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桂琴(曾用名蒋桂勤),女,1945年9月25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德(系蒋桂琴丈夫),男,汉族,1941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牛市街。
法定代表人:李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峰,男,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中,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桂琴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花戏楼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6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蒋桂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衡德、被上诉人花戏楼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峰、赵国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桂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判令花戏楼办事处支付蒋桂琴移民安置补偿金26106.7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花戏楼办事处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以未能提供证据为由,判决有误。
事实是2008年7月11日花戏楼办事处先叫蒋桂琴在领款凭证上签名、按印,说以后把款打到你们的账户或卡上,如果你们不签字、按印政府不给钱,时至今日,蒋桂琴早已签了字、按了印,花戏楼办事处迟迟不给钱,并说给过了,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花戏楼办事处辩称,蒋桂琴在其上诉状所述情况不属实,花戏楼街办事处己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全部履行补偿义务。
蒋桂琴诉求的安置补偿金26106.73元实际系被拆迁附属物补偿款2650元(含搬迁运输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和房屋补偿款23456.73元。
正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中确定最终补偿费为6061.52元(该补偿款已经由蒋桂琴打卡发放并由蒋桂琴签字确认,花戏楼办事处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第8项子证据可以充分证明),26106.73元其中的23456.73元房屋补偿款经蒋桂琴要求已经折算为房屋还原预付款并已经领取还原房(房号为:59号楼2单元3304室和8号楼2单元204室)。
花戏楼办事处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全部履行补偿义务。
蒋桂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戏楼办事处给付蒋桂琴安置补偿金共计26106.73元及拖欠的利息;2.诉讼费由花戏楼办事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24日,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指挥部下发关于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沿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第五项安置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安置或产权调换安置。
其中货币补偿安置明确表示,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照批复的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安置为,对完全失去住房并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按“拆一还一,差价找补”的原则。
2008年7月1日,蒋桂琴作为拆迁户与花戏楼办事处签订《亳州市谯城区城区段涡河治理沿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蒋桂琴被拆迁房屋面积180.3平方米,安置户型100平方米左右一套、80平方米左右一套。
2008年7月10日,双方签订《涡河近期治理工程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表》,确定蒋桂琴房屋补偿款23456.73元、附属物补偿款1600元、搬迁运输费450元、过渡期生活补助费600元,合计26106.73元。
其中,打卡发放金额2650元;房屋补偿款23456.73元已作为还原房预付款,不发放给个人。
2008年7月11日,双方签订《涡河近期治理工程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1、附属物等补偿款贰仟陆佰伍拾元整,一次性打卡发放给甲方(蒋桂琴);2、房屋补偿款贰万叁仟肆佰伍拾陆元柒角叁分不发放给个人,作为还原房预付款。
同日,蒋桂琴在《谯城区涡河近期治理工程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补偿资金领款收据》的领款人一栏签字,内容是:“今收到补偿费人民币贰万陆仟壹佰零陆元柒角叁分(¥26106.73)。
”2010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涡河近期治理工程城区段涡河沿岸还原结算单》,确定双方按“拆一还一,差价找补”的原则,蒋桂琴取得还原房屋两套,共计193.56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蒋桂琴因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拖欠其安置补偿金26106.73元,故对其要求花戏楼办事处支付安置补偿金26106.73及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桂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元,由原告蒋桂琴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花戏楼办事处是否完全履行了拆迁补偿义务,是否欠蒋桂琴26106.73元移民安置补偿金。
花戏楼办事处一审提供的涡河近期治理工程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表、近期治理工程城区段房屋及附属物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协议。
协议书明确载明房屋及附属物总补偿款26106.73元,付款方式:房屋补偿款23456.73元作为还原房预付款,不发放到个人。
附属物等补偿款2065元,一次性打卡发放。
2008年7月1日涡河近期治理工程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表,明确载明总计补偿金额26106.73元,其中打卡发放金额2650元,房屋补偿款23456.73元已作为还原房预付款,不发给个人。
蒋桂琴在领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确认。
蒋桂琴举证的2008年7月11日金额为26106.73元领款收据,该收据系收条,并非欠条,该数字与房屋及附属物总补偿款相符,有双方协议约定印证。
蒋桂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据载明的26106.73元领款收据与上述款项不是同一款项,故蒋桂琴仅依据该领款收据再主张该26106.73元的证据不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蒋桂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元,由上诉人蒋桂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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