鸭山市三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乡窑地村原双鸭山市通达木制品厂厂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双鸭山市三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双鸭山市三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一份,尖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复印件,证明范德财起诉的房屋正面临动迁,涉及到搬迁补偿费用大约四五十万,原件在动迁办。

  被上诉人范德财辩称动迁公告我知道,但一直没有动迁。

  我们这个房屋证照在我们手里,房屋还没有动迁,我们没有和任何部门签订动迁协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三元机械制造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德财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上诉人三元机械制造公司提出诉争房屋涉及动迁要求动迁部门给付搬迁补偿费,本案已经查明,诉争房屋在租赁期间内并未发生动迁事实,现租赁期间已届满,租赁合同已终止。

  上诉人三元机械制造公司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及要求给付搬迁补偿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双鸭山市三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双鸭山市三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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