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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12-23 15:08:35 阅读:488次

关于乌鲁木齐拆迁-乌鲁木齐市拆迁补偿标准,乌鲁木齐市拆迁案例

  原告(反诉被告):安红英,女,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奕蓉,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红英与被告乌鲁木齐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君泰房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被告君泰房产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安红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被告君泰房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红、牟奕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与原告2012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提供位于乌市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2、判令被告支付过渡费41600元(800元/月*52个月)、采暖费6160元(1540元/年*4年(2013年6月一2017年10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2日被告君泰房产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拆迁原告位于温泉西路面积为33.92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公房。

  2015年年初被告君泰房产开始陆续通知办理回迁入住手续,但在交付房屋时被告却不按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来履行,依据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甲方提供位于,结构砖混,用途;居住,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楼房壹套”;依据协议第六条第三款:“过渡费补助费暂定一年800元/户*12个月=9600元”;第六条第四款:“过渡期冬季采暖费的补助每户70㎡*22元=1540元/户”。

  被告依据此协议支付过渡费、采暖费至2014年10月30日。

  后被告未按双方的协议履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泰房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君泰房产支付房款。

  搬迁过渡费2014年10月前的已足额付清。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君泰房产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安红英支付反诉人房款193557.12元;2、判令被反诉人安红英承担反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1日君泰房产与安红英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实物补偿),该协议书确认了安红英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为公房,居住面积为33.92平方米。

  协议书约定:“甲方提供位于,结构砖混,用途:居住,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楼房房屋一套。

  ”。

  补偿方式为:“按原居住公房面积(建筑面积)1:1的方式进行置换,置换新楼面积超出原住房面积的部分在总面积60平方米以内的由乙方按建造成本价格1200元平方米购买,总面积6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乙方按照市场优惠价(同地段市场均价70%)购买(甲方在安置房户型中选择最接近乙方意愿的户型及面积向乙方提供安置房屋)。

  ”。

  2014年12月君泰房产完成房屋建设,并通知被反诉人安红英按合同规定支付房款办理房屋手续。

  由于被反诉人安红英无故不支付房款,导致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手续。

  同时被反诉人安红英也一直未向我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搬迁过渡费。

  根据协议权利与义务履行顺序,被反诉人安红英应当首先履行付款义务。

  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根据被告君泰房产与案外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2007-C-093宗地补偿协议书,原告是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应当向包括原告在内的133户三建职工提供70平米的拆迁安置房。

  即使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60156元房款。

  被告在房屋建成之后没有通知向原告交房,也没有确定具体的门牌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安红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君泰房产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2007-C-093宗地补偿协议书。

  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无偿安置70平米的房屋。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不做确认。

  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支付过渡费。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协议约定了原告应当支付房款,过渡费发放至安置房屋可以回迁时止。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3:(2016)新0105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2015年1月被告就陆续通知其他拆迁户确定具体房屋位置,但没有通知原告。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君泰房产没有通知原告。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做确认。

  证据4:被告与案外其他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证明被告向其他人提供拆迁安置补偿高层房,价格是按照补偿协议的价格计算。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协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不能证明拆迁补偿房屋为高层。

  本院对该证据不做确认。

  被告君泰房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水民三初字第397号案的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2016)新0105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2014年12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房屋手续时,原告分别提起过两次诉讼,这两次诉讼中并没有向君泰房产主张过搬迁过渡费,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此可看出原告自认君泰房产通知过原告办理房屋相关手续。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的问题,根据双方协议,过渡费的给付期限不明确,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也无法证明原告自认被告通知过办理房屋摇号等手续。

  恰恰证明了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合同中相关权利。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做确认。

  证据2:2015年3月2日案外人吴刚等办理房屋交接入住手续。

  证明安置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因为原告没有支付房款故不能向原告交付,没有办理入住的原因在于原告。

  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拆迁过渡费等均停止发放。

  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原告无关。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抽签确定房号记录表四张。

  证明被安置人员是2014年12月14日第一次抽房号,也通知了原告,当时有包括原告安红英在内的7人没有参加,三天后剩下的七人中安红英以外的6个人都抽了房号,只有安红英1个人没有来抽房号。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按手印的两张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原告没有参与抽签;对没有按手印的两张表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4:物业交接单、入住交费核算单、小区楼宇交接书。

  证明安置房于2015年1月14日开始按照交房款的时间办理入住,交费早入住的时间就早,但过渡费停止发放的时间全部都是2015年1月1日。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该部分入住人的入住时间,不能证明其他人在这一时间办理入住,入住单中计算的各种金额看不出时间节点,据原告了解,交的是2016年的费用,2015年的费用是免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日,被告君泰房产(甲方)与原告安红英(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物补偿),约定:安红英为配合君泰房产开发建设的顺利进行,自愿从租用的公房迁出;拆迁房屋现状:居住面积为33.9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公房;房屋拆迁补偿:经双方协商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君泰房产提供位于,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5平方米的居住楼房房屋一套;补偿方式:按原居住公房面积(建筑面积)1:1的方式进行置换,置换新楼面积超出原住房面积的部分在总面积60平方米以内(指乌鲁木齐市棚户区改造的控制面积)由安红英按建造成本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购买,总面积6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由安红英按照市场优惠价(同地段市场均价的70%)购买(甲方在安置房户型中选择最接近乙方意愿的户型及面积向乙方提供安置房屋);过渡费补助800元/户·年,采暖费补助1540元/户·年。

  协议签订后,被告君泰房产依据协议向原告安红英支付过渡费、采暖费至2014年10月30日止。

  2014年12月中旬,被告君泰房产通知全部被安置户对安置房屋房号进行抽签,原告安红英没有参与,其他被安置户均参与了房号抽签。

  2015年1月中旬起,被告君泰房产陆续向确认房号的被安置户办理安置房入住手续。

  未被抽取房号的房屋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路水墨龙城小区2号拆迁安置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1平方米,下称2号安置楼1单元601室)。

  目前,该套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亦是被告君泰房产能给原告安置的唯一一套房屋。

  庭审中,原告安红英对该套房屋愿意接受,但提出不想要地下室,多出协议85平方米以外的6平方米,希望被告君泰房产能免收房款或给予一定优惠。

  被告君泰房产同意原告不购买地下室,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房款。

  对被告君泰房产参照同地段市场价以每平方米6503元的70%4552元计算超出60平方米以外85平方米以内的25平方米面积的价款,原告安红英无异议。

  关于被安置户自2014年10月底到通知办理入住期间的过渡费、采暖费问题,被告君泰房产陈述:已办理入住的被安置户,该部分过渡费、采暖费均计算至2014年12月底,直接折抵了房款。

  对原告安红英该部分过渡费、采暖费,同意按照协议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底,发放或折抵房款。

  关于2号安置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房款计算问题,按照双方协议,原告安红英被拆迁公房面积为33.92平方米,60平方米以内需交房款的面积为26.08平方米,按照每平米1200元计算,该部分房款为31296元;超出60平米以外85平方米以内面积差为25平方米,按照每平米4552元计算,该部分房款为113800元。

  超出85平方米以外的6平方米,被告君泰房产同意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优惠价计算房款,本院予以确认,以该标准计算该部分房款为21000元。

  综上,2号安置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1平方米)房款为166096元。

  关于原告安红英主张的过渡房、采暖费问题,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应以双方协议约定的过渡费800元/户·年,采暖费1540元/户·年的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以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安红英与被告君泰房产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原告安红英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君泰房产交付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鉴于目前仅剩一套91平方米的安置房屋,原告安红英同意接受,故原告安红英要求被告安置协议约定的85平方米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实际变更为安置现有的2号安置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1平方米)房屋。

  原告安红英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君泰房产支付过渡费、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主张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君泰房产依据该协议要求原告安红英支付安置房屋房款的反诉请求,合理有据,主张金额有误,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对正确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君泰房产抗辩原告安红英主张过渡房、采暖费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安红英要求被告君泰房产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交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路水墨龙城小区2号拆迁安置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1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安红英要求被告君泰房产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主张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对合理部分2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安红英要求被告君泰房产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主张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对合理部分642元予以支持。

  被告君泰房产要求原告安红英支付安置房屋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主张金额有误,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对正确部分166096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安红英交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路水墨龙城小区2号拆迁安置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1平方米)房屋。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红英过渡费2000元(800元/月*2.5个月《2014年11月1一2015年1月15日》);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红英采暖费642元(1540元/年÷6个月(采暖期)×2.5个月《2014年11月1一2015年1月15日》);

  四、反诉被告(原告)安红英向反诉原告(被告)乌鲁木齐市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路水墨龙城小区2号拆迁安置楼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91平方米)安置房屋房款166096元。

  上述款项,双方须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1600元,支持标的2642元,占诉讼请求的6.35%。

  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安红英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34元(与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安红英),原告安红英负担786.66元。

  反诉标的193557.12元,支持标的166096元,占反诉请求的85.81%。

  反诉受理费2085.57元(被告乌鲁木齐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安红英负担1789.63元(与案款一并支付被告乌鲁木齐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乌鲁木齐君泰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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